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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4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广东格士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创景街7号505房。 负责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云山菊花一路8号办公楼9楼西面。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广州东粤创意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集安街61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远顺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州东粤创意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5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上诉人远顺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公司、远顺广州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专业设计出身,拥有专业设计知识和经验,交付的设计成果未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应尊重其劳动智力成果,故***要求剩余审计费1391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是基于正当的事实,从社会稳定和公平的价值角度出发,违约金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关于设计费尾款23780元。该尾款是远顺广州分公司违反《合作协议书》约定义务,拒绝开具发票给东粤公司从而导致东粤公司拒绝支付最后一笔设计管理费,属于远顺广州分公司、**公司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该尾款是***的可获得利益,故其有权要求远顺广州分公司、**公司赔偿该尾款。(三)***诉请远顺广州分公司向东粤公司开具发票属于各方合同约定的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并无缺乏权利基础。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有权请求远顺广州分公司向东粤公司出具发票,也是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的本意及初衷。而且,当事人一方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 远顺广州分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无设计资质,即使和其司签订了合同也是非法的,而且***也没有参与设计涉案工程。 远顺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返还远顺广州分公司方案设计费336500元;3.东粤公司向其司增加支付设计费174000元。事实和理由:(一)***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是假的,***未提供原件,而且非远顺广州分公司签字。(二)假设***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成立,涉案“永泰工业创业园改造项目”非由***签订的合同,也非由***设计,是远顺广州分公司的设计团队设计完成。(三)***提供的图纸非涉案项目设计图纸,***没有设计资质和能力完成该图纸,而远顺广州分公司有设计资质和能力。(四)***提供的图纸是永泰项目的资料图,***未提供与远顺广州分公司的交接记录和设计人员签名,而远顺广州分公司有参与该项目的水、电、建筑、结构设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不在“永泰工业园工程施工设计交流群”里,可见并未参与涉案项目。 ***针对远顺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合作协议书》是远顺广州分公司负责人***的配偶、涉案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发送给***进行签署的,***也在电话中承诺会支付剩余款项及出具发票给东粤公司。(二)远顺广州分公司提供图章、资质证书、注册和备案设计人员信息等是基于《合作协议书》应当履行的义务,如果涉案项目非***设计,远顺广州分公司不可能多次向***转账达336500元。(三)***对“永泰工业园工程施工设计交流群”不知情,远顺广州分公司私下建立的微信群不能证明***未参与涉案项目的设计。 **公司针对***、远顺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并辩称,**公司与远顺广州分公司相互独立,**公司与***实为合作关系,远顺广州分公司由***经营,收益也由***个人所有,对上述***、远顺广州分公司提交的材料,**公司也无法确认。 东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远顺广州分公司就收取东粤公司款项开具同等金额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580000元;2.远顺广州分公司向***支付剩余款项139100元;3.远顺广州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104100元、19000元、16000元为本金,分别以2020年8月5日、2020年8月6日、2020年8月13日作为起算点,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远顺广州分公司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4.**公司对其分公司即远顺广州分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补充责任;5.**公司、远顺广州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乙方)提交的《合作协议书》电子打印件显示:甲方为远顺广州分公司,乙方为***,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使用甲方的名义在甲方的经营许可范围内对外承揽业务。二、甲、乙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1)甲方按乙方签订的项目合同总设计费金额收取18%的设计管理费用,包含设计增值税普通票费,如乙方要求开专用增值税发票则需另缴纳9%税费。所有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设计施工图、打印蓝图等均由乙方负责,甲方只负责**和配合乙方提供相关资质和资料,甲方不再另行收取其他费用;(2)甲方应按乙方的要求及时开具合作项目各阶段的设计费发票(或临时收据),设计费到账后甲方按上述第二条(1)款要求扣除税费后,余下费用由甲方在5天内支付给乙方指定的个人帐户,甲方不得将合作项目余下费用挪做它用;等等。