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福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重庆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1民初3837号 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重庆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受理,原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争议较大,但法律适用明确,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建筑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某建筑公司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13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50133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其施工的工程就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某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83739.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927624.62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542445.91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813668.85元为基数,从2025年12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其施工的某小区C区1、2、3、4、6、8栋及前述6栋楼的地下车库工程在工程款14283739.42元范围内就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32万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甲公司把某小区C区一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项目包含了1/2/3/4/6/8共计6栋楼及部分楼栋下车库部分,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某甲公司的销售需要,对3号楼和8号楼及其下的车库施工进行了单独的核算,上述工程相继完工,并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该部分的竣工结算,被告不顾事实,按实际工程价款80%结算,致使双方无法对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法,原告认为该部分(3号楼,8号楼及其下车库)工程款为49013300元(含增减项),截止原告起诉之目,被告某甲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该部分(3号楼,8号楼及其下车库)的工程款为34000000元,被告重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该部分(3号楼,8号楼及其下车库)工程款15013300元。同时被告某乙公司系被告重庆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法律规定应当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原告投入的人力财力物力都转化为了被告某甲公司的物业,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对其施工的工程就其拍卖、变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原、被告双方至今尚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工程总价尚未经双方核定,原告单方主张的15013300元工程款没有合法依据;因双方未对本案工程款进行竣工核算,而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工程进度款32802316.06元,被告并没有逾期付款的情形,并且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没有约定或法定依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可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基于发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构成严重违约的前提下而产生的。而本案中发包方某甲公司并未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没有应付工程款未付的情形。且原告所诉的3号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9月23日,早已超过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因此某建筑公司对本案工程不存在优先权;经核算被告某甲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0920086.92元,其中原告未开票金额为6620086.92元,某甲公司要求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对于后续法院确定的应付金额,某甲公司也要求原告出具相应发票;双方对工程款未结算,原告起诉至法院后才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25年12月1日出具报告明确价款,因此被告没有逾期付款的情形,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无法律和约定的依据;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其管理独立、财务独立,根据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承担规定和合同的相对性,某乙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建筑公司成立于1981年10月8日,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土石方工程…。 