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卫民初字第489号
原告湖北天工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号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1566583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天工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代理人***,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顶山市运发纸业有限公,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乡**村村。组织机构代码:71122283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运发纸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叶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天工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机电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运发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工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运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工机电公司诉称,2010年,原被告订立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配电柜88台,总价款为350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支付30%,提货支付30%,调试完毕支付30%,10%作为质保金满一年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90%的货款320万元,下欠30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拒不支付。被告延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14624.99元。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及利息损失14624.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运发公司辩称,本次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由原告自派名叫**的人进行,设备安装后,经常出现故障,主要故障为配电柜前期保护不起作用,烧毁被告很多电缆;抽屉式开关柜的机电器也未按正规来接。被告将上述问题多次向**反映,原告厂家也发现了这些问题。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出现故障的原因主要有:1、原告未按合同要求给低压开关柜配备***NS型交流接触器,而以较为低廉的***1CD型号代替;2、原告未按合同要求安装***牌低压柜的软启动,而是以较为低廉的国产西驰牌代替;3、原告未按合同要求安装大连一互高压柜电流互感器,而是以较为低廉的武汉产的大连一互代替。原告供应的88台开关柜均出现此类情况,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开关柜应当降价。而且原告请求的不是货款,而是质保金,原告货物存在诸多问题,一方面产品原件需要更换,另一方面还给被告造成了误工、烧毁电缆等损失。因此,被告不能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原告还应该赔偿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1、原告天工机电公司向被告运发公司提供12台高压开关柜和76台低压开关柜(包括20个按钮箱),共计货款3500000元。2、原告天工机电公司收到预付款后45天交货。3、产品投入使用后,原告天工机电公司向被告运发公司提供一年质保期。质保期内因产品质量造成的设备问题,负责免费三包;质保期外负责终身维护,免人工费。产品投入运行后,用户提出的有关设备使用及维护方面的问题,3小时内给予答复。如需技术人员现场解决,保证24小时内赶赴设备现场。4、产品到达买方安装现场后七个工作日内,买方根据合同规定,组织对货物进行开箱检验。逾期视为检验合格。5、合同签订生效支付合同额的30%,提货支付合同额的30%,调试完毕支付合同额的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满一年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工机电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8日、10日、12日、18日交货给被告运发公司38台低压开关柜、21台低压开关柜、17台低压开关柜、12台高压开关柜。被告运发公司支付货款3200000元,下余300000质量保证金。
另查明,原告天工机电公司派技术人员***对12台高压开关柜指导安装调试并填写调试报告,报告中被告运发公司主管***于2011年1月12日在用户意见中表示非常满意并签字,后原告天工机电公司派其公司技术服务人员***对64台低压开关柜指导安装调试并填写调试报告,报告中用户意见栏中记载:64台低压配电柜已调试完毕,现场电机单机已经正常,其中11台电容柜需要开机调试,1台变频柜需和另外厂家配合调试,希望到时贵公司予以配合。该份调试报告于2011年10月5日经用户主管***、***签字并加盖被告运发公司印章。后原告天工机电公司又派其公司技术服务人员***指导安装调试并填写调试报告,报告中用户意见记载:PT柜电压表一块损坏,我们自己更换,对服务很满意。用户主管***于2011年11月3日签字并加盖被告运发公司印章。
再查明,原告天工机电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18日、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3月3日、2012年5月4日、2012年12月6日指派技术服务人员对其提供的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进行过维修,被告运发公司对原告天工机电公司的服务分别表示满意。其中,第一次维修是因为电流配比不对,原告天工机电公司予以更换。第二次是低压开关柜不能启动水泵,原告天工机电公司重新制作了外部联锁线。第三次是因为热继偏小,中继底座不通,原告天工机电公司更换损坏器件,维修机械。另外,电容柜、低压柜各缺一个把手,DN22辅助触头缺少5个,后原告天工机电公司予以解决。第四次维修更换了合闸把手。第五次维修是因为4台低压柜出现电缆烧坏情况,原告天工机电公司认为故障原因是电缆质量可能存在问题。第六次是因为PT柜电压互感器二次线首尾端接反,原告天工机电公司对线路进行了修改。
以上事实有原告天工机电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复印件、交货清单复印件、调试报告复印件、维修报告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运发公司提供的技术协议复印件字迹模糊且无法与原件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运发公司提供的配件统计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该证据是其与原告达成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合意并签订供货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工机电公司依照约定将12台高压开关柜、76台低压开关柜交付被告运发公司,并对以上机器进行调试,被告运发公司也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3200000元的货款。被告运发公司收到货物后七日内未对原告天工机电公司提供的货物提出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供货合同中第六条的约定,产品到达买方安装现场后七个工作日内,买方根据合同规定,组织对货物进行开箱检验,逾期视为检验合格。因此,认定原告天工机电公司提供的货物合格。虽然,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但是,根据该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一年的质量保证期,被告运发公司在此期间虽然向原告提出过货物存在故障问题,但经原告天工机电公司进行维修后,被告运发公司均表示满意,现被告运发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又提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超出质量保证期,且同时超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的最长期间,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运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一年质保期满后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00000元。被告运发公司未按时支付质保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运发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天工机电公司要求被告运发公司支付300000元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天工机电公司要求被告运发公司支付延期支付300000元质保金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3日计算至2014年4月3日,共计18个月,同期银行存款年利率为3.25%,原告的利息损失为14624.99元(300000元×3.25%/年÷12×18),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运发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天工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共计300000元。
二、被告平顶山市运发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天工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共计14624.99元。
案件受理费6019元,由被告平顶山市运发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
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