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21206号
原告:芜湖影星巨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龙江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地影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街道东角头半岛城邦花园一期商业21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芜湖影星巨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星公司)与被告大地影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影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大地公司向影星公司支付银幕货款146718元,并以146718元为基数,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法院判决大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庭审中,影星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决大地公司向影星公司支付银幕货款146718元,并以146718元为基数,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法院判决大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影星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2014年电影银幕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影银幕,合同有效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0日又签订一份《2014年电影银幕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原合同有效期延期长至2016年8月20日。2015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采购金属幕,双方签订了《杭州下***项目金属幕-订货单》,被告项目地址(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达南路与下沙路交叉口银泰中心;货款与安装费合计金额为280609元;结算方式为:被告最终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且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与订货单总价相等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标准验收单》(原件)后,向原告支付订单总价款。原告按照《订货单》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因被告项目停工,所以被告并未要求原告对1号厅银幕进行安装,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4日完成剩余全部银幕安装验收工作,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与货款及安装费等额的发票。现原告已按照《订货单》约定履行了交货与安装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照《订货单》约定履行剩余货款146718元的付款义务。原告于2022年6月6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完成工程验收及支付货款的催告函》,要求被告与原告共同协商解决工程验收及支付货款的问题,但被告拒收,至今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原告虽履行了货品交付义务,但未进行最终的安装验收,双方约定付款的条件未成就。2015年8月20日,大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4电影银幕采购合同》,约定了大地公司向原告购买电影银幕等相关事宜。2015年11月20日,大地公司向原告订购了杭州下***城所需的银幕。2016年1月4日原告安装了该笔订单中2号厅至8号厅的银幕,大地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付清款项。《标准验收单》中并无案涉影院1号厅银幕的安装记录,案涉影院1号厅中安装的银幕品牌为“哈尼克斯”,与原告货品不符。该案距今已六年之久,大地公司无法得知原告货品后期处置情况。按照双方签订的《2014电影银幕采购合同》第三条4款约定“乙方将合同标的送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并通过验收合格前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乙方承担,验收合格前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乙方承担”,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关风险。二、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2014电影银幕采购合同》中第五条2款约定,甲方在最终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且收到乙方开具的金额与订单总价相等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标准验收单》(原件)后,向乙方支付订单总价款;原告所提交证据发票于2016年1月15日开具,距今已六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行使,即使原告完成了交付义务,依据合同相关约定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0日,甲方大地公司、广东大地影院建设有限公司、陕西西影大地影院建设有限公司与乙方影星公司签订《2014年电影银幕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电影银幕,合同有效期限一年。后,甲方大地公司、广东大地影院建设有限公司、陕西西影大地影院建设有限公司与乙方影星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2014年电影银幕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原合同有效期延期长至2016年8月20日。
影星公司提交《杭州下***项目金属幕-订货单》,约定根据补充协议一,2015年11月20日大地公司订购1号厅至8号厅金属幕包含安装共计280609元。其中1号厅金属幕146718元,规格23400*10000,安装费4000元。结算方式为甲方在最终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且收到乙方开具的金额与订单总价相等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标准验收单》(原件)后,向乙方支付订单总价款。收货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达南路与下沙路交叉口银泰中心。
影星公司提交2015年12月8日《芜湖市长青配载货物运输协议书》,载明收货单位杭州下沙大地影城,地址杭州市江干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达南路与下沙路交叉口银泰中心,货物名称银幕,数量8幅。影星公司称运送的8幅银幕包含案涉合同的1号厅至8号厅银幕。大地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质证称即使影星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安装义务,其不否认收到了货物,但是记不清是否收到银幕了。
影星公司提交《银幕安装报验单》,证明2016年1月4日大地公司对2号厅至8号厅进行验收。大地公司予以认可。2016年1月15日,影星公司向大地公司开具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80609元。
大地公司提交2016年3月15日其与数码辰星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星公司)签订的《影院放映系统销售合同》,证明其采购了案外公司259251元的金属银幕2.4增益(规格22.3*12.3),在1号厅进行安装。大地公司称因案涉银幕与大地公司另行采购的金属银幕的规格不一致,其认为是影星公司提交的银幕有问题无法安装,所以可能退回了影星公司的货物。大地公司称因时间久远,无向辰星公司支付款项的相关证据。
影星公司提交与大地公司的邮件往来截图,显示2018年7月9日,大地公司发送邮件称:“7月6日傍晚杭州因暴雨袭击,因为物业顶楼防水层施工未做好,导致影院1号厅天花板顶部渗水,1号厅银幕部分面积进水,物业已报案保险公司,现需要影院提供银幕维修或更换报价单,1号厅银幕尺寸为22300mm*12300mm;烦请李经理协助,**!”同日,影星公司发送了《1号厅银幕受损鉴定说明》,建议更换银幕。2018年7月11日,大地公司发送邮件称:“关于影院1号厅银幕因物业顶楼防水层问题进行损坏,现由大地影院集团采购中心联系银幕厂家芜湖影星巨幕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2日,影星公司发送《1号厅银幕受损鉴定说明》,建议更换银幕。2019年12月11日,影星公司发送邮件称:“请提供当初购买此块银幕的订单**版,我们的系统里面找到的尺寸与你提供的并不相符。”
影星公司称以上邮件往来证据,证明2018年7月6日大地公司发现银幕可能发生毁损,要求其配合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损,在邮件中确认受损银幕的厂家为影星公司。影星公司提出了毁损的银幕与合同约定的银幕尺寸不符合的情况,但是大地公司未予以回应,证明大地公司收到了1号厅的银幕,可能通过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的形式进行了安装。大地公司称邮件中提及的银幕的尺寸与其向辰星公司订购的银幕尺寸一致,因大地公司的员工错误认定银幕的生产厂家为影星公司,故向影星公司要求配合报损。
影星公司提交2016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12日,其多次向大地公司进行催款的邮件截图,证明其在此期间内多次向大地公司主张款项。大地公司认可邮件真实性。另查,影星公司于202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影星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的《2014年电影银幕采购合同》、《2014年电影银幕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11月20日大地公司向影星公司订购1号厅至8号厅金属幕,其中1号厅金属幕146718元。双方均认可2号厅至8号厅的金属幕已经安装完毕。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合同中1号厅金属幕的履行情况。影星公司提交《芜湖市长青配载货物运输协议书》,证明其将1号厅至8号厅的金属幕均运送至大地公司。影星公司提交其与大地公司的邮件往来截图,显示大地公司认可1号厅的金属幕厂家为影星公司,且影星公司多次向大地公司催款,大地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在庭审中大地公司未否认收到1号厅金属幕,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未收到货物。大地公司称1号厅安装的金属幕为案外辰星公司供应的,其提交与案外辰星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未提交相关的付款凭证和验收凭证,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和事实,影星公司向大地公司供应了1号厅金属幕,且影星公司在2016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内多次向大地公司主张支付款项,影星公司于202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大地公司未支付影星公司1号厅金属幕款项,已构成违约,故本院支持大地公司支付影星公司货款14671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大地影院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芜湖影星巨幕有限公司货款146718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4671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元,由大地影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