2018年7月25日,原告某建筑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某小区C区一区工程施工达成一致协议,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某小区C区一区工程。5.工程内容:某小区C区一区建积面积约91672.525㎡,地上面积约75806.28㎡,地下面积约15866.25㎡,其中1栋约20546.2㎡、2栋约3600.6㎡、3栋约14050.51㎡、4栋约14050.51㎡、6栋约11539.5㎡、8栋约12018.96㎡,地下车库约15866.245㎡(结算以实际房测面积为准)。6.工程承包范围:6.1除另有约定外,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及相关图纸说明、设计变更、技术核定(洽商)、甲方书面指令或通知、根据工程需要而增加的内容以及本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及内容属本合同的承包范围及内容。6.2承包范围的具体约定: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不包括门窗、栏杆、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外墙抹灰、幕墙、室内外二次装饰)。6.3、乙方配合的工程及相关约定:门窗栏杆安装、外墙抹灰、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幕墙、室内外二次装饰、通讯网络安装、电视闭路安装、室外排水安装、消防安装、户表前给水安装、所有电器设备安装(除预埋外)、对讲智能系统、天然气安装、环境绿化及室外综合管网等工程由甲方另行发包,乙方配合,但不另计取总承包服务费和配合费。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势1.签约合同价为9900000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发包人2.6支付合同价款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及时支付合同价款。15.保修15.2工程保修:保修内容、范围及期限:乙方施工范围的全部工程内容均属保修范围。15.1.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15.1.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厨、厕、阳台等及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15.1.3门窗(非乙方承包时不属保修内容)保修期为5年;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水电安装工程保修期限为2年。附件《某小区C区工程商务条件》四、付款方式1.高层主体结构、安装(指预埋)完成至主体结构16层结构顶板开始支付进度款;洋房到主体结构顶板封顶开始支付进度款;独立商业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安装(指预埋)完成至结构封顶开始支付进度款。2.工程款的支付:(1)达到约定的(单栋)形象进度支付节点时,由承包方了送进度预算书,在甲方收到承包方完整的进度报量预算书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审定进度预算书造价的80%进度款。(2)进度款支付:以后(单栋)每月25日由承包方按当月完成工程量报进度预算书,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每月审定进度预算书造价的80%进度款。(3)工程竣工预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完整的预算资料后28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定的实际完成工作量总额的90%。(4)甲方收到乙方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办理完结算后15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7%。(5)质量保修金: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质量保修金总额的40%,保修期满二年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质量保修金总额的20%;保修期满三年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质量保修金总额的20%;保修期满五年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余下部分。保修金不计息。承包人未履行保修义务的,发包人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的,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予扣除。六、本商务条件为工程承包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2020年9月23日,某小区C区1、3、6号楼竣工验收合格。 