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中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广州中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中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中铁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18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恒乾公司自逾期付款的第8个工作日起计算违约金;3.对争议部分金额的一审诉讼费用由中铁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不超过7天的,无须承担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7天,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自第8天起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天”应指工作日,一审判决认定“天”为自然日属事实认定错误。因此,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逾期付款的第8个工作日。 中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中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乾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货款388804.13元,按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自第8日起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定期贷款利率/365标准支付,其中逾期货款204303.59元自2021年8月28日起计;184500.54元自2021年10月29日起计);2.恒乾公司承担中铁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3.恒乾公司承担中铁公司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保函费1200元;4.恒乾公司承担中铁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恒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恒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公司清偿货款388804.13元;二、恒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二部分之和:第一部分以204303.5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8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部分以184500.5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中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94.78元、一审保全费2520元,共计6314.78元,由中铁公司负担424.7元,恒乾公司负担5890.08元(中铁公司已预交受理费,对于恒乾公司应负担部分同意一审法院不退回,由恒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中铁公司)。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恒乾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如何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双方签署的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为:“甲方逾期付款超过7天的,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自第8天起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条款亦是按照一年自然日365天来计算。因此,一审认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当期汇票到期后第8日起算并无不当。恒乾公司上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恒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州恒乾材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