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521执115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润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紫山镇林口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593454744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执行人:***,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申请执行人润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闽0521民初4788号法律文书,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支付款项444350.7元及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本案执行费6565元、受理费7079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依法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实际履行。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不动产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等。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微信账户并扣划1582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所在地村委会发出传统调查。
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五、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有书面邮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既无提供财产线索也无异议。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此,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