2023年9月15日,某小区C区4、5、8、9、10竣工验收合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建筑公司就某小区C区一区工程3号楼、8号楼及地下车库部分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重庆瀚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 2025年12月1日,重庆瀚正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意见部分计算书”金额为43215536.84元,“选择性意见部分计算书”金额为1988289.5元。 对于前述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认可鉴定意见书确定性鉴定意见。对于“选择性意见”,原告某建筑公司认为,选择性意见针对的是施工过程中的增加项,有被告方的签字能证明该增加项不属于合同项下,所以也应计算应付工程价款范围内。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认为,选择性鉴定意见不应计入工程价款。对于“选择性意见”争议问题,鉴定人意见:1.马凳铁已包含在包干价中,该部分涉及金额676816.62元;2.组合、定型钢模板材料价差,不调整价差,该部分涉及金额47807.54元;3.复合模板材料价差,不调整价差,该部分涉及金额16700.45元;4.支撑钢管、扣件材料价差,不调整价差,该部分涉及金额77893.67元;5.钢筋接头,鉴定时按“合同159页第二款明确水平钢筋连接形式明确钢筋定尺长度按实际钢筋到场长度”计算,该部分涉及金额30006.7元;6.车库盲沟,鉴定时此项图中管径及材质不明确,补充鉴定根据西南11J112-51-1图集的大样,管材按PEФ300计,该部分涉及金额23146.43元;7.关于屋面防水附加层,附加层按2008定额规定附加层已包含在定额消耗量中,该部分涉及金额65705.77元;8.关于厨卫、阳台防水附加层的问题,附加层按2008定额规定附加层已包含在定额消耗量中,该部分涉及金额82865.81元;9.地面拉毛部分问题,合同在第154页第3条明确“楼地面做水泥砂浆、瓜米石(石屑)或细石砼表面均按找平层施工并套取费用,表面作拉毛处理”,经计算该地面拉毛涉及金额42528.5元;10.关于户内弱电箱、可视对讲、门禁系统入户预埋的问题,竣工图明确预埋线路的施工范围为“非专业部分水电二次预埋,开关底盒(不含插座及其线管预埋)、强、弱电箱安装,线管、给水、空调洞预埋”,在鉴定确定意见中未计算,根据补充鉴定的情况,按竣工图所示计算该户内弱电箱、可视对讲、门禁系统入户预埋涉及金额82207.23元;11.防雷接地中地圈梁与桩连接的问题,竣工图中标识不明确,在鉴定确定意见中未计算,根据补充鉴定的情况,经计算该防雷接地中地圈梁与桩连接涉及金额11233.52元;12.关于防雷接地中屋面金属构件接地的问题,竣工图中标识不明确,在鉴定确定意见中未计算,根据补充鉴定的情况,经计算该防雷接地中屋面金属构件接地涉及金额1534.48元;13.关于套管部分安装及堵洞的问题,合同在第149页第P条“所有安装工程穿墙、穿板的空洞堵塞、吊补、管线槽补抹灰、门窗洞口的抹灰工作及消防箱预留预埋工作”包含在风险和措施费中,根据补充鉴定的情况,经计算该套管安装及堵洞涉及金额为49467.15元(其中套管部分38065.55元,套管堵洞部分11401.6元);14.关于首层排水管挖沟槽土石方的问题,此部分无收方资料,具体情况不明确,在鉴定确定意见中未计算,根据补充鉴定的情况,经计算该首层排水管挖沟槽土石方涉及金额9728.06元;15.关于桩承石砼等级部分的问题,此部分竣工图中不明确,在鉴定确定意见中未计算,根据补充鉴定的情况,经计算该桩承石砼等级部分涉及金额为5823.84元;16.关于基础梁按P6计算部分的问题,此部分竣工图中不明确,在鉴定确定意见中未计算P6的费用,根据补充鉴定的情况,经计算该基础梁按P6计算涉及金额为17783.15元;17.关于首层地面夯实找平的问题,此部分无收方单,具体情况不明确,在鉴定确定意见中未计算,根据补充鉴定的情况,经计算该地面夯实找平涉及金额为6886.34元;18.关于砼墙面刷建筑胶浆的问题,此部分竣工图中不明确,在鉴定确定意见中未计算,根据补充鉴定的情况,经计算该砼墙面刷建筑胶浆涉及金额62106.07元;19.关于车库外防水保护砖脚手架的问题,此部分无收方单,在主体工程中已计算了综合脚手架的费用,经计算该车库外防水保护砖脚手架涉及金额3271.23元;20.关于楼地面细石混凝土采用商混的问题,楼地面混凝土是否采用商混,未提供相关签证资料,鉴定时无法确定,鉴定确定性意见中暂按自拌混凝土计,根据补充鉴定的情况,经计算该楼地面细石混凝土采用商混增加价差涉及金额92772.22元;21关于窗台压顶的问题,竣工图中明确窗宽超过2.1m才设置压顶,根据补充鉴定的情况,窗宽小于2.1m也设置压顶,经计算该窗宽小于2.1m的窗台压顶涉及金额13913.22元;22.关于8#楼电梯井顶不上人屋面的问题,从部分竣工图中不明确,在鉴定确定意见中未计算,根据补充鉴定的情况,经计算该8#楼电梯井顶不上人屋面涉及金额2786.02元;23.关于8#楼首层车库屋面(室内部分)防水卷边的问题,屋面防水卷边高度按规范250㎜计算已纳入确定性意见中,高度超过的部分竣工图中不明确,在鉴定确定意见中未计算,根据补充鉴定的情况,确定性鉴定意见中防水卷边高度确定为250㎜。鉴于原案件当事人仓达建筑公司提出现场实际施工高度为900㎜,鉴定过程中基于当事人所提900㎜高度,扣除确定性鉴定意见中以计算的250㎜高度后,经计算8#楼首层车库屋面(室内部分)防水卷边高度超过250㎜部分涉及金额12325.77元;关于泵送费的问题,商品砼缺乏核价单据,参照《大足朝野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价格表》计算,合同第148页“风险与措施费”第149页第O条已包含泵送费用,而8号楼签证单中经签证确认为天泵,但因天泵费用无核价单,因此未纳入确定性意见中。根据签证单中明确“8号楼车库地泵和天泵输送混凝土各一半,主体一层至顶层全部采用天泵”,则按签证单计算天泵的泵送费涉及金额177622.7元;25.