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26民初2197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4月21日出生,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延安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广,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立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128号29号楼。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4月11日出生,住新乡市,该单位职工。
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29日出生,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彬,男,汉族,1986年6月6日出生,住延津县,与被告***系父子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贤***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住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工作单位:延津县元和经典名门三期项目创世纪广场(项目部)。
原告***与被告新乡市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河南省立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立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彬、***、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塔吊损失216200元及租赁费(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每月5000元支付至赔付之日止),并承担鉴定费2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3日17点45分左右,被告广达公司延津县元和经典名门三期项目创世纪广场工地施工期间,由于擅自违规使用租赁原告的塔吊并违章操作,发生塔吊倒塌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986200元。该事故发生后,延津县人民政府组织公安、监察、工会、**、住建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展开调查,调查报告载明:“一、事故发生单位:新乡市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新乡市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津创世纪广场的承包单位,该公司将延津县创世纪广场土建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承包方式为土建大清包,***又将工程以清包的方式转包于**(**系清包工负责人)。**和***均无施工资质。二、事故发生原因:1、新乡市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塔吊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塔吊驾驶员***(在事故中已死亡)违章操作是事故发生的另一个直接原因;3、***组建的大清包施工队无施工资质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4、**作为清包工的总负责人,无施工资质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5、河南省立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安全监管和安全巡视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至今塔吊下落不明。后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广达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案,按照本案原告所提交的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本案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案的原、被告主体应为***和***,原告无权扩大起诉范围,材料供应商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承包人对材料款或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起诉被告广达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广达公司的起诉。
被告立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17点45分左右,但在事故发生前,被告广达公司已经接到河南精工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事故塔机所下发的《特种设备检验工作整改通知书0101823》,通知书上已列举了相关不合格项,检测意见为:该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应立即停止使用,限3日内完成整改。但被告广达公司及司机在安检站和检测公司的工作人员走后私自偷偷进行作业,导致事故发生。2016年6月13日,被告立源公司已向被告广达公司下达了《监理通知单》,要求对不合规范的设备进行整改,特别要求其对现场塔吊按《特种设备检验工作整改通知书0101823》所要求内容立即进行整改。该起事故发生后,当地安检部门已经向河南省建设厅进行了上报,经过查验,河南省建设厅已经对该起事故做出了认定,认定事故初步原因为塔机司机违章作业。综上所述,针对此次事故,被告立源公司已经做出了相关的整改通知,根本不构成安全监管和安全巡视不到位的责任,不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立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塔吊损毁的根本原因为原告***不具备塔吊租赁及安装资质,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供检测合格的塔吊,针对塔吊损失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塔吊损失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支付租赁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被告***为承租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与本案其他被告无关。因原告向被告***提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租赁物给被告***造成了75万元的经济损失,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75万元。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与被告**无任何牵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塔吊使用于发生事故的工地,被告***应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每月5000元支付租赁费。②2017年6月30日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塔吊是延津县***达建筑装饰机械租赁的经营者***购置,塔吊现在的所有人是原告***。③延津县人民政府延政(2016)102号文件一份,证明五被告在涉案塔吊事故中应该承担的责任,各被告应该按照责任认定书承担连带责任。④原、被告双方所租赁塔吊的产品合格证,证明涉案塔吊质量合格。⑤涉案塔吊的购买发票一份,证明塔吊购买时的价格。
被告广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的真伪均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其他主体来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庭根据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判定。
被告立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①②④⑤无异议。2.对证据③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该根据租赁合同而不能根据政府文件来认定责任,被告立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①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检测报告显示,塔吊所有人并非原告,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对证据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塔吊的出租及安装必须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结合原告的举证,本案塔吊的出租及安装均为原告,原告本身不具备出租及安装塔吊的资质,因此才造成了被告***75万元的经济损失。3.对证据③有异议,认为本案的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要求各被告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根据延津县人民政府的文件,这一要求属于侵权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即使需要赔偿塔吊损失,也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其他四被告无关。该份文件可以证明原告将不符合使用条件的塔吊交付被告***,给被告***造成了75万元的经济损失。4.对证据④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格证只能证明产品出厂时是合格的,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以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的证明,但根本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不具备出租塔吊的资质,延津县人民政府的文件也认定塔吊存在安全隐患。5.对证据⑤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发票只能证明购买时的价格,不能证明租赁合同签订时塔吊的实际价格,且因为塔吊具有使用年限,即使法院认定被告***需要赔偿原告塔吊的损失,也应当对塔吊进行折旧。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发票、合格证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诉求没有任何联系。2.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3.对延津县人民政府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证据,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与被告***无关。
被告立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6月13日出具的特种设备检验工作整改通知书与监理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塔吊确实存在安全隐患不能使用。
