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5民初1115号
原告:芜湖影星巨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龙江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地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临海大道59号海运中心主塔楼14楼-1403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大地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员工宿舍。
原告芜湖影星巨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影星公司)与被告大地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影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影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影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影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银幕货款及安装费278326元,并以278326元为基数,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6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芜湖影星巨幕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地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了《佛山***海港金属银幕-订货单》(以下简称《订货单》),被告项目地址(收货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简平路***海港广场;货款与安装费合计金额为278326元;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全款。后原告按照《订货单》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并且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26日完成验收工作,2020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与货款及安装费等额的发票。现原告已按照《订货单》约定履行了交货与安装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照《订货单》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大地影院公司辩称,买卖合同关系认可,货款金额认可,验收日期、开具发票日期认可,我方已收到全额发票,安装完成后,被告因为行业特殊性遭受新冠疫情,经营困难,请法庭酌情减少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请法庭按照《诉讼费缴纳办法》29条裁决。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9日,甲方北京大买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芜湖影星巨幕有限公司签订《2020年度电影银幕采购框架合同》,约定甲方或其关联方(以下简称“最终用户(影院)”)采购产品时,应向乙方提交**版《采购订单》,具体采购方以订单为准,为免疑问,双方确认本合同所述的“采购方”均指**版订单载明的采购方,订单中的供货商均指乙方。双方确认,本合同项下的订单,由各订单的采购方与乙方单独结算和付款,结算依据为采购方与乙方签订的《采购订单》《安装验收单》,其中《采购订单》不得单独作为结算依据,各订单分别结算。采购方与乙方书面确认结算完毕的,应在最终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且收到乙方开具的付款金额与要求相符的正式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和《安装验收单》原件后,向乙方支付货款。采购***支付货款的,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支付该笔订单总价款3‰的延迟交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采购方该笔订单应付未付款项的5%。本合同期限为贰年,自2019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止。
2019年12月20日,甲方大地影院公司与乙方芜湖影院公司签订《佛山***海港金属银幕-订货单》,订货单载明合同名称为《2020年度银幕采购框架合同》,合同编号DMKJ-CG-2020-0032,订单金额为278326元,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全款。大地影院公司与北京大买科技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
2019年12月26日,双方进行验收后签订《芜湖影星巨幕有限公司银幕安装报验单》,确认银幕质量及安装质量均合格,验收单位相关负责人于“验收单位签字(**)”处签字确认。
2020年10月24日,芜湖影星公司向大地影院公司开具足额发票,大地影院公司确认已收到该发票。
本院认为,大地影院公司作为北京大买科技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依据《2020年度电影银幕采购框架合同》向芜湖影星公司订货,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除双方另有约定外,《2020年度电影银幕采购框架合同》对买卖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现芜湖影星公司已经实际供货并安装验收合格,且足额开具发票,付款条件已经达成,大地影院公司应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芜湖影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际系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主张的计算方式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总额累计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未付货款的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地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芜湖影星巨幕有限公司货款2783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832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累计不超过13916.30元);
二、驳回芜湖影星巨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7元(已交纳),由大地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芜湖影星巨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