关于已完成设备保护费、包干费、材料试验费、档案编制费的取费问题,此费用已包含在合同第147页第5条“下列内容按以下约定计算价款并且包干计算,不再执行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根据补充鉴定的情况,经计算已完成设备保护费、包干费、材料试验费、档案编制费涉及金额375357.01元,其中包干费确定性鉴定意见201902.01元、选择性鉴定意见5881.9元,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确定性鉴定意见75520.99元、选择性鉴定意见3211.26元,材料试验费确定性鉴定意见35060.96元、选择性鉴定意见1220.98元,档案编制费确定性鉴定意见50706.04元、选择性鉴定意见1852.87元,合计确定性鉴定意见363190元、选择性鉴定意见12167.01元。 原告某建筑公司认可已付款金额30920086.92元。 关于开票问题。被告某甲公司认为,合同未约定过先票后款,但这属于合同的附属义务,对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某建筑公司陈述,开票属于某建筑公司义务,某建筑公司依约履行,在后续履行过程中,收到相应款项金额的同时某建筑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在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开具所有款项的发票,申请法院作为双方达成一致的条款写入判决中。 对于利息,原告某建筑公司认为,根据建工合同P160页第4条付款方式第2款第4项,第一笔利息是从案涉工程交付使用之日即2021年12月15日的次日计算,是除质保金以外的应付工程款,双方因有分歧未完成结算,但上述日期是以实际交付日期为准。后续542445.91元、813668.85元的利息起算是按照第4条第2款第5项分期计算质保金支付。 被告某甲公司认可2021年12月15日交付案涉工程并使用,对于质保期届满无异议。 对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某建筑公司陈述,现在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范围应当是本施工合同涵盖的范围内,因为该施工合同中只有本案案涉的部分对结算有争议,其余部分对结算无争议。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只主张了3号楼、8号楼及8号楼的地下车库的工程价款及优先权。二被告对原告某建筑公司陈述的施工范围无异议。 对未结算的原因,原告某建筑公司陈述,因为竣工验收了还有很多附属项目在修补,做完之后才提供结算,等到8号楼竣工验收后才和3号、8号楼提供的结算书。3号楼是2020年竣工验收,等到现在就是因为8号楼没有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本院就某建筑公司的诉请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某甲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问题。 (一)案涉3号楼,8号楼及其下车库的工程价款。 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于瀚正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双方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确定性意见金额43215536.84元均认可,本院对于该部分价款予以确认。 其次,对于某建筑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仍然存在争议的《鉴定意见书》选择性鉴定意见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马蹬铁部分”,虽然《施工合同》中约定马蹬铁属于10元/平方米的包干内容,但某建筑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向某甲公司发送的《工程联系单》,某甲公司及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可以认定某建筑公司、某甲公司已确认马蹬铁单独实计量结算。故,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鉴定单位根据案件“案号∶(2023)渝大足法委鉴字第348号”补充鉴定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函计算该马凳铁涉及金额为676,816.62元(按建筑面积计算20.79元/m2),据此,本院确认该部分工程价款金额为676,816.62元; 2.对于“组合定型钢模板、复合模板材料价差”,原被告对上述材料属于应当调差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行业惯例认定上述材料需要调差,对该部分予以采信。鉴定单位根据案件“案号∶(2023)渝大足法委鉴字第348号”补充鉴定的情况,经计算该组合、定型钢模板材料价差涉及金额为7,807.54元,根据案件“案号∶(2023)渝大足法委鉴字第348号”补充鉴定的情况,经计算该复合模板材料价差涉及金额为16,700.45元。据此,本院确认组合、定型钢模板材料价差金额为7,807.54元、复合模板材料价差金额为16,700.45元; 3.对于“支撑钢管、扣件材料价差”,本院对该部分予以采信,理由同“2.对于“组合定型钢模板、复合模板材料价差””。鉴定机构根据案件“案号∶(2023)渝大足法委鉴字第348号”补充鉴定的情况,经计算该支撑钢管、扣件料价差涉及金额为77,893.67元。据此,本院确认支撑钢管、扣件料价差金额为77,893.67元; 4.对于“钢筋接头”,某建筑公司要求按08定额计算,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部分工程款不予计算。 5.对于“车库盲沟”,施工图和竣工图上有该项工程,足以证明某建筑公司已实际施工。鉴定中双方均未提供管子型号,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依据300毫米的型号进行计算,根据行业惯例情况,管子型号对价差影响不大,按该规格鉴定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该部分予以采信。