三、管理费用的约定:(1)乙方以甲方名义所签订项目合同各阶段的发票,由甲方负责提供,回款日期超过一个月时,甲方可要求乙方先支付已开出发票税费交由甲方作为抵押,回款后甲方如数退还乙方;(2)乙方在项目合同未签订前,需要甲方设计配合时,甲方可要求乙方预缴纳设计管理费用,每项目约定为10000元,第一次回款后甲方应如数退回给乙方。四、本协议有效期:2020年6月2号起至2022年12月28号日止。五、如甲方在深圳有设计项目,参照乙方在湖南的管理及收费办法执行。甲方落款处加盖有“远顺广州分公司”字样的印章和“***”字样的签字,乙方处由***签字。庭审中,远顺广州分公司辩称其从未与***签订该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并非远顺广州分公司**和负责人***签字。 ***主张该份《合作协议书》是远顺广州分公司的经理***(也是负责人***的配偶)通过微信发送给***的,但因时间太久且更换了手机,故没有保存原始的发送记录。为证明其该项主张,***提交了其微信收藏记录录屏予以证实。根据***的微信收藏记录显示:(1)文件“at^MtsE.pdf”来源于“莫Ellen”,日期为2020年6月4日。打开文件“at^MtsE.pdf”,文件名称显示为“合作协议书”,除乙方落款处为空白外,其他内容与***提交的上述《合作协议书》内容一致。(2)图片来源于“莫Ellen”,日期为2020年3月17日,图片内容为***的名片,职务为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筑师、副总经理、广州分公司经理,手机为186××××****、186××××****,微信为186××××****。(3)***的微信好友“莫Ellen”主页显示的昵称为“Ellen”,微信号为“wxid_9h2z9yqc86t412”。 ***当庭通过名片上的手机号186××××****进行搜索,显示微信用户为微信号为“wxid_9h2z9yqc86t412”的用户。庭审中,远顺广州分公司负责人***确认手机号码186××××****是其配偶***使用的手机号码,但表示不清楚***有没有使用该微信号。 2020年7月27日,东粤公司(发包人)与远顺广州分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一、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工程设计,工程名称为永泰工业创业园改造项目。二、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等见表格。项目估算设计费580000元。三、本合同设计费报价580000元。设计费支付进度如下:第一次付费116000元,在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第二次付费203000元,在设计方提交初步方案设计成果,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7日内;第三次付费116000元,在设计方提交深化方案设计成果,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7日内;第四次付费116000元,在施工蓝图**出图后7日内;第五次付费29000元,在提交施工蓝图后6个月内。四、项目设计进度表:第一阶段为概念设计阶段,工作周期为1周;第二阶段为深化设计阶段,工作周期为3周;第三阶段为最终所有设计阶段,工作周期为1周。五、作废2020年6月7日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209,发包人为东粤科创谷(广州)有限公司,退回东粤科创谷(广州)有限公司第一、二阶段设计款319000元,并由本合同发包人重新支付第一、二阶段设计款319000元。 庭审中,***、远顺广州分公司、东粤公司均确认2020年7月27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与2020年6月7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内容是一致的,仅是签署主体发生变更。 ***主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其本人与东粤公司的**和利总签署的,东粤公司委托代理人经与**电话核实,确认“前期设计阶段是**与***设计对接的”。 2020年6月至7月间,远顺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合计向***转账336500元,具体如下:2020年6月11日转账50000元,2020年6月17日转账50000元,2020年6月18日转账100000元,2020年6月25日转账36500元,2020年7月23日转账50000元,2020年7月24日转账50000元。 2020年7月至8月间,东粤公司合计向远顺广州分公司转账551000元,具体如下:2020年7月22日转账116000元,2020年7月24日转账100000元,2020年7月31日合计转账300000元,2020年8月1日转账19000元,2020年8月8日转账16000元,摘要均为“设计费”。 为证明永泰工业创业园改造项目的设计方案、设计施工图等是其负责的,***提交了设计图纸予以证实。***主张其曾经将设计图纸发送给远顺广州分公司负责人***,但因时间久远且更换了手机,无法提供原始的发送记录。 为证明远顺广州分公司已答应开具发票及支付设计费,***提交其2020年9月11日与远顺广州分公司负责人***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通话内容如下表。对此,远顺广州分公司认为该录音是另外一个项目的录音,与本案无关,且通话录音有改动。 *** *** 喂 喂,周总,那个发票开出来了没有? 发票啊,发票吗? 开出来了吗? 没有没有 开出来了没有 还没有 还没有,那前面那四个阶段的进度款都打到你们公司,551000元都打到你们公司啦,你们那边什么时候结算给我啊 我帮你看一下吧,不好意思,晚点给你开咯 他的第四个阶段都已经打过去了,116000元 好咯好咯,再说咯 我催了你这么久,我这边也缺钱了,也要发工资的 好的好的,要的要的,好的。 什么时候发给我 下个星期吧,好吧 下个星期,下个星期是几号嘛?到时候一拖再拖 …… …… 转到我的个人账户来。13号 下个星期五啊 下个星期五不行啊,太久啦 好的好的 你下个星期13号你就要转给我了,你再不转我就要按违约算了哦。一天违约以2%的违约金算的。 另查明,远顺广州分公司在2022年8月31日《质证意见书》中确认***是本项目负责人。 为证明永泰工业创业园改造项目是其设计的,远顺广州分公司也提交了加盖***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章、“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出图专用章的设计图纸予以证实,设计图纸的日期为2020年7月份。 为证明永泰工业创业园改造项目是其设计的,远顺广州分公司还提交了***与“远顺广州分公司项目设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于6月30日15时**“柱子改600×600,搞大点”,**回复“好的”;***于6月30日17时**“基地在X向与y向定位;***于6月30日18时**只取消一个柱子,其他的不动”。 为证明永泰工业创业园改造项目的设计内容超出了原合同范围,远顺广州分公司还提交了加盖远顺广州分公司印章的水电施工图纸、总平图图纸予以证实。 广东远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设计等。