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8民初1301号
原告:某节能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万荣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节能灌溉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节能灌溉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节能灌溉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3500元及利息12224.34元(以2135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编号为8的《软体水窖供应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窖1500个,共计305000元,被告收取货物后仅于2021年12月31日支付货款915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和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签订《芮城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软体水窖供应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窖1500个,货款共计305000元。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30%的合同款,软体集雨窖全部安装完后,被告于2022年2月27日前付完剩余70%的合同款,被告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额的5‰/天支付原告违约金。其余权利义务详见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于2021年12月31日支付货款9150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芮城县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软体水窖供应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3500元未支付,违反双方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13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2月27日前付完剩余70%的合同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额的5‰/天支付违约金,该标准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原告请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并未过高,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以21350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请求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节能灌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3500元及利息(以21350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节能灌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86元,减半收取23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某节能灌溉科技有限公司多预交的受理费2343元,由原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山西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2343元,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