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地矿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地矿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82民初659号
原告:河南地矿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太和花园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44078564N。
法定代表人:高文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晴,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克杰,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骑岭乡田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7126575029。
法定代表人:李彬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霞,女,汉族,1957年6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系该公司会计。
被告:***,男,汉族,1957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河南地矿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与被告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晴、马克杰、被告万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32172元(物探费50000元,地测费6000元,钻探费47617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06434.4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一、二项的工程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河南地矿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与被告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于2016年7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由地矿公司承接万兴公司位于汝州市陵头乡的1000t/d新型干法白水泥生产线工程场地岩土工程的勘察工作,场区地测费6000元,场区物探费50000元,钻探单价180元/米。同时约定,发包人(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百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地矿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勘察工作,并向万兴公司提交了该项目勘探的进尺汇总量,共计2645.4米,各项工程费用共计532172元。违约金按照未付工程款的20%计算,即106434.4元。万兴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之规定,***作为万兴公司的投资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项目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笔工程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兴公司辩称,万兴公司为适应市场需求,结合自身实际,决定新上一条年产30万吨(填补河南空白)新型干法白水泥生产线项目。根据设计方的要求,需要对新建场地进行详勘,邀请地矿公司具体实施。实施完毕后出具了详勘报告。由于此项目牵扯到国家发改委、工信部、环境保护部、国土资源部等部门的层层审批,故一直到2016年3月工信部和发改委下文(附件1.工信部联原{2016}118号)让完善土地手续后再进行建设,(附件2.2017年10月25号新项目土地利用规划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附件3.2019年7月3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7】797号文件批准),豫政土【2019】861号征收的批复同意,项目到此已基本落地。合作伙伴的资金也已谈妥,2018年9月份汝州市工信局接上级部门通知,万兴公司老厂属于落后产能(附件4.豫淘汰落后办《2018》11号文),让在12月15日前拆除水泥粉磨设备,公司据理力争,但为了新项目还是忍痛拆除,12月11号下午5点又接到紧急通知(附件5.豫淘汰落后办《2018》4号特急文)说老厂不属于落后产能,又不让拆,事实上已拆除完毕(附件6.汝州市工信局2021年1月14号出具的拆除情况说明)。但实地察看后发现万兴公司老厂设备已然拆除,致使投资方对项目心存疑惑,为此,万兴公司多次向河南省工信厅、汝州市工信局的有关领导汇报、请示,已答复近期妥善解决。款到先解决详勘的款项。现在由于老厂政府的错拆,将近三年没有生产,新项目也没有启动。现在正积极与合作伙伴谈判,力争合作资金早日到位。我公司不管是合作伙伴的资金还是政府错拆资金到位,第一笔款优先偿还详勘款项,最迟到十月底还款。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由原告地矿公司作为勘察人,被告万兴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一份,约定由地矿公司承接万兴公司位于汝州市陵头乡的1000t/d新型干法白水泥生产线工程场地岩土工程的勘察。承接方式为委托承包。本工程地质勘查费为:场区1:1000地形图测量费用6000元整,场区物探费用50000元整;钻探单价180元/米,提交勘查成果后,经设计单位认可测量、物探、勘察成果,勘察人分别开具发票,发包人一次性分别付清测量、物探、勘察工程费用。合同第四条开工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时间和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4.1.1本工程的勘察时间:自进场之日起30天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由于发包人或勘察人的原因未能按期开工或提交成果资料时,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办理。第六条违约责任:6.3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百分之一逾期违约金。6.4由于勘察人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勘察费百分之一。勘察合同还约定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地矿公司进入场地进行勘察,2016年10月15日双方对项目勘探进尺汇总进行确认,共计钻孔108个,共计进尺2645.4米。2016年11月15日,地矿公司制作出万兴公司1000t/d新型白水泥(熟料)干法线项目场地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和平面图及剖面图图册。按照合同约定,地矿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包括地测费6000元,物探费50000元,完成工程钻孔108个,共计进尺2645.4米,按照钻探单价180元/米,合计476172元(180元/米×2645.4米),以上共计532172元。庭审中地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勘察时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万兴公司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具体日期。
另查明:万兴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地矿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勘察工作,现地矿公司依据勘察合同约定向万兴公司主张工程款532172元的理由成立,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地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勘察时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万兴公司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具体日期,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地矿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故地矿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地矿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217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地矿集团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6元,减半收取5093元,由被告河南万兴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建立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一博
附:本案裁判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