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4民终149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地矿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太和花园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44078564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地矿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8)豫0403民初63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岩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岩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8)豫0403民初635号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理由是:一、一审认定“岩土公司陆续支付款项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也都承认“陆续支付款项”之说,这是双方约定,也是“承揽合同”成立的前提。而一审却又认定“款项的支付应当在每笔款项的应付金额确定后支付”。并判决岩土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这是违背双方合约的。二、岩土公司分别在2015年11月12日、2016年4月9日、2017年6月13日向***支付工程款项,这仍然是“陆续支付”的延续,并且对2015年11月12日、2016年4月9日的领款,***认可,一审也对起诉标的进行了核减,但却判决岩土公司自2014年12月1日向***结付利息,毫无法律依据。三、***截止2012年8月21日还欠岩土公司3470元借款没还上。这笔欠款是***在岩土公司上班期间备用金借款。当***离职时挂在账上的一直没有清理,也是由于当时双方约定:岩土公司负责垫付施工过程中的人员生活费和农民工工资,余款待建设单位工程款到位后陆续结付。***2017年将钻机出售后,双方合作关系结束,但对以前的约定不能毁约。二审庭审中,岩土公司明确上诉请求为,请求扣减金额除***借支岩土公司的3470元外,还有2017年6月13日***从***处领取的39918元亦应从一审判决确定数额中扣减。庭审后,岩土公司进一步明确上诉请求为,除请求扣减***借支岩土公司的3470元外,不再主张扣减***2017年6月13日领取的39918元。岩土公司并提供一份***给***转款60000元的转款凭证复印件,主张将该60000元从一审确定数额中扣减。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一、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441291元及利息5000元(暂定,利息自2014年1月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由岩土公司承担。后变更请求数额为:支付***款项291219元,利息以29121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息24%计算利息至还款完毕之日至。
一审查明事实:自2012年起,***用登记其名下的豫D×××××号中型专项作业车(钻机)一台,给岩土公司位于鲁山城西1I0KV变电站、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康宁托老中心等钻探工程进行作业,岩土公司陆续支付款项,经双方对账:2012年至2014年11月挂账684778元,2014年9月26日至11月30日挂账7941元合计692719元,截止2017年10月,岩土公司尚欠***291219元。
一审法院认为:***用登记其名下的豫D×××××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给岩土公司的钻探工程进行作业,岩土公司陆续支付款项,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对未支付的款项291219元无异议,故岩土公司公司应当支付给***款项291219元,岩土公司未提供其支付款项系按照约定陆续支付的证据,故款项的支付应当在每笔款项的应付金额确定后支付,从当事人双方提供的“付款情况说明”显示:未付款项291219元均于2014年11月30日前在岩土公司挂账。岩土公司在挂账后未支付给***,应当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912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河南地矿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款项29121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912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743元,减半收取2871.5元,由河南地矿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存在未支付款项无异议。二审争议焦点为岩土公司主张的***借支款项及从***处领取的相关款项是否应从一审判决确定欠付数额中予以扣减。因岩土公司上诉时和二审中主张的扣减数额不一致,且其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对岩土公司主张事实亦不予认可,岩土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岩土公司关于扣减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岩土公司应当支付给***款项29121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双方认可的岩土公司提供的付款情况说明亦显示岩土公司向***陆续付款时间并不固定,故一审认定岩土公司欠付款项的利息应从每笔款项的应付金额确定时开始支付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应从***主张款项支付之日起开始计算未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即岩土公司应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31日开始以未付款项291219元为基数向***支付利息损失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存在不当之处,岩土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8)豫0403民初6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8)豫0403民初6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河南地矿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款项29121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912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为:河南地矿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款项29121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912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一审诉讼费5743元,减半收取287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02元,均由河南地矿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1原判、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1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
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