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1民初4788号
原告:润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紫山镇林口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593454744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在中,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原告润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在中、***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结欠货款41727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7000元律师费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本来名称为泉州市润克体育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变更为润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因需要多次向原告定作校服,于2018年7月18日与原告有签订《服装加工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如下: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甲方的违约责任(4)甲方未依约支付货款,应自约定货款最后一天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2、乙方的违约责任(4)甲、乙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约定,不能随意违反。若违反,除按照上述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还应承担守约方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原告本着诚信、互利、公平的原则,已按合同约定向两被告交付全数定作物,两被告于2019年12月28日与原告结算并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兹**结欠泉州市润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总计人民币约肆拾壹万肆仟贰佰柒拾元整(417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结欠货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应立即支付结欠货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利息损失及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证据2即服装加工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校服的事实。证据3即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结欠货款的事实。证据4即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于工商登记管理部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原名称为泉州市润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润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甲方)委托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与原告(乙方)签订《服装加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作为定作人向原告定作淮安市阳光学校夏装、秋装、冲锋衣,黄码小学夏装、秋装共计价值703692元的服装。由乙方提供原材料。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甲、乙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约定,不能随意违反。若违反,除按照上述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还应承担守约方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证据3欠条,系被告**、***以欠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两被告于2019年12月28日共同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17270元。证据2、证据3,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定作货款417270元,被告***作为债务加入,对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原名称为泉州市润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润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委托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与原告签订《服装加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作为定作人向原告定作淮安市阳光学校夏装、秋装、冲锋衣,黄码小学夏装、秋装共计价值703692元的服装。由乙方提供原材料。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甲、乙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约定,不能随意违反。若违反,除按照上述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还应承担守约方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两被告于2019年12月28日共同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17270元。此后,两被告未能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服装加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两被告共同结欠原告货款417270元,由两被告以欠款人名义共同出具交原告收执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结欠货款41727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欠条系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双方在欠条上并未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应依法调整为自2021年5月13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付。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该费用属合理开支,应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润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1727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付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润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润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4.8元,由被告**、***负担707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由原告润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65.8元(多预交的受理费7079元予以退回)。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润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