2021年8月17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对本案的争议,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合作协议书》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手机号码186××××****是远顺广州分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所使用,而该手机号码对应的微信向***发送了《合作协议书》的扫描件,***随后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所提交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为涉案项目负责人,其以远顺广州分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合同,已对远顺广州分公司发生效力。故《合作协议书》已经成立。 从《合作协议书》内容来看,其实质是***“挂靠”远顺广州分公司对外承揽业务,借用远顺广州分公司资质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活动,由***负责项目的设计,自主经营,由远顺广州分公司负责提供资质、**和开具发票,并收取管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本案中,远顺广州分公司允许***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且建筑业中的挂靠行为属于建筑法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可能会严重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应予以否定评价。 二、关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否属于合作范围。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主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对应的项目图纸均是其设计的,而远顺广州分公司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与***没有关联。庭审中,东粤公司确认“前期设计阶段是**与***设计对接的”,这与远顺广州分公司辩称的***未参与合同设计不符。其次,从2020年9月11日***与远顺广州分公司负责人***的通话录音来看,该通话提到的“那四个阶段的进度款……551000元”“第四个阶段……116000元”均与东粤公司支付设计费的情况吻合,可见通话的内容就是指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而远顺广州分公司辩称通话是另外一个项目的录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通话录音中,***要求***开具发票,***明确回复“晚点给你开咯”,***要求***支付设计费,***明确回复“下个星期吧”。远顺广州分公司在本案的抗辩意见与该录音所反映的事实明显不一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后,远顺广州分公司主张***答应搞设计,但没有执行,一份设计图纸都没有执行。如果远顺广州分公司自行完成设计,并在***没有任何设计的情况下,就合计向其转账336500元,与常理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属于***与远顺广州分公司《合作协议书》内的合作范围,即《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是***“挂靠”远顺广州分公司履行的。 三、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东粤公司为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已经向远顺广州分公司支付设计费551000元。《合作协议书》无效后,***有权要求远顺广州分公司赔偿其设计费损失。设计费损失是***为完成设计工作而产生的实际费用,一审法院酌定参照《合作协议书》约定确定,***诉请要求远顺广州分公司赔偿设计费损失115320元[551000元×(1-18%)-336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东粤公司尚有尾款29000元未支付给远顺广州分公司,***要求远顺广州分公司赔偿其设计费损失23780元[29000元×(1-18%)],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因***、远顺广州分公司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诉请要求远顺广州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远顺广州分公司是**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但分公司经过合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在分公司无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应由总公司对其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关于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是远顺广州分公司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的合同义务,而***并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合同主体,其无权代位主张。***诉请要求远顺广州分公司向东粤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缺乏权利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远顺广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设计费损失115320元;二、**公司对远顺广州分公司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负担594元,远顺广州分公司、**公司共同负担2550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远顺广州分公司提交:1.远顺广州分公司甲级建筑设计资质证书,拟证明其司有设计资质。 2.“永泰项目”群聊记录、“永泰工业园工程施工设计交流群”群聊记录。 经质证,***的意见如下:以其的答辩状和一审质证意见为准。**公司的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均不确认,因为其司不知道涉案项目。 此后,远顺广州分公司再次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永泰工业园工程施工设计交流群(2020年7月1日至10月9日),拟证明该群由其司设计师***主持,并由业主、方案组与其司组建,***不在该群中。 2.**出具的证明(2023年9月9日),拟证明其负责涉案工程的设计,其中建筑、水、电等由其安排**、***设计。 3.华南理工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周工与其司的微信记录及三张效果图片,此为工作量增加的证据,拟证明周工只提供方案设计效果图及模型,方案的完善、深化、建筑、给排水、电气、绿化、景观布置等施工图由其司完成,方案效果图只占工程设计的10%工作量,其余90%工作量由其司完成。 4.增加设计工作内容的设计施工图纸,拟证明根据新增加的工作量还应增加设计费17.4万元。 