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福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1民初8987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大足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 被告:唐某,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诉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公司)、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唐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机械公司、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4728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7280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某机械有限公司修建厂房的施工单位,约定开工时间:2023年10月27日,竣工时间:2024年10月25日。2023年11月20日,唐某联系***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某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基础工程平场,约定50型铲车按单价每小时220元计算。2024年4月25日,唐某出具结算清单,确认工程项目款49280元(224小时×220元/小时),承诺每个月支付工程项目款25%,如每月未能支付,***有权处置唐某的财产,从2024年4月起,付清办理结算清单,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人民币4728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民事权益,遂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项目确系某工程公司承建,但某工程公司与被告唐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明确了人工及施工设备均由被告唐某自行负责组织和管理,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任何合同及其债务均与某工程公司无关。某工程公司管理人员从未与原告有过联系,均是被告唐某联系原告进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唐某的签字,没有某工程公司盖章或管理人员签字。结算单上的租赁时长、单价、计算金额等都是原告与唐某进行协商,某工程公司不知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某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机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某机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唐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唐某与原告***协商一致,租赁原告的铲车为某工程公司修建某机械公司厂房基础工程平场。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唐某于2024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某项目铲车结算清单》,该结算单载明:“小型铲车单价为每小时220元,总小时224×220=49280元;唐某承诺每个月付工程项目款百分之二十五,如每月未能支付,***有权处置唐某的资产,从2024年4月起,付清办理结算清单”。被告唐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捺印。另查明,被告某机械公司、某工程公司分别系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唐某曾向其支付2000元。现被告唐某仍未支付尚欠设备租赁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某项目铲车结算清单》、工程项目图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某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已达成租赁铲车的合意,且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唐某亦向原告出具了《某项目铲车结算清单》,因此,原告与被告唐某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根据原告举示的结算清单可知,租赁期限内产生的设备租赁费用合计为49280元,庭审中陈述,被告唐某曾向其支付了2000元,故被告尚欠设备租赁费为47280元(49280元-2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原告举示的结算清单载明“唐某承诺每个月付工程项目款百分之二十五,如每月未能支付,***有权处置唐某的资产,从2024年4月起,付清办理结算清单”,由此可见,被告唐某应从2024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12320元,于2024年7月31日前支付完毕所有租赁费用,但被告唐某仍尚欠47280元租赁费未支付,虽原告与被告唐某之间未约定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唐某未支付欠付租赁费必然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某自2024年8月1日即违约之日起,以47280元为基数,按LPR即年利率3.3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工程公司、某机械公司是否承担前述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某工程公司、某机械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此外,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前述主体曾向原告作出过付款承诺,原告请求被告某工程公司、某机械公司共同支付前述设备租赁费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47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4728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3.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382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