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3民辖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33号小区运恒嘉园2层0l号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高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高宝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02民初7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纠正。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工程地点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争议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及《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审裁定法律适用明显有误:1、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并非不动产争议,争议标的为被告向原告给付货币(设计费),因此本案不适用《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上诉人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2、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100、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此可知,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并列关系,本案不包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内,因此本案不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二、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管辖权异议,应驳回其异议。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发布公告向被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等诉讼文件,公告中载明被上诉人提出答辩状及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内,该公告于2020年8月17日期满,提交答辩状及举证期限为2020年9月1日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上诉人在9月17日才收到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由于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管辖权异议,依法应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管辖权异议,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7133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上诉人于原审时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等各项费用及违约金,因此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虽签订合同,但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本案主要争议为在此种情形下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等证据显示,本案的主要约定的权利义务为:被上诉人作为发包方系接收案涉设计成果一方,负有给付货币的义务。而上诉人作为承包方系接收货币一方,负有完成案涉设计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即上诉人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属原审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713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丹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