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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东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5民初5661号 原告:***,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云山菊花一路8号办公楼9楼西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782956161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创景街7号5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NN9U5K。 负责人:***。 第三人:广州东粤创意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集安街61号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UNACK3N。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远顺广州分公司)、第三人广州东粤创意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远顺广州分公司负责人***,第三人东粤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组织质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远顺广州分公司负责人***,第三人东粤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远顺广州分公司就收取第三人东粤公司款项开具同等金额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580000元;2.被告远顺广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139100元;3.被告远顺广州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104100元、19000元、16000元为本金,分别以2020年8月5日、2020年8月6日、2020年8月13日作为起算点,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被告远顺广州分公司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4.被告**公司对其分公司即被告远顺广州分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补充责任;5.被告**公司、远顺广州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远顺广州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招揽的设计业务,以被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双方就承揽业务及设计费等利润分配问题进行了约定。《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约定,甲方按乙方签订的项目合同总设计费金额收取18%的设计管理费,包含设计增值税普通票费……第(2)款约定,……设计费到账后甲方(被告远顺广州分公司)按要求扣除税费后,余下费用由甲方在5天内支付给乙方(***)指定的个人账户,甲方不得将合作项目余下费用挪做它用。随后,***便与东粤公司达成合作,并以被告远顺广州分公司的名义与东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双方就永泰工业创业园改造项目有关问题进行约定,并在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设计费报价580000元及付费时间等内容。截至目前,东粤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四笔设计费551000元,但被告远顺广州分公司仍未依《合作协议书》约定,就收取东粤公司款项开具同等金额增值税普通发票,且仅支付336500元至原告账户,剩余139100元未支付,属于严重违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远顺广州分公司之间达成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远顺广州分公司无故拒不开具发票、拒不支付相关设计费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提交证据:1.合作协议书;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4.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5.原告与被告远顺广州分公司负责人***通话记录;6.原告手机微信录屏;7.设计图纸。 被告**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首先,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仅能证明被告远顺广州分公司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并不能指向原告***与本案“永泰工业创业园项目”存在任何关联。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仅能证明被告远顺广州分公司与第三人东粤公司就“永泰工业创业园项目”签订了设计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仅能证明***与原告***存在资金往来,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远顺广州分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仅能证明第三人东粤公司与被告远顺广州分公司有设计业务资金交易,与原告***并无关联。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通话录音,仅能证明原告***与***存在合作交易,与被告**公司、远顺广州分公司是否有直接关联有待考证,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微信录屏,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远顺广州分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并不能指向原告***本案“永泰工业创业园项目”存在任何关联。其次,被告远顺广州分公司的实际运营主要由***具体负责,其财务及业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故针对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公司无法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远顺广州分公司辩称:一、合作协议不成立。二、与第三人东粤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原告没有参与。三、被告远顺广州分公司与第三人东粤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我们的设计内容超出合同范围,包括设计总图、园林绿化、水电设计、挑廊加宽设计都超出了合同范围。四、原告没有参与合同签订也没有参与设计。五、远顺广州分公司要反诉原告退还我方支付的费用。六、我方要求第三人东粤公司增加设计费用。七、原告有恶意诉讼之嫌。 