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影星巨幕有限公司

芜湖影星巨幕有限公司与大地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5民初3724号 原告:芜湖影星巨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龙江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地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临海大道59号海运中心主塔楼14楼-1403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芜湖影星巨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影星公司)与被告大地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影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影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大地影院公司向芜湖影星公司支付银幕货款及安装费319167元,并以319167元为基数,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大地影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芜湖影星公司与大地影院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了《西宁香格里拉金属银幕-订货单》(以下简称《订货单》),大地影院公司项目地址(收货地址)为: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香格里拉路18号香格里拉商业中心7#楼3层;货款与安装费合计金额为319167元;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全款。后芜湖影星公司按照《订货单》约定,将货物送至大地影院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并且双方于2019年12月21日完成验收工作,2020年10月24日芜湖影星公司向大地影院公司出具与货款及安装费等额的发票。现芜湖影星公司已按照《订货单》约定履行了交货与安装义务,但大地影院公司至今未按照《订货单》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侵犯了芜湖影星公司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为维护芜湖影星公司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大地影院公司辩称,欠付的货款总金额没有异议,因大地影院公司行业特殊性,受疫情影响严重,请求法院酌情免除大地影院公司的违约责任。诉讼费请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各自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0日,大地影院公司作为甲方与芜湖影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西宁香格里拉金属银幕-订货单》,约定“合同名称2020年度银幕采购框架合同,订单编号DMKJ-CG-2020-0032-0006,下单日期2019年12月20日。双方确认如下货品订单,明细包含9件银幕以及安装费,合计金额319167元;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全款。收货地址为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香格里拉路18号香格里拉商业中心7#楼3层;收货人及联系方式为***,***。” 双方签订该订货单后,芜湖影星公司按照《订货单》约定,将货物送至大地影院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2019年12月21日,双方签署《芜湖影星公司银幕安装报验单》,载明“客户名称:西宁大地影城(香格里拉店),9件产品银幕质量验收和安装质量验收结论均为优良。手写‘9块银幕银幕安装完毕,1号厅左下角有刺点,打完后再测试,合格。’”验收单位签字处有***的签字,大地影院公司认可该签字。 2020年10月24日芜湖影星公司大地影院公司出具了319167元金额的发票。 庭审中,大地影院公司认可银幕已经收到并安装,没有质量问题,发票也已经收到。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地影院公司与芜湖影星公司之间签订的《西宁香格里拉金属银幕-订货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芜湖影星公司按照约定向大地影院公司供货并进行安装,大地影院公司按照约定向芜湖影星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双方《西宁香格里拉金属银幕-订货单》约定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全款。现双方在2019年12月21日签署《芜湖影星公司银幕安装报验单》,完成验收工作,故大地影院公司最迟应在2020年1月20日前向芜湖影星公司支付全部款项319167元。现付款期限已经经过,大地影院公司尚未向芜湖影星公司支付款项,故对于芜湖影星公司要求大地影院公司支付319167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芜湖影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大地影院公司延期付款构成违约,给芜湖影星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芜湖影星公司自其自身起诉之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自本案收到诉讼材料之日即2022年11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大地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芜湖影星巨幕有限公司支付31916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9167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芜湖影星巨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3.25元,由被告大地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