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3民终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惠州市恒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7C。
法定代表人钟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33号小区运恒嘉园2层01号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61C。
法定代表人**1。
原审被告一: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04XE。
法定代表人**1。
上诉人惠州市恒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东中胜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以其已与惠州市恒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同时,上诉人惠州市恒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日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本案的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惠州市恒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撤回本案的上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惠州市恒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惠州市恒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惠州市恒辉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960元,可向本院申请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