原告***对被告立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整改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整改通知书可以看出,不合格的基本上属于无关大局的项目,与本案施工的发生没有直接关系,而且这些项目很容易整改。对监理通知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立源公司自己做出,属于自证。
被告***对被告立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对被告立源公司提供监理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拆装费5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立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诉辩意见,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③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④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涉案塔吊在出厂时合格。2.对被告立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申请对涉案塔吊自2013年7月2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的折旧价格进行司法评估,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选定评估机构为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委托,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中新评报字(2018)第012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涉案塔吊(型号:**5008)自2013年7月2日至2016年6月15日之间的折旧金额为37948元。
原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塔吊购买后仅使用两次,评估折旧过高。
被告广达公司认为在确定评估主体时并未通知被告广达公司进行选评,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立源公司认为本案与其无关,对评估报告不发表意见。
被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结论的客观性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没有详细的参数,具体的使用年限,以及折价依据。
被告**认为本案与被告**无关,对鉴定结论及程序不发表意见。
被告***认为本案与其无关,对评估报告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广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6年6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设备名称为**5008型单价216200元的塔机一台,月租金5000元,租用天数按日历天数计算,自安装调试好开始计费。合同还约定:“二、租用日期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大约)年月日(以报停日期为准)。使用期间报停天数(春节10天、收麦10天、收秋15天)每报停一次,扣除相应天数,不报停不扣除。塔机最低使用3个月,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三、签订合同当天乙方付甲方安拆装等费用5000元(标高费用),以后工程需要塔吊加高,乙方按市场行价支付给甲方安拆装费用,***墙及其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每三个月15日支付租金给甲方,如没按时支付,甲方加收乙方应付租金的20%违约金。”同日,被告***支付原告***安拆装费5000元,原告将***装完毕。
2016年6月13日,被告广达公司延津县元和经典名门三期项目创世纪广场工地施工期间,发生涉案塔吊倒塌,造成塔吊驾驶员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延津县人民政府成立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据《新乡市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6.13”塔吊倒塌死亡施工调查报告》显示:“新乡市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延津创世纪广场土建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承包方式为土建大清包,***又将工程以清包的方式转包给**(**系清包负责人)。**和***均无施工资质。租赁协议书显示于2016年6月15日起租给***(***装完毕后,***方提出塔吊尚未请有关部门检测,故预留出了检测整改的时间),月租金5000元。死者系塔吊司机***,***塔吊操作证书编号为:豫建起G-TC17049。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一是新乡市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尚未按照延津县住建××和河南省精工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下达的整改要求整改到位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塔吊,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是塔吊驾驶员***在塔吊所吊螺纹钢超出塔吊沉重范围的情况下违章操作,致使塔吊倒塌,是事故发生的另一个直接原因。”该调查报告中还显示了对被告广达公司、立源公司、***、**及***的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事故发生后,涉案塔吊被电气焊切割拆除,现已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依据《新乡市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6.13”塔吊倒塌死亡施工调查报告》,认为五被告存在混合过错责任,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塔吊损失216200元及租赁费(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每月5000元支付至赔付之日止),并承担鉴定费2000元。
还可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申请对涉案塔吊自2013年7月2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的折旧价格进行司法评估,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本院委托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塔吊的折旧价格进行评估。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中新评报字(2018)第012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涉案塔吊(型号:**5008)自2013年7月2日至2016年6月15日之间的折旧金额为3794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是本案应为侵权之诉还是租赁合同纠纷;二是塔吊损失数额的确定及被告是否应支付租赁费问题。1.关于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还是租赁合同纠纷问题。本院认为,案由集中体现了案件的法律关系,案由的确立既要反映案件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的争执而产生的,又要体现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是何种权利。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是塔吊损失及租赁费,法律关系为基于租赁物塔吊产生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为延津县人民政府延政(2016)102号文件,该文件是对整个安全事故中各个主体责任的划分,并非对塔吊损坏责任的认定,原告不能据此来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关于塔吊损失数额及被告是否应支付租赁费问题。被告***对本院确定塔吊损失数额的方法(塔吊购买时价格-折旧价格)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对塔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在其反诉状中认可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日期为2016年6月11日,而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租赁日期自2016年6月15日起,根据《新乡市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6.13”塔吊倒塌死亡施工调查报告》载明“***装完毕后,***方提出塔吊尚未请有关部门检测,故预留出了检测整改的时间”,可以认为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5日为涉案***装完毕后的检测整改期间,被告***不应在此期间内使用该塔吊。在河南精工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出涉案塔吊存在安全隐患并限期整改时,被告***可通知原告***对塔吊进行整改,但被告***却在塔吊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使用,且塔吊驾驶员违章操作,致使安全事故的发生及塔吊的损坏,故被告***对塔吊的损坏应付全部责任,应支付原告***塔吊损失178252元(购买时价格216200元-折旧价格37948元)。关于租赁费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每月5000元支付原告***租赁费,使用期间报停天数,每报停一次,扣除相应天数,不报停不扣除。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已属违约,租赁费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可得到的利益,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损失。被告***称其在塔吊损坏后已联系原告将***走,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对塔吊损坏早已知晓的证据,故被告应支付租赁费至原告向被告***主***之日即起诉之日止。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75万元,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塔吊损失216200元并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每月5000元支付租赁费至赔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塔吊损失费178252元并自2016年6月15日起按每月5000元支付租赁费至2017年7月6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新乡市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立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3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5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