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一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902民初3706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4月4日出生,住址濮阳县。
委托代理人朱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1年1月7日出生,住址濮阳县。
被告***,男,汉族,1962年12月17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河南一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64859819C(1-1),住所地濮阳市义乌商贸城转盘西南角第002幢。
法定代表人张玉彩,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一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杰,被告***,被告***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10日前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请原告给他干装修活,承诺每天170元工资,包吃住。同年6月14日,原告在濮阳市义乌商贸城干活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入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6月22日出院。2016年6月15日,原告的妻子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1份,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被告河南一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722元(包括:医疗费2726元、误工费3145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233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9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与***之间是雇佣关系,***是雇主,***是***找的油漆工。***将房屋出租给卖家俱的,店面装修前期工程已完工,仅剩室内粉刷,***干了三、四天后,因店面赶工期,***自己忙不过来,***打电话给***,要求***再找人一起干,工资都是***支付,装修用的工具也是***提供的。按照***的要求,***找到原告,让原告给***干装修活,日工资170元是***订的,但由***支付。2016年6月13日,***在***的同意下从一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会计(***的妻子)处领取生活费1000元。***只负责给***联系人干活,双方没有约定工期。事故发生时,店面内光线较暗,看不清楚,原告从梯子上摔下,是在一流装饰公司一楼摔伤的,***在公司二楼,原告摔伤后是***找人把原告送到医院的。后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找其他人继续装修完毕。本次事故与***无关,不同意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诉状中可知,是***给原告打的电话,***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装修的家俱店是***承租的,后转租给卖家俱的,卖家俱的让***进行装修,***从油漆店里找到***的电话,与***联系家俱店内粉装修,按面积承包给***。装修工具不是***提供的,***在家俱店内干了四天活,向***支付1000元生活费是家俱店把钱给***后,由***向***交付。赔偿协议签订前,***向原告已付医疗费3000元。
被告河南一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一流装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本案中的装饰工程不是一流装饰公司的业务,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任何书面东西,***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被告***将位于濮阳市××区任丘路与××交叉口转盘西南侧中间,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商业店面转租给王振波。因该店面装修需要,王振波让被告***为其装修,并向***支付工程款。2016年6月初,该店面装修进入室内粉刷阶段,被告张自波电话联系被告***,让其进行室内粉刷,被告***进驻装修现场施工三、四天后,因赶工期需要,被告***要求被告***再找人共同进行施工,被告***电话联系了原告。2016年6月14日,原告在正常装修施工中,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致伤,于当日被送往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住院治疗8天,于同年6月2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共计2726元。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卧床制动,腰背部垫高,避免腰背部负重,腰背肌功能锻炼。3、避风寒、慎起居、调饮食、畅情志。4、1、3、6月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6月15日,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原告的妻子王能苗代表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王能苗、乙方***、丙方***,丙方包工给乙方施工,乙方找甲方施工,现甲方因倒地造成脊柱骨折,现甲方家属及甲方要求动手术,丙方希望不动手术治疗,现甲方及家属要求动手术,故达成以下协议:手术经新农合报销后的费用由乙方和丙方承担,手术中若发生不可予测因素及意外,一切手术后与因本手术意外发生的其他费用与乙方及丙方无关,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2016年12月20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10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赔偿款3000元。
另查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王能苗,女,汉族,1990年11月29日,原告的妻子。被扶养人贾梦晨,女,汉族,2011年3月11日出生,原告的女儿;被扶养人贾梦熙,女,汉族,2012年10月22日出生,原告的女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租赁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因装修赶工期需要,邀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向原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一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是被告***雇佣的、由其为原告发工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未提交有关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室内粉刷工程是按平方数承包给被告***的,原告是被告***联系的,工资是被告***给原告定的,由被告***向原告发工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未提交有关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726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2、误工费21263.57元。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收入41283元的标准,按188天(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1日止)计算。
3、护理费742.07元。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3857元的标准,按8天,1人护理计算。
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有关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5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8天计算。
6、营养费16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8天计算。
7、残疾赔偿金23394元。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的标准,按20年的10%计算。
8、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抚养人贾梦晨、贾梦熙的生活费11592元。均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的标准,分别按照其被抚养年限13年、14年的10%,有2个抚养人计算。
9、鉴定费700元。按照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5977.64元(包括:医疗费2726元、误工费21263.57元、护理费74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23394元、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59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977.64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3000元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62977.6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977.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元,由原告***负担343元,被告***、***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勇
代理审判员  宗晓晓
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焦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