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24民初1118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3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丰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5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9日为42803.8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3日,被告与案外人成都天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天创精密自动化研发、生产基地整体搬迁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施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订立了《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并约定由原告实际组织案涉项目施工,原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案涉项目于2016年初开工,由原告实际组织工程施工并完成全部具体施工工作,案外人成都天创公司实际于2017年5月起陆续插入并逐步投入使用。2018年2月初,原告与案外人成都天创公司完成项目竣工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897654元。案外人成都天创公司已经实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除2%的质保金外),而被告于2016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共十多次向原告指定收款方付款,另扣除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案涉项目必要款项外,原告至今尚欠被告工程款45056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就案涉项目已经向原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费用的行为,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当事人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款支付凭证、收付款凭证、竣工结算汇总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成都天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天创精密自动化研发、生产基地整体搬迁技术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筑公司承包天创精密自动化研发、生产基地整体搬迁技术改造项目,双方签约合同价暂定为18700000元,以双方确认竣工结算金额为准。2016年3月16日,**与**建筑公司签订《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建筑公司将承接的天创精密自动化研发、生产基地整体搬迁技术改造项目以承包责任制的方式发包给乙方完成。该合同第二部分第3条约定:该项目工程实行经济风险承包,由乙方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主经营。乙方按该项目实际结算总价(含附属证明)的1%上交管理费给甲方。乙方履行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所取得的利润中,甲方在扣除管理费和甲方需缴纳的税金(以政府和征收管理机关应收缴的金额为准)余下部分全部归乙方享有和支配,但需提供合格的票据,甲方不再提取任何费用。第二部分第4条第7项规定:工程竣工通过验收,甲方协助乙方共同与业主办理工程结算,甲方收到工程结算应付款后在14个工作日内与乙方进行清盘结算,在工程结算应付款中扣除经乙方签字认可的相关支出费用后有余款时,余款甲方于14个工作日内全部拨付给乙方,乙方需提供合格的发票。保修金由乙方完成保修义务,业主支付保修金后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需提供合格的发票。第二部分第7条约定,乙方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内容及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内容进行经济考核,经济效益归乙方所得,若发生亏损,各种罚款及意外损失等,均由乙方负责。
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了案涉项目的施工,该项目已竣工验收,经成都天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建筑公司结算,该项目的工程竣工结算款合计为8897654元,在扣除2%的质保金和扣除成都天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代付的工程款37086元后,成都天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已向**建筑公司支付完全部的工程款合计8682620.92元。**确认已收到**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8145226.98元,被告**建筑公司主张已支付8195226.98元,双方争议的50000元的差距,系工程进行过程中约定***建筑公司支付给第三方的工程款,但至***建筑公司并未支付,该50000元由**自行支付给了第三方。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中就案涉工程项目费用的支付情况进行了约定。按双方约定,原告**在案涉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需向**建筑公司按项目实际结算总价的1%上交管理费,在本院中管理费用应为88976.54元。**确认已收到**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8145226.98元。对于被告主张的按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管理人员工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问题,本院认为,按双方约定,**建筑公司代**支付了上述费用应当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在诉讼中要求**建筑公司补充提交上述证据材料,但**建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其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48417.4元(8682620.92-8145226.98-88976.54)。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收到发包方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按双方约定应当于结算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故对于原告诉请从2018年5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自2018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448417.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48417.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01元,由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