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影星巨幕有限公司

芜湖影星巨幕有限公司与北京泰禾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7民初2221号 原告:芜湖影星巨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龙江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泰禾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51号院3号楼B塔3层3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北京泰禾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芜湖影星巨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影星公司)与被告北京泰禾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影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影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禾影视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影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52374.13元及利息(以152374.13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7日,原告芜湖影星巨幕有限公司与******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签订《******影城电影银幕供应、安装及质量保修合同》,约定在2017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泰禾院线电影银幕2017-2018年度集中采购合同协议》的框架下,向原告采购电影银幕;合同第四条约定在采购合同项下全部货物验收合格、交接完成并结算办理完成后三十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2018年4月11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履约保函,2019年4月1日,福泰公司在银幕安装报验单上签字确认安装完成,验收合格。2019年3月27日原告***公司出具了两张与货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XXXX,票面金额:152374.13元,汇票到期日:2020年2月29日,用于支付银幕货款。2020年2月24日,原告向汇票委托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路支行)提示办理承兑到期兑付业务,2020年3月3日该商业承兑汇票被付款行拒绝付款。原告在汇票被拒付后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被告未按汇票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票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原告起诉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泰禾影视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但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由于影视行业受疫情影响严重,故本案属于不可抗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酌定减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6日,芜湖影星公司与泰禾影视公司签订《泰禾院线电影荧幕2017-2018年度集中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泰禾影视公司指定芜湖影星公司为泰禾影视公司下属影城供应电影荧幕,由需方或需方下属影城支付合同价款。2018年12月27日,芜湖影星公司与福泰公司在《泰禾院线电影荧幕2017-2018年度集中采购合同协议书》框架下签订了《电影银幕供应、安装及质量保修合同》,约定芜湖影星公司为福泰公司提供电影银幕,合同价款152374.13元。芜湖影星公司供货安装完毕后,***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8月30日,泰禾影视公司向芜湖影星公司出具了票据号码为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52374.13元,票面到期日2020年2月29日,承兑人为泰禾影视公司。2020年2月24日,芜湖影星公司申请提示付款,但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 上述事实有《泰禾院线电影荧幕2017-2018年度集中采购合同协议书》、《电影银幕供应、安装及质量保修合同》、增值税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所涉票据编号XXXX的汇票必要事项记载齐全,应属合法有效票据。芜湖影星公司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泰禾影视公司作为票据出票人、承兑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另行履行付款义务,现芜湖影星公司向其进行追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故芜湖影星公司要求泰禾影视公司支付利息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泰禾影视公司之相关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泰禾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芜湖影星巨幕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52374.13元及利息(以152374.13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2元(原告芜湖影星巨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泰禾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发票金额为准),由被告北京泰禾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