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工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湖北天工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302民初30号原告湖北天工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4月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襄樊市。被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法定代表人**,厂长。原告湖北天工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天工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天工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9,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8月10日起,我们双方累计签订多份有关高压柜、液体起动器等产品设备购销合同,累计合同额262,000元,被告先后支付货款累计212,700元,尚剩货款49,300元未支付。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货给被告,且合同约定的12个月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但是截止2018年12月18日,剩余货款虽经原告多次电话、派人上门催讨,被告迟迟不予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购销合同》五份,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液体电阻起动器、高压运行柜、低压运行柜等产品,总金额315,000元。合同对产品质量标准、运输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8月7日分四次将被告所需产品发送给被告方,并按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315,000元将发票开具给被告方。被告于2012年9月4日至2018年2月23日分九笔,支付原告货款265,700元,余欠原告货款49,300元。此款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五份,交货清单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原告科目辅助核算总账,被告方人员给原告业务员发的微信照片截图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及履行情况、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和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天工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产品,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剩余货款49,300元的主张,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朝阳市重型机械制造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天工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9,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