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与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5民初23975号 原告:上海愚园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愚园路753号2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伍佑东路65号。 被告:***,女,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东苑14号2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之夫),年籍同上。 第三人: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崧泽大道2088号二层F区270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愚园坊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福盈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盈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诉讼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对被告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2023年10月11日,本院组织证据交换。2024年4月10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本案因分管院长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延长审限184天。2024年11月4日,本院再次组织证据交换。2024年11月12日,因福盈门公司已注销,本院裁定驳回原告对福盈门公司的起诉。2025年1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愚园坊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596,166.67元;3.判令被告***、福盈门公司对2,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23年10月11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596,166.67元(暂计至2023年5月23日,其中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5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8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4倍LPR计算);3.判令被告***、福盈门公司对2,000,000元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此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596,166.67元(暂计至2023年5月31日,其中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5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8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4倍LPR计算);3.判令被告***对2,000,000元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2月25日。被告***、福盈门公司提供连带担保。2021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申请》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21年6月25日。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截至2023年5月31日,迟延还款违约金139,916.67元。2021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4月18日。被告***、福盈门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截至2023年5月31日,迟延还款违约金456,250元。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 被告***、***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时被告***与原告不认识,经第三人项目负责人***介绍,因为当时资金困难,说可以向公司借款,也没有说是向原告借款,以为是向第三人借款,就请***帮忙,没有与原告见面,均由第三人操作。借款协议上写的是原告,被告***以为和第三人是一家公司。协议上需要担保人和担保公司,就找了亲戚提供福盈门公司印章,但签字都是被告***所签。盖章也是因为知道公章在哪,就直接拿了盖章,也没有告诉亲戚。工程款包括借款均由第三人转账给被告***,借款协议上写了两种还款方式,一种从被告***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第二种如果工程款不足,由被告***直接汇款给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于2021年11月25日办理结算,合同金额12,763,753.39元,已付工程款11,903,446.75元,未付款860,306.64元。还有合同外签证,被告***与第三人多次沟通催促,但第三人称开发商还未办理。2023年4月15日,第三人转了原告的催款函,被告***再次催促第三人办理合同外签证但未果。催款函总计2,030,000元,后期要付农民工工资,又借款1,020,000元。合同外签证预算接近2,000,000元,还有未申报及无依据扣款的金额。希望原告按照最低的银行利息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认可要返还2,000,000元,认为返还方式应当按照协议第一种从工程款中扣,如果不够由被告***转给原告。延迟还款主要责任不在被告***,而是第三人责任。不同意律师费。被告***不知道这件事,签字由被告***代办,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无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份《借款协议》、两份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延期还款申请》《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劳务及双包内审结算单》及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催款函》、一组签证单。第三人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就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综合评判、认定。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2020年9月25日,原告(出借人、乙方)与被告***(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一、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500,000元,乙方同意借给甲方500,000元,在订立本协议的同时,不另立借据。二、借款形式:在上述借款范围内乙方委托第三人代甲方支付常州国宾府项目的材料合同的款项,具体收款信息以附件1《付款清单》为准。该附件清单所列收款账户收到第三人汇出的工程款(材料款、劳务款)即视为甲方收到了乙方的出借款。......三、借款利息为借款本金的1.50%/月。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到期时本息一并偿还。四、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同意采取第一种或第二种方式作为偿还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及乙方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在内的一切费用,优先采用第一种路径还款,当第一种方式会产生更多违约责任时,采用第二种方式还款:第一种:甲方同意乙方有权在上述工程项目中甲方应取得的工程款中扣除,以实际扣款日计算应付利息;依次扣除所借本金、借期内利息、及第六条(1)-(3)项,不足扣除的,由甲方以现金形式支付。第二种:甲方通过以下账户向乙方偿还:户名:***......。六、如到期未还清,甲方愿承担:(1)迟延还款期间内利息为借款本金的2%/月。(2)迟延还款违约金为:自到期日次日起按借款本金与借期内利息之和的千分之五/天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乙方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七、担保方式:甲方自愿提供以下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偿还乙方的本金及借期内利息、甲方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乙方的全部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详见担保承诺书及保证函作为本借款协议附件:(1)保证人被告***夫妻双方全部财产及被告***在第三人关联的其他项目应取得工程款项为甲方担保。(2)甲方在第三人所有项目应取得工程款项为甲方担保。(3)福盈门公司为甲方担保。落款处保证人2处有“***”签名字样。附件1付款明细列明收款单位为案外人盐城市腾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附件2-1《经济担保承诺书》及附件3-1《保证函》落款处有“***”签名字样。载明:因被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事(借款内容为常州国宾府工程借款伍拾万元),保证人为被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协议中应偿还出借人的本金及借期内利息、被担保人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出借人的全部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担保期间为该借款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 2020年9月30日,第三人向盐城市腾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款500,000元,用途为货款。 