被告远顺广州分公司提交证据:1.合作协议书;2.设计合同;3.设计图纸;4.永泰设计交流群聊天记录3页;5.水电施工图纸以及总平图图纸;6.***的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及12册永泰工业园改造项目设计图纸和结构计算书;7.***与本项目设计人员交流微信记录;8.本项目设计图纸转给永泰公司工作群转出微信记录。 第三人东粤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请我方没有意见。对原告要求被告远顺广州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我方没有意见。 第三人东粤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根据***(乙方)提交的《合作协议书》电子打印件显示:甲方为远顺广州分公司,乙方为***,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使用甲方的名义在甲方的经营许可范围内对外承揽业务。二、甲、乙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1)甲方按乙方签订的项目合同总设计费金额收取18%的设计管理费用,包含设计增值税普通票费,如乙方要求开专用增值税发票则需另缴纳9%税费。所有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设计施工图、打印蓝图等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只负责**和配合乙方提供相关资质和资料,甲方不再另行收取其他费用;(2)甲方应按乙方的要求及时开具合作项目各阶段的设计费发票(或临时收据),设计费到账后甲方按上述第二条(1)款要求扣除税费后,余下费用由甲方在5天内支付给乙方指定的个人帐户,甲方不得将合作项目余下费用挪做它用;等等。三、管理费用的约定:(1)乙方以甲方名义所签订项目合同各阶段的发票,由甲方负责提供,回款日期超过一个月时,甲方可要求乙方先支付已开出发票税费交由甲方作为抵押,回款后甲方如数退还乙方;(2)乙方在项目合同未签订前,需要甲方设计配合时,甲方可要求乙方预缴纳设计管理费用,每项目约定为10000元,第一次回款后甲方应如数退回给乙方。四、本协议有效期:2020年6月2号起至2022年12月28号日止。五、如甲方在深圳有设计项目,参照乙方在湖南的管理及收费办法执行。甲方落款处加盖有“远顺广州分公司”字样的印章和“***”字样的签字,乙方处由***签字。庭审中,远顺广州分公司辩称其从未与***签订该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并非远顺广州分公司**和负责人***签字。 ***主张该份《合作协议书》是远顺广州分公司的经理***(也是负责人***的配偶)通过微信发送给***的,但因时间太久且更换了手机,故没有保存原始的发送记录。为证明其该项主张,***提交了其微信收藏记录录屏予以证实。根据***的微信收藏记录显示:(1)文件“at^MtsE.pdf”来源于“莫Ellen”,日期为2020年6月4日。打开文件“at^MtsE.pdf”,文件名称显示为“合作协议书”,除乙方落款处为空白外,其他内容与***提交的上述《合作协议书》内容一致。(2)图片来源于“莫Ellen”,日期为2020年3月17日,图片内容为***的名片,职务为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筑师、副总经理、广州分公司经理,手机为×××、186××××****,微信为×××。(3)***的微信好友“莫Ellen”主页显示的昵称为“Ellen”,微信号为“wxid_9h2z9yqc86t412”。 ***当庭通过名片上的手机号186××××****进行搜索,显示微信用户为微信号为“wxid_9h2z9yqc86t412”的用户。庭审中,远顺广州分公司负责人***确认手机号码186××××****是其配偶***使用的手机号码,但表示不清楚***有没有使用该微信号。 2020年7月27日,东粤公司(发包人)与远顺广州分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一、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工程设计,工程名称为永泰工业创业园改造项目。二、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等见表格。项目估算设计费580000元。三、本合同设计费报价5800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如下:第一次付费116000元,在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第二次付费203000元,在设计方提交初步方案设计成果,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7日内;第三次付费116000元,在设计方提交深化方案设计成果,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7日内;第四次付费116000元,在施工蓝图**出图后7日内;第五次付费29000元,在提交施工蓝图后6个月内。四、项目设计进度表:第一阶段为概念设计阶段,工作周期为1周;第二阶段为深化设计阶段,工作周期为3周;第三阶段为最终所有设计阶段,工作周期为1周。五、作废2020年6月7日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209,发包人为东粤科创谷(广州)有限公司,退回东粤科创谷(广州)有限公司第一、二阶段设计款319000元,并由本合同发包人重新支付第一、二阶段设计款319000元。 庭审中,***、远顺广州分公司、东粤公司均确认2020年7月27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与2020年6月7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内容是一致的,仅是签署主体发生变更。 ***主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其本人与东粤公司的**和利总签署的,东粤公司委托代理人经与**电话核实,确认“前期设计阶段是**与***设计对接的”。 2020年6月至7月间,远顺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合计向***转账336500元,具体如下:2020年6月11日转账50000元,2020年6月17日转账50000元,2020年6月18日转账100000元,2020年6月25日转账36500元,2020年7月23日转账50000元,2020年7月24日转账50000元。 2020年7月至8月间,东粤公司合计向远顺广州分公司转账551000元,具体如下:2020年7月22日转账116000元,2020年7月24日转账100000元,2020年7月31日合计转账300000元,2020年8月1日转账19000元,2020年8月8日转账16000元,摘要均为“设计费”。 为证明永泰工业创业园改造项目的设计方案、设计施工图等是其负责的,***提交了设计图纸予以证实。***主张其曾经将设计图纸发送给远顺广州分公司负责人***,但因时间久远且更换了手机,无法提供原始的发送记录。 为证明远顺广州分公司已答应开具发票及支付设计费,***提交其2020年9月11日与远顺广州分公司负责人***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通话内容如下表。对此,远顺广州分公司认为该录音是另外一个项目的录音,与本案无关,且通话录音有改动。 *** *** 喂 喂,周总,那个发票开出来了没有? 发票啊,发票吗? 开出来了吗? 没有没有 开出来了没有 还没有 还没有,那前面那四个阶段的进度款都打到你们公司,551000元都打到你们公司啦,你们那边什么时候结算给我啊 我帮你看一下吧,不好意思,晚点给你开咯 他的第四个阶段都已经打过去了,116000元 好咯好咯,再说咯 我催了你这么久,我这边也缺钱了,也要发工资的 好的好的,要的要的,好的。 