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溪市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兰溪市某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781民初3921号 原告:,男,200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兰溪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释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兰溪市某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以诉前调方式受理,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由审判员***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24年07月03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汽车沿351国道从马某往梅江方向行驶,行驶过程并未超速,16时40分行驶至兰溪市马某镇大塘村路段时,碾压到路上尖锐铁片,造成车辆左前轮轮毂、轮胎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立即报警处理,到兰溪市某店维修,维修费用为1000元。事故后原告多次致电**求助索赔,因该路段为兰溪市某有限公司负责路段,与被告沟通后被工作人员告知需通过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后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自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当事人起诉的必备条件之一。经查明,涉案XXX号机动车所有人系案外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故原告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