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一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9民终1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巍,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姚文生,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原审被告河南一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义乌商贸城转盘西南角第00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64859819C。
法定代表人张玉彩,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文生、河南一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流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6年5月1日,***将位于濮阳市××区××路与××交叉口转盘西南侧中间,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商业店面转租给王振波。因该店面装修需要,王振波让***为其装修,并向***支付工程款。2016年6月初,该店面装修进入室内粉刷阶段,***电话联系姚文生,让其进行室内粉刷,姚文生进驻装修现场施工三、四天后,因赶工期需要,***要求姚文生再找人共同进行施工,姚文生电话联系了***。2016年6月14日,***在正常装修施工中,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致伤,于当日被送往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住院治疗8天,于同年6月2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共计2726元。***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卧床制动,腰背部垫高,避免腰背部负重,腰背肌功能锻炼。3、避风寒、慎起居、调饮食、畅情志。4、1、3、6月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6月15日,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的妻子王能苗代表***与***、姚文生达成赔偿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王能苗、乙方姚文生、丙方***,丙方包工给乙方施工,乙方找甲方施工,现甲方因倒地造成脊柱骨折,现甲方家属及甲方要求动手术,丙方希望不动手术治疗,现甲方及家属要求动手术,故达成以下协议:手术经新农合报销后的费用由乙方和丙方承担,手术中若发生不可预测因素及意外,一切手术后与因本手术意外发生的其他费用与乙方及丙方无关,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2016年12月20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10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向***已支付赔偿款3000元。
原审另查明,***是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王能苗,女,汉族,1990年11月29日,***的妻子。被扶养人贾梦晨,女,汉族,2011年3月11日出生,***的女儿;被扶养人贾梦熙,女,汉族,2012年10月22日出生,***的女儿。
原审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姚文生因装修赶工期需要,邀***为其提供劳务,***与***、姚文生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在为***、姚文生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姚文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姚文生对***的各项损失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要求一流装饰公司向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姚文生辩称,***是***雇佣的、由其为***发工资,***的损失应由***承担,未提交有关证据加以证实,且***予以否认,故对姚文生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辩称,室内粉刷工程是按平方数承包给姚文生的,***是姚文生联系的,工资是姚文生给***定的,由姚文生向***发工资,***的损失应由姚文生承担,未提交有关证据加以证实,且姚文生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本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72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21263.57元。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收入41283元的标准,按188天(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1日止)计算。3、护理费742.07元。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3857元的标准,按8天,1人护理计算。4、交通费。因***未提交有关票据,且***不予认可,原审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8天计算。6、营养费16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8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23394元。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的标准,按20年的10%计算。8、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抚养人贾梦晨、贾梦熙的生活费11592元。均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的标准,分别按照其被抚养年限13年、14年的10%,有2个抚养人计算。9、鉴定费700元。按照***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本次事故给***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5977.64元(包括:医疗费2726元、误工费21263.57元、护理费74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2339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59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姚文生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977.64元。扣除***向***已支付的赔偿款3000元后,***、姚文生仍应向***支付赔偿款共计62977.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姚文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977.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原告***负担343元,被告姚文生、***负担1375元。”
***上诉称,1、原审认定***与***、姚文生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将室内墙面工程按照面积价格承包给姚文生,双方系承揽关系。***并非雇主,原审认定***、姚文生共同雇佣***的事实错误。***系农民户口,长期从事农业生产,不是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原审按照建筑业收入平均标准计算误工费明显不当。另外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均过高。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包工给姚文生,姚文生找***施工,***、姚文生有各自独立的合同主体地位,不可能共同与***形成劳务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常年以打工为生,是专业内粉刷工人,原审按照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文生、一流装饰公司未到庭、未陈述。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承包涉案商业店面装修工程并进行施工过程中,又让姚文生进行室内粉刷,为赶工期需要,***要求姚文生再找人共同施工,姚文生即雇佣了***,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据此认定***与***、姚文生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并无不当,***认为原审认定其与***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建筑行业打工,原审按照建筑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对***认为原审按照建筑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当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士基
审判员  王国选
审判员  杨朝庆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永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