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博信雅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5民初2285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负责人:***。 第三人:广州东粤创意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顺公司)、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远顺广州分公司)、第三人广州东粤创意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东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就收取广州东粤创意文化有限公司款项开具同等金额增值税普通发票;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139100元;3.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每1笔应付金额为本金,自每1笔应付金额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日,***与远顺广州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招揽设计业务,以远顺广州分公司名义与东粤公司签订合同,双方就承揽业务及设计费等利润分配问题进行了约定。《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约定,设计费到账后远顺广州分公司按要求扣除税费后,余下费用由远顺广州分公司在5天内支付给***指定的个人账户,远顺广州分公司不得将合作项目余下费用挪作他用。随后,***便与东粤公司达成合作,并以远顺广州分公司的名义与东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双方就永泰工业创业园改造项目有关问题进行约定,并在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设计费报价580000元及付费时间等内容。截至目前,东粤公司己经向远顺广州分公司支付全部设计费580000元,但远顺广州分公司仍未依《合作协议书》约定,就收取东粤公司款项开具同等金额增值税普通发票,且只支付336500元至***账户。扣除合同总设计费18%共104400元作为设计管理费(包含设计增值税普通发票),还剩余139100元未支付。***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远顺广州分公司就收取广州东粤创意文化有限公司款项开具同等金额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580000元。 远顺公司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远顺广州分公司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东粤公司述称,第一,案涉纠纷的主体系***与远顺公司、远顺广州分公司;第二,东粤公司已向远顺广州分公司支付款项551000元,由于远顺广州分公司未向东粤公司开具发票,目前还有最后一期29000元未支付。 经审理查明:远顺广州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就乙方使用甲方的名义在甲方的经营许可范围内对外承揽业务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第二条约定,(1)甲方按乙方签订的项目合同总设计费金额收取18%的设计管理费用,包含设计增值税普通票费,如乙方要求开专用增值税发票则需另缴纳9%税费。(2)甲方应按乙方的要求及时开具合作项目各阶段的设计费发票(或临时收据),设计费到账后甲方按上述第二条(1)款要求扣除税费后,余下费用由甲方在5天内支付给乙方指定的个人帐户,甲方不得将合作项目余下费用挪做它用。第三条,管理费用的约定,(1)乙方以甲方名义所签订项目合同各阶段的发票,由甲方负责提供,回款日期超过一个月时,甲方可要求乙方先支付已开出发票税费交由甲方作为抵押,回款后甲方如数退还乙方。(2)乙方在项目合同未签订前,需要甲方设计配合时,甲方可要求乙方预缴纳设计管理费用,每项目约定为10000元,第一次回款后甲方应如数退回给乙方。本协议有效期:2020年6月2号起至2022年12月28号日止。 2020年7月27日,东粤公司(发包人)与远顺广州分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双方约定:东粤公司将永泰工业创业园改造方案及施工图等项目分包给远顺广州分公司,设计费合计5800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如下:第一次付费116000元,在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第二次付费203000元,在设计方提交初步方案设计成果,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7日内;第三次付费116000元,在涉及方提交深化方案设计成果,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7日内;第四次付费116000元,在施工蓝图**出图后7日内;第五次付费29000元,在提交施工蓝图后6个月内。 《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记载远顺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曾多次向其付款:2020年6月11日付款50000元,2020年6月17日付款50000元,2020年6月18日付款100000元,2020年6月25日付款36500元,2020年7月23日付款50000元,2020年7月24日付款50000元,前述合计付款336500元。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记载东粤公司向远顺广州分公司付款的情况如下:2020年7月22日付款116000元,2020年7月24日付款100000元,2020年7月31日付款300000元,2020年8月1日付款19000元,2020年8月8日付款16000元,前述合计付款551000元。 庭审中,*****,因远顺广州分公司未依约向东粤公司开具发票,导致东粤公司要求***开具发票,故在本案中诉请远顺广州分公司向东粤公司开具发票;因远顺广州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故远顺公司应就远顺广州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系合同纠纷,《合作协议书》系***与远顺广州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应付款项。***与远顺广州分公司合作期间,东粤公司与远顺广州分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东粤公司将永泰工业创业园改造方案及施工图等项目分包给远顺广州分公司,设计费合计580000元,约定分五次支付完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记载东粤公司分五次向远顺广州分公司付款551000元的情况。前述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适格履行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因***仅诉请远顺广州分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而非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无需扣减相应税费。***诉请远顺广州分公司支付费用551000元×(1-18%)―336500元=11532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远顺广州分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给***造成损失,理应赔偿。双方未在《合作协议书》中就违约责任的承担作出约定。***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本院酌情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远顺广州分公司应当在收到东粤公司支付的每笔设计费后的5天内向***付款。根据东粤公司向远顺广州分公司付款的时间和金额,则远顺广州分公司向***付款的时间和金额应为:2020年7月27日前付款95120元、2020年7月29日前付款82000元、2020年8月5日前付款246000元、2020年8月13日前付款13120元。对比***向***付款的记录可知,***于2020年7月24日已向***付款336500元。***未明确款项用途,本院认定远顺广州分公司依次于2020年7月27日前付款95120元、2020年7月29日前付款82000元、2020年8月5日前付款159380元。则两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起止时间为:第1笔以(246000—159380=)8662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2笔以1312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开具发票。***诉请远顺广州分公司向东粤公司开具发票。东粤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对***与远顺公司、远顺广州分公司之间争议的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其参加本案诉讼的理由系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非认为东粤公司亦或是远顺公司、远顺广州分公司的权利主张侵犯其权利。东粤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诉请本院判令远顺广州分公司向东粤公司开具发票,超出其基础法律关系,本院不宜对此作出处理,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远顺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支机构经过依法登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其毕竟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故分公司无力承担的债务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远顺公司、远顺公司广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款115320元; 二、被告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1笔以8662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作为违约金的标准,自2020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2笔以1312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作为违约金的标准,自2020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认的被告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负担566元,由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共同负担2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