什么时候发给我 下个星期吧,好吧 下个星期,下个星期是几号嘛?到时候一拖再拖 …… …… 转到我的个人账户来。13号 下个星期五啊 下个星期五不行啊,太久啦 好的好的 你下个星期13号你就要转给我了,你再不转我就要按违约算了哦。一天违约以2%的违约金算的。 另查明,远顺广州分公司在2022年8月31日《质证意见书》中确认***是本项目负责人。 为证明永泰工业创业园改造项目是其设计的,远顺广州分公司也提交了加盖***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章、“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出图专用章的设计图纸予以证实,设计图纸的日期为2020年7月份。 为证明永泰工业创业园改造项目是其设计的,远顺广州分公司还提交了***与“远顺广州分公司项目设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于6月30日15时**“柱子改600×600,搞大点”,**回复“好的”;***于6月30日17时**“基地在X向与y向定位;***于6月30日18时**只取消一个柱子,其他的不动”。 为证明永泰工业创业园改造项目的设计内容超出了原合同范围,远顺广州分公司还提交了加盖远顺广州分公司印章的水电施工图纸、总平图图纸予以证实。 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设计等。2021年8月17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对本案的争议,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合作协议书》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手机号码×××是远顺广州分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所使用,而该手机号码对应的微信向***发送了《合作协议书》的扫描件,***随后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字。本院认为,***所提交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为涉案项目负责人,其以远顺广州分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合同,已对远顺广州分公司发生效力。故《合作协议书》已经成立。 从《合作协议书》内容来看,其实质是***“挂靠”远顺广州分公司对外承揽业务,借用远顺广州分公司资质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活动,由***负责项目的设计,自主经营,由远顺广州分公司负责提供资质、**和开具发票,并收取管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本案中,远顺广州分公司允许***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且建筑业中的挂靠行为属于建筑法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可能会严重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应予以否定评价。 二、关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否属于合作范围。本院认为,首先,***主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对应的项目图纸均是其设计的,而远顺广州分公司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与***没有关联。庭审中,东粤公司确认“前期设计阶段是**与***设计对接的”,这与远顺广州分公司辩称的***未参与合同设计不符。其次,从2020年9月11日***与远顺广州分公司负责人***的通话录音来看,该通话提到的“那四个阶段的进度款……551000元”“第四个阶段……116000元”均与东粤公司支付设计费的情况吻合,可见通话的内容就是指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而远顺广州分公司辩称通话是另外一个项目的录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通话录音中,***要求***开具发票,***明确回复“晚点给你开咯”,***要求***支付设计费,***明确回复“下个星期吧”。远顺广州分公司在本案的抗辩意见与该录音所反映的事实明显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最后,远顺广州分公司主张***答应搞设计,但没有执行,一份设计图纸都没有执行。如果远顺广州分公司自行完成设计,并在***没有任何设计的情况下,就合计向其转账336500元,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属于***与远顺广州分公司《合作协议书》内的合作范围,即《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挂靠”远顺广州分公司履行的。 三、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东粤公司为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已经向远顺广州分公司支付设计费551000元。《合作协议书》无效后,***有权要求远顺广州分公司赔偿其设计费损失。设计费损失是***为完成设计工作而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酌定参照《合作协议书》约定确定,***诉请要求远顺广州分公司赔偿设计费损失115320元[551000元×(1-18%)-33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东粤公司尚有尾款29000元未支付给远顺广州分公司,***要求远顺广州分公司赔偿其设计费损失23780元[29000元×(1-18%)],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因***、远顺广州分公司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诉请要求远顺广州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远顺广州分公司是**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但分公司经过合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在分公司无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应由总公司对其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关于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是远顺广州分公司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的合同义务,而***并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合同主体,其无权代位主张。***诉请要求远顺广州分公司向东粤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缺乏权利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设计费损失115320元; 二、被告广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原告***负担594元,被告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