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地矿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地矿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91民初2539号
原告河南地矿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大和花园19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文科,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南三环东段6号。
法定代表人于顺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雷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地矿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层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文科、被告煤层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勘察费48330元、工程测绘费67920元,共计116250元,并支付利息18406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义务之日止,暂计至立案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测量)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通许、开封县的西气东输二线开封—通许天然气支线工程进行测绘,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了29280元测绘费,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4年5月27日将测绘结果交付被告。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上述工程进行岩土工程勘察,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了32220元勘察费,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4年6月25日将勘察结果交付被告。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勘察费48330元、工程测绘费67920元未付。
被告煤层气公司辩称:1、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提交的勘察成果资料,需经设计院使用认可后,被告才支付剩余费用,现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付款;2、增加工程测绘工作量的情况说明并非被告与原告签订,也非对原合同的补充约定,被告也未书面授权设计院,被告不认可该变更,不承担该变更费用;3、原告提供证据未显示原告已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也不足以证明设计院已使用认可原告的勘察报告及测绘报告;4、被告向原告发送债权通知书,是向有债权可能的不特定债权人发送,被告并未对该债权予以确认;5、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超出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测量)》,约定原告对被告位于通许、开封县的西气东输二线开封—通许天然气支线工程进行测绘,工程测绘费用估算为73200元,完工后以最终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了29280元测绘费。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4年5月27日将测绘结果交付被告。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上述工程进行管道工程岩土勘察,工程勘察费用89500元,经双方协商,工程勘察费用综合单价由5000元/km下调为4500元/km,调整后工程勘察费用为80550元。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了32220元勘察费,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4年6月25日将勘察结果交付被告。2014年6月20日,经河南省城市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的测绘工作因管道调整增加线路测绘6公里,增加费用24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勘察费48330元、工程测绘费6792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煤层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测量)》、《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岩土工程勘察)》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煤层气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勘察及测绘费116250元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本院认为被告应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地矿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勘察及测绘费十一万六千二百五十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十一万六千二百五十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地矿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被告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安治林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苗雨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闫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