经质证,***的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予确认,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2不予确认,远顺广州分公司自行制作的证明不能客观反映事实;对证据3无法确认,其对该情况并不知情,东粤公司未向其反映需要增加工作量,远顺广州分公司内部沟通并不能反映其证明内容;对证据4不予确认,无法看出该图纸是否由东粤公司要求设计。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二审庭询时,远顺广州分公司**:其司之所以向***支付336500元,是因为***口头承诺负责方案、水电和总图,但***实际上未做。 (二)一审庭审时,远顺广州分公司**:1.***之所以在2020年6月至7月分6笔向***转入336500元,是因为***答应设计,但没有执行,其司被欺骗了。2.东粤公司付给其司的设计费已经应东粤公司的要求返还给该司的,因为东粤公司的投资商改变,所以要求其司退费,具体返还多少钱记不清楚了。3.其司共计收到东粤公司50余万元设计费。4.***提交的电话录音是关于厂房钢结构项目,与本案非同一项目。 东粤公司**:其司未收到过远顺广州分公司退回的设计费。 (三)2021年2月3日,***以远顺广州分公司、**公司为被告、东粤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2021)粤0115民初2285号合同纠纷案,请求:1.远顺广州分公司、**公司就收取东粤公司款项开具同等金额增值税普通发票;2.远顺广州分公司、**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39100元;3.远顺广州分公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以每1笔应付金额为本金,自每1笔应付金额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远顺广州分公司、**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2021年7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远顺广州分公司向***付款115320元、支付违约金;**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认的远顺广州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远顺广州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作出(2021)粤01民终21389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撤销(2021)粤0115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工程是否属于***与远顺广州分公司的合作范围;(二)远顺广州分公司应否向***赔偿设计费损失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远顺广州分公司应否向东粤公司开具同等金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为证明其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的设计,提交了东粤公司与远顺广州分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向其转账的记录以及其与***的电话录音。上述证据基本可形成证据链,证实东粤公司已向远顺广州分公司支付了551000元设计费,***向***支付了336500元,并答应***支付尾款及开具发票。远顺广州分公司虽辩称该电话录音针对的是另外的厂房钢结构项目,但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亦予否认,而且从该录音的内容看,提及的进度款和上述设计合同项下履行的款项数额相同,而且东粤公司也确认前期的设计工作是与***对接的,故***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远顺广州分公司还抗辩称涉案工程的设计工作由其司完成,非由***完成,为此提交了与业主方的微信群聊天记录等,但因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涉案项目是以远顺分公司的名义进行,该司负有配合***提供相关资质和资料的义务,故该工作群聊天记录亦不足以反驳***的上述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符合证据规则。因此,涉案设计合同是***与远顺广州分公司《合作协议书》的合作范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与远顺广州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远顺广州分公司同意***以该司的名义在该司经营范围内对外承揽业务,远顺广州分公司只负责**和配合***提供相关资质和资料。因该协议书是远顺广州分公司负责人***的配偶、涉案项目负责人***用个人使用的手机号码通过微信向***发送的,上面加盖了该***,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成立并无不当。因远顺广州分公司规避国家监管,允许***个人以该司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作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各方二审时均未就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合同无效,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故一审法院酌定参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确定远顺广州分公司赔偿***设计费损失115320元、驳回***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同时,因东粤公司尚未向远顺广州分公司支付尾款,远顺广州分公司亦主**粤公司尚欠其司增加设计费用,双方尚未结算完毕,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支付尾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远顺广州分公司向东粤公司开具发票,是基于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确定的合同义务,对此东粤公司有请求权,***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也非发票的出具方或接受方,故一审法院对***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远顺广州分公司还上诉请求***向其司返还设计费336500元及东粤公司增加支付设计费,因属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不予调处。 综上所述,***、远顺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48.23元,由上诉人***负担470.93元,由远顺广州分公司负担807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敏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