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8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33号小区运恒嘉园2层01号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稔海工业区海源路2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顺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顺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7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远顺设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302民初7134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图设计费用余款人民币51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680元;3.本案一审以及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在未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情形下直接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明显有误,请求贵院依法纠正。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已确认系被上诉人要求暂缓设计工作,至今仍未恢复设计工作。被上诉人在没有告知上诉人恢复设计工作或告知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一直属于暂缓设计阶段,根本未发生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而原审判决也未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及何时属于超出诉讼时效,直接认定超出诉讼时效明显有误。二、本案设计图未能交付是由于被上诉人根本违约所致,被上诉人应按照设计图已交付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设计费余款。上诉人提交的设计图均有记载设计时间(包含方案图、效果图及项目汇报视频、总平面图、酒吧、公寓、住宅、商场等设计图),可证明上诉人已于2013年完成大部分设计工作,按原计划上诉人可以在2013年底或2014年初交付全部的设计图。但因为被上诉人要求暂缓,因此上诉人按要求暂缓了设计工作,由此被上诉人暂缓的要求是上诉人未能按计划交付设计图的原因。根据被上诉人一审庭审陈述可知,被上诉人向他方转让了项目,工程没有实际**。由此可解释为何被上诉人一直未告知上诉人恢复设计工作,而被上诉人单方转让项目的行为是双方的设计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明显属于根本违约。目前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根本违约导致未能交付设计图,而上诉人已履行设计方的主要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应按照设计图己交付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设计费用。综上,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在未认定诉讼时效的计算时限的情形下直接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明显有误:本案设计图未能交付是由于被上诉人根本违约所致,被上诉人应按照设计图已交付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余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关于诉讼时效,由于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暂缓设计,而没有通知何时恢复设计工作,其转让项目也没有告知上诉人。因此,按原合同约定要件,上诉人取得设计费余款的时间无法确定,导致无法确定的原因归于被上诉人。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最后一笔设计费余款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支付,而该履行期限没有届满,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也没有发生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的规定涉案的工程建筑面积116380平方米,原约定上诉人2013年底完成**图,被上诉人于2014年才开始**,正常的**速度都需要在2017年底才能完成,而建设工程因为资金缺乏等原因延迟工期非常常见,所以上诉人在2017年底开始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余款,一直没有得到相应的款项支付,遂于2020年发送律师函并起诉,这是一个合理的主张期限。
被上诉人顺科公司答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求。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第一点,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所依据的证据也即是案涉合同为第七条以及第五条;第二点,第七条的约定,是被上诉人自己单方解除合同情况下的违约处理,而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发函解除合同,并当庭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第三点,上诉人基于合同第五条支付第二期付款,其没有向被上诉人交付任何工作成果,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图等劳动成果。案涉工程被上诉人也从未建设进行**,截止到目前都没有。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并不符合支付第二期款的条件,上诉人主张支付费用欠缺事实及合同依据。第四点,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早在13年已经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如因被上诉人构成违约而主张权利,在2020年3月6日之前,从来没有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身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裁判符合法律规定。第五点,针对上诉人补充的一份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的案件情况与本案具有巨大差异,两者不具有可比性和参考价值,不能机械套用。
远顺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顺科公司***设计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图设计费用余款人民币512000元。2.请求判令顺科公司***设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680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顺科公司承担。远顺设计公司在庭审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远顺设计公司与顺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顺科公司委托远顺设计公司设计顺科和平广场的顺科工业园配套工程,层数为3—21,建筑面积为116380㎡,每平方米单价为11元/㎡,设计费128万元,顺科公司在设计合同签定后五天内支付占总设计费30%即38.4万元,**图交付后五天内支付占总设计费40%即51.2万元,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五天内支付占总设计费20%即38.4万元,竣工验收后十天内支付占总设计费10%即12.8万元。远顺设计公司应在方案后确定20天交付方案图文本、方案确定后15天交付效果图(单体效果图、鸟瞰图)、方案确定后50天交付**图(建筑、结构、给排水、排污、强电、弱电、消防、避雷)。在合同履行期间,顺科公司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远顺设计公司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顺科公司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顺科公司根据远顺设计公司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顺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顺科公司不再承担逾期违约金,***设计公司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顺科公司,顺科公司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属双方所不能预见之情形,顺科公司已支付的设计费,远顺设计公司可不予退还,尚未支付的不再支付。