2021年3月18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提交《延期还款申请》。载明:借款人因经营原因,不能如期偿还2020年9月25日与出借人原告签订的常州美的国宾府项目用于支付材料款的500,000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出借人申请延长借款期限:一、根据原合同借款人借用的资金(本金)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到期偿还,经过续借延期,现申请借款期延长至2021年6月25日偿还。延期内借款利率,按原合同约定利率执行,为月息1.50%。二、借款人及保证人其他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三、延期还款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继续履行,保证期间自延期到期之日起贰年。保证人2处有“***”签名字样。 2.2021年1月15日,原告(出借人、乙方)与被告***(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一、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1,500,000元,乙方同意借给甲方1,500,000元,在订立本协议的同时,不另立借据。二、借款形式:在上述借款范围内乙方委托第三人代甲方支付常州国宾府项目的劳务合同的款项,具体收款信息以附件1《付款清单》为准。该附件清单所列收款账户收到第三人汇出的工程款(材料款、劳务款)即视为甲方收到了乙方的出借款。......三、借款利息为借款本金的1.50%/月。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到期时本息一并偿还。四、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同意采取第一种或第二种方式作为偿还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及乙方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在内的一切费用,优先采用第一种路径还款,当第一种方式会产生更多违约责任时,采用第二种方式还款:第一种:甲方同意乙方有权在上述工程项目中甲方应取得的工程款中扣除,以实际扣款日计算应付利息;依次扣除所借本金、借期内利息、及第六条(1)-(3)项,不足扣除的,由甲方以现金形式支付。第二种:甲方通过以下账户向乙方偿还:户名:***......。六、如到期未还清,甲方愿承担:(1)迟延还款期间内利息为借款本金的2%/月。(2)迟延还款违约金为:自到期日次日起按借款本金与借期内利息之和的千分之五/天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乙方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七、担保方式:甲方自愿提供以下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偿还乙方的本金及借期内利息、甲方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乙方的全部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详见担保承诺书及保证函作为本借款协议附件:(1)保证人被告***夫妻双方全部财产及被告***在第三人关联的其他项目应取得工程款项为甲方担保。(2)甲方在第三人所有项目应取得工程款项为甲方担保。(3)被告福盈门公司为甲方担保。附件1付款明细列明收款单位为案外人上海杰世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落款处保证人2处有“***”签名字样。附件2-1《经济担保承诺书》及附件3-1《保证函》落款处有“***”签名字样。载明:因被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事(借款内容为常州国宾府工程借款壹佰伍拾万元),为被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协议中应偿还出借人的本金及借期内利息、被担保人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出借人的全部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担保期间为该借款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 2021年2月5日,第三人向上海杰世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付款3,295,600元,用途为劳务费。庭审中,原告与两被告确认该笔款项中包含上述《借款协议》中的1,500,000元。 3.2023年4月14日,被告***收到“***(嘉春企业)”通过微信发送的《催款函》。《催款函》载明“您于2020年9月25日与我司就常州美的国宾府项目签订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20年9月25日至2020年12月25日。后因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您于2021年3月18日签订《延期还款申请》,延长于2021年6月25日偿还借款。但截至本催款函发出之日,您仍然未偿还借款。您于2021年1月15日与我司就常州美的国宾府项目签订金额为1,500,000元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4月18日。但截至本催款函发出之日,您仍然未偿还借款。......以上借款共计3,023,375.51元,请您务必于收到本函后三日内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届时,若您仍拒绝支付拖欠的借款,我公司必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另外我公司保留追究您违约责任的权利。上海愚园坊商贸有限公司”。“***(嘉春企业)”表示“徐哥,公司那边你的四笔借款都超期了,也没有办理延期,也没有缴纳利息。借款公司这边给你发个函件。你看下”。 4.两被告系夫妻。审理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后撤回申请。 5.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30,000元。 6.2023年6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就本案进行诉前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虽然辩称其系与第三人沟通上述借款事宜,但对于系争协议中明确的出借人为原告以及相应借款形式等应知晓,被告***与原告通过签订系争协议,就其向原告借款形成了意思表示的合意。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两笔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责任在被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偿付迟延还款违约金、律师费,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明确第2项诉请主张的系迟延还款违约金,故应自借款到期次日即2021年6月26日及2021年4月19日分别起算。关于违约金的计算,系争两份合同均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要求按照LPR四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附件中保证人处均有被告***的签名字样。被告***虽对签字捺印提出异议,却又撤回鉴定申请,不利后果由其自负,应依法对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就系争1,500,000元借款的担保责任,借款期限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而原告未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被告***就该笔借款主张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仅就系争500,000元借款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 至于被告***若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纠纷,应依照该两方之间相应法律关系予以主张,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未就工程款予以确定且无争议的情况下,本案中无法处理。 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自身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愚园坊商贸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愚园坊商贸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愚园坊商贸有限公司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还款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 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愚园坊商贸有限公司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还款违约金(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 五、被告***对被告***上述第一项、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已清偿部分向被告***进行追偿; 六、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愚园坊商贸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0元; 七、驳回原告上海愚园坊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9.33元,由原告上海愚园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94元,被告***、***共同负担27,800.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