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5民初16790号
原告:成***,女,1967年6月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街学府北路65号6栋1单元1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崧泽大道2088号二层F区27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南游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南游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与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嘉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76,028.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76,028.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其实际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之日止,截止至2023年11月24日,逾期付款利息10,188.33元,前述款项共计486,216.6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下旬,被告就其承接的森兰星河湾新建项目8#楼分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所涉相关事宜与原告进行多次沟通后,向原告发送参照并执行的劳务分包合同。前述事实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再三拖延支付进度款,农民工工资不能及时发放,以致无法正常推进施工;同时,被告项目经理***强行要求原告将湿作业部分分割出来交由案外人***承做,并承诺后期向原告另行补偿差价款项,原告要求***出具书面文件,***拒绝后强行要求原告退场。因此,原告于2021年8月23日下午被迫退场。此后,原告就案涉工程款与被告多次对账但均未果。2023年4月19日,***诱骗原告谎称其若放弃部分工程款,只认可252,687.94元的欠付工程款的话,被告嘉春公司将于第二天(即2021年4月20日)便付清全款,原告被骗签字后但被告后来却爽约。实际上,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包括2021年7月份的工程款和11份签证单项下合同外的工程款两部分,合计高达近50万元。为此,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却一直借故拖延进而拒绝付款。截止至2023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6,028.31元(逾期付款利息未计入),至今亦无付款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嘉春公司辩称,原告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协议相对主体并非被告嘉春公司员工,且系私对私,故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仅系案涉工程施工班组其中之一,根据原告在总承包价款中的占比,其仅负责劳务费部分。关于款项的发放,被告嘉春公司系基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需要代发部分工资。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上海外高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曾在本案中起诉发包人为共同被告,后撤回对发包人的起诉),总承包人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为分包人。
原、被告之间并无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21年3月29日起,原告与案外人***通过微信沟通案涉工程事宜,4月11日上午11:34分,***微信向原告发送名称为“人工承包协议-私对私-20210411”的word文档,并询问原告何时进场。该协议的抬头处及落款处的甲方、身份证号码及乙方、身份证号码处均未填写。协议第一条“施工内容”约定:乙方施工内容包括甲方与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所含全部内容的人工费:森兰星河湾新建项目(除桩基)精装修工程的8号楼的人工费。第二条“工期要求”约定:按大甲方与甲方确定的工期执行。第三条“工程量”约定:约5400平方米(以现场为准)。第四条“承包价格”约定:按双方确认的清单固定价格计,详见附件。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每月25日前将上月及本月25日前完成合格的现场实际进度上报甲方,由甲方对现场进行审核,审核期为5日,审核完成后15天内支付该部分核定人工费用的90%给乙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变更、签证所产生的人工费用增加,在进度款支付时暂不考虑,在结算审价完成后一并支付。合同部分剩余10%工程款,在项目工程竣工备案完成后,若无出现工伤事故或工伤事故责任判定已完成的情况下,我司予以支付剩余合同内暂定金额……。原告回复初步定在后天。4月13日,***称:“安排明天进场吧,明天能来几个人?”原告回复明天四个人。
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8月23日退场。
另,原告通过微信陆续与***沟通厨房排堵、签证结算、工程款支付等事宜。同时,原告还通过微信与案外人***、***、***就案涉项目的施工安排、账目核对、入库收条等进行对接及沟通。庭审中,原告称:***系被告的项目经理,***系被告的施工员,***系被告的成本核算,***系被告的成本预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聊天对象的身份均由原告自行备注,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亦无权代表被告。
2021年6月17日、2021年7月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5,821元、5,000元,共计10,821元,交易附言为工资-森兰星河湾农民工工资代发。2021年6月18日,案外人***向原告转账315,000元。另,被告还通过农民工专户等向原告付款,双方庭审中确认被告(包括案外人付款)总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798,851元。
另查明,原告曾签署《情况说明》一份。其上载明,当事人成***作为森兰星河湾精装修项目8号楼劳务班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劳务总价326万,工作内容为8号楼木工、电工、瓦工以及油漆工等工种所有清包劳务。由于管理等各方面原因,无法继续承包,8号楼所有工人均由其联系安排至现场工作,现正在进行办理退场结算。截止到今日为止,当事人成***已收到甲方支付的劳务费合计金额1,153,641元。该《情况说明》并无落款日期。
2023年4月19日,原告签署《费用表》(由被告持有)一份,其上载明,工程名称为“森兰星河湾新建项目(除桩基)精装修工程”,费用名称为:装饰合计1,344,206.84元,安装234,189.30元,签证汇总473,142.80元,装饰总费用2,051,538.94元,已付(4-6三个月工程款)1,153,641元,退场费645,210元,还应付252,687.94元。之后被告未予付款。原告称签署该《费用表》的前提是基于被告的项目经理及员工***称被告会在2023年4月20日付款,但实际上被告没有付款,故仍应按实结算。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及施工内容,举证了《工程指令单》《工程整改单》、签证单等证据,其中《工程指令单》记载:项目名称为森兰星河湾新建项目(除桩基)精装修工程,发文单位为被告,抄送单位为8#成***班组。发文单位为***、***,收文班组为成***。《工程整改单》,项目名称等内容与指令单相同,发文单位为***、***、***,收文班组为成***。其上皆盖有“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森兰星河湾新建项目(除桩基)精装修资料章”。部分签证单上由***作为签证人签名。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还举证了表格、《(2021)年(6)月项目工程进度计量汇总表》《(2021)年(7)月项目工程进度计量汇总表》《费用表》等证据。被告不予认可。
还查明,2023年6月,案外人***以(2023)沪0115民初88955号案件起诉成***,要求:1.成***向***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84,518.76元;2.成***向***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184,518.76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成***承担。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成***之间有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在案证据,***、成***之间无任何书面合同,***亦未曾向成***支付过款项。并且,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承包人为被告嘉春公司,加之***确认***和被告嘉春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其系被告嘉春公司的内部承包人,故***与成***之间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就***所述的其系委托被告嘉春公司、案外人代为向成***支付款项,遭成***否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成***返还多付的工程款和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故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因不服本院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陈述与成***对接沟通的***、***、***、***均是其聘用的人员,不是嘉春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很少与成***直接沟通,项目上应该也就见过一、两次,没有书面证据。二审审理后认为,即使***所述其是嘉春公司的内部承包人,未见其就涉案工程与成***进行过沟通和对接,也未见***等人在与成***的沟通中曾向成***披露过其是代表***,故***与嘉春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并不对外发生效力,难以认定***与成***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原告举证之证据及(2023)沪0115民初88955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及二审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因原告系个人,并无相应工程施工资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经完成的施工部分,可参照双方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折价补偿款。至于折价补偿款的金额,原告于2023年4月19日签署了《费用表》,根据《费用表》内容记载,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已付款项、未付款项作出了确认,原告主张该费用表的签署存在前提,因被告未于次日付款而不予认可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费用表》记载的欠付金额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折价补偿款及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工程折价补偿款252,687.94元及利息(以252,687.94元为本金,自2023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3元,由原告成***负担3,422元,被告上海嘉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