2020年3月6日,远顺设计公司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顺科公司支付设计费余款896000元。远顺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顺科和平广场工程部分**图,拟证***设计公司依约完成大部分工程**图。远顺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顺科和平广场建筑设计方案、顺科和平广场项目资料光盘、顺科和平广场酒吧**图(**)、公寓**图、总平面图、住宅**图、商场**图,拟证***设计公司已完成顺科和平广场大部分建筑**设计工作。2020年3月25日,远顺设计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远顺设计公司称确认已收到顺科公司支付的38.4万元,2014年2月左右,顺科公司通知远顺设计公司暂缓设计工作,当时远顺设计公司已经进行了大部分的设计工作,根据顺科公司要求远顺设计公司就暂停了设计工作,***公司一直没有告知远顺设计公司恢复设计工作,也没有告知项目进度和要求解除,2017年远顺设计公司开始跟顺科公司协商解除《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的事宜以及催要第二阶段的设计款,但是顺科公司始终拒绝支付,依据合同第7.1项,顺科公司应当支付第二阶段的设计费用,其始终拒绝支付已构成根本违约,远顺设计公司已无法达到合同目的,而且如顺科公司庭审所述,其承认项目并未实际进行,证明设计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公司。因为酒吧的面积较小,而且与其他区域作为顺科和平广场作为整体项目,因此远顺设计公司都是等全部部分的**图完成后,再要求发包方一并支付的,而且该酒吧的债务与其他区域的债务属于同一类型同一标的,因此在最后一笔双方仍有争议的情况下,远顺设计公司没有催讨,并没有超过相关的时效。远顺设计公司已经将设计方案、效果图及汇报的电子资料、酒吧的**图已经全部交付给顺科公司,没有顺科公司签收确认的证据。酒吧的**图在2013年的7月份已经进行交付**图,**图需要在方案图及效果图确定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设计,由于酒吧已经**完毕,实际可以证***设计公司的酒吧**图已经交付给顺科公司,除非顺科公司提供该酒吧**有另外依据的**图,否则可以推定远顺设计公司的陈述属实,酒吧设计**图面积为6908.4平方米,但仅是其中部分,应当根据完成的设计量认定相应的设计费。其余**图没有交付的原因是顺科公司要求暂缓,根据远顺设计公司补充提交的材料远顺设计公司已经完成酒吧、公寓总平面图,住宅、商场等区域的**图。顺科公司称,没有收到远顺设计公司的设计方案、效果图及汇报电子资料,酒吧的**图也没收到,远顺设计公司当庭诉请要解除《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就谈不上远顺设计公司主张的合同7.1条的约定,不存在发包方要求终止或者解除的情况下,远顺设计公司来主张设计费是没有依据的,远顺设计公司方作为设计人本身即便是按照这份合同的约定也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如果是逾期提供,实际上是远顺设计公司方在违约,而根据到今天远顺设计公司提供的工作量来看,顺科公司付的款项已经远远超过其工作量获得的报酬,远顺设计公司刚才所述的应该支付第二期款项,到现在远顺设计公司自己都说**图根本就没有做完,应该全部做完之后才能要第二期款项,远顺设计公司仅仅做了6000平米,要第二期款项不符合约定,又不符合顺科公司方单方终止和解除合同等根本违约的情况,况且即便是顺科公司方构成了根本违约,远顺设计公司方在长达七年的期间内都没有主张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今天的庭审远顺设计公司方的主张是要求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即便是依据顺科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也不存在顺科公司***设计公司支付其余费用的问题,因为按照7.1条的支付,只要开展工作,工作量不足一半,按一半支付,工作量超过一半,按全额支付,远顺设计公司主张的工作量到现在都未达到一半,现在只有达到了6%不到,没有看到远顺设计公司的工作成果。酒吧不是顺科公司建的,顺科公司的工程实际是没有进行**的,对已经支付了30%的设计费我方也不去***设计公司追讨了。顺科公司有口头***设计公司描述要解除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应该是双方老板进行的沟通,同意解除《建筑工程设计合同》。2020年顺科公司收到律师函,其余的时间都没有,顺科公司付款30%已经远远超过远顺设计公司的工作量了,之前一直都没有接到过任何通知追讨第二期设计费付款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远顺设计公司与顺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顺科公司依约***设计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设计费384000元,后因顺科公司要求暂缓设计工作,至今仍未恢复设计工作,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故远顺设计公司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远顺设计公司主***公司支付工程**图设计费余款51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680元,远顺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公司交付设计方案、**图等,且按照合同约定顺科公司应在远顺设计公司交付**图后五天内支付第二期设计费512000元,但根据远顺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远顺设计公司于2020年3月6日才***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顺科公司支付设计费余款,已过诉讼时效,顺科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故远顺设计公司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解除远顺设计公司与顺科公司于2013年7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驳回远顺设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远顺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6日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设计顺科和平广场116380平方米的顺科工业园配套工程,设计阶段及内容包括:方案、**图。合同设计费128万元按进度分四次支付:在设计合同签定后五天内付38.4%,**图交付后五天内付40%,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五天内付20%,竣工验收后十天内付10%。合同还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双方均确认合同签订后几天内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30%的设计费38.4万元。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称其在2013年7月已向被上诉人交付6908.4平方米的酒吧设计**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举证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交付过设计成果或者就涉案工程设计费事宜向被上诉人进行过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交付**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于2020年3月6日以律师函的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设计费时,距其自称的交付**图时间已逾六年,且上诉人不能提供期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被上诉人同意支付设计费的其他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用余款的诉讼时效已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8996.8元(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龚 敏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千千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