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691民初564号
原告:湖北天工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汉江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湖北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0年7月20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湖北天工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天工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天工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63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186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14年、2015年分四次向原告合计借款46337元使用,前述事实有借条等证据证实。原
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0年起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16年左右离职。被告在职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核准,原告会计将公司的钱借给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对账后,重新填写借支单,确认借款金额为31863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核准处签名,被告在借支人处签名“***”。同日,被告又填写一张借支单,载明:“借支人姓名:***,借支事由:过年借,人民币:壹万元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会计处签名,被告在借支人处签名。现被告尚欠借款41863元一直未付,因而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借支单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借支单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后,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借支单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186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天工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18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计4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焦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