鉴定机构根据案件“案号:(2023)渝大足法委鉴字第348号”补充鉴定的情况,根据西南11J112-51-1图集的大样,管材按PEφ300计,经计算该车库盲沟涉及金额为23,146.43元。据此,本院确认车库盲沟金额为23,146.43元; 6.对于“防水附加层”,某建筑公司、某甲公司对防水附加层有单独核价,鉴定机构根据核定单价结合图纸进行计算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该部分予以采信。鉴定机构关于屋面防水附加层部分涉及金额65705.77元,关于厨卫、阳台防水附加层部分涉及金额82865.8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7.对于“地面拉毛部分”,《施工合同》154页第3条约定:楼地面做水泥砂浆、瓜米石(石屑)或细石砼表面均按找平层施工并套取费用,表面作拉毛处理。从文义理解出发,该约定理解为“楼地面施工在按找平层施工外另加一道工序即表面作拉毛处理,但费用按找平层套取”更符合常理。现某建筑公司要求表面作拉毛处理单独计价,不符合前述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8.对于“户内弱电箱、可视对讲、门禁系统入户预埋部分”,竣工图明确预埋线路的施工范围为“非专业部分水电二次预埋,开关底盒(不含插座及其线管预埋)、强、弱电箱安装,线管、给水、空调洞预埋”,故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机构按竣工图所示计算该户内弱电箱、可视对讲、门禁系统入户预埋涉及金额82207.23元,本院据此确认户内弱电箱、可视对讲、门禁系统入户预埋金额82207.23元; 9.对于“防雷接地中地圈梁与桩连接部分”和“防雷接地中屋面金属构件接地”,虽然该两部分在竣工图中标识不明确,但该部分属于防雷安全验收的内容,目前已经竣工,应推定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对于该部分施工本院予以采信,经鉴定机构计算该防雷接地中地圈梁与桩连接涉及金额11233.52元,该防雷接地中屋面金属构件接地涉及金额1534.48元,本院对上述价款予以确认; 10.对于“套管部分安装及堵洞部分”,合同在第149页第P条“所有安装工程穿墙、穿板的空洞堵塞、吊补、管线槽补抹灰、门窗洞口的抹灰工作及消防箱预留预埋工作”包含在风险和措施费中,故对于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1.对于“首层排水管挖沟槽土石方”,因该项工程有两种施工方式,但某建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采用的是应当计算费用的方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 12.关于桩承石砼等级部分的问题,此部分竣工图中不明确,原告并未提供相应工程量证据证明应当计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 13.关于基础梁按P6计算部分的问题,此部分竣工图中虽然不明确,但该部分属于隐蔽工程,无法进行现场查看,但案涉工程的部分楼栋已通过竣工验收,可以认定某建筑公司已经施工。故,本院对该部分施工予以采信。经鉴定机构计算该基础梁按P6计算涉及金额为17783.1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14.关于首层地面夯实找平的问题,此部分无收方单,具体情况不明确,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15.关于砼墙面刷建筑胶浆的问题,此部分竣工图中不明确,该项并非08定额中砼墙面应当计算的部分,且某建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另有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 16.关于车库外防水保护砖脚手架的问题,此部分无收方单,在主体工程中已计算了综合脚手架的费用,如需要另外计算其他脚手架,需要双方签证。但某建筑公司并未举示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17.关于楼地面细石混凝土采用商混的问题,楼地面混凝土是否采用商混,未提供相关签证资料,本院认为,按照渝建发[2011]133号文件规定,案涉工程不得使用自拌混凝土。某建筑公司要求按照商混计算该部分,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该部分施工予以采信。经鉴定机构计算该楼地面细石混凝土采用商混增加价差涉及金额92772.2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18.关于窗台压顶的问题,竣工图中虽明确窗宽超过2.1m才设置压顶,但原告按照施工图要求窗宽小于2.1m也设置压顶,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鉴定机构计算该窗宽小于2.1m的窗台压顶涉及金额13913.22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19.关于8#楼电梯井顶不上人屋面的问题,从部分竣工图中不明确,且某建筑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另有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 20.关于8#楼首层车库屋面(室内部分)防水卷边的问题,屋面防水卷边高度按规范250㎜计算已纳入确定性意见中,高度超过的部分竣工图中虽不明确,但某建筑公司保障确实为起到防水作用而施工的行为具有合理性,且某甲公司已对该项工程进行了确认,将该部分计算为工程款更为公平合理。故,本院对该部分施工予以采信。扣除确定性鉴定意见中以计算的250㎜高度后,经鉴定机构计算8#楼首层车库屋面(室内部分)防水卷边高度超过250㎜部分涉及金额12325.77元,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 21.关于泵送费的问题,《施工合同》第149页O项约定:商品砼所需提供的润管砂浆、冲洗、吊装等所有配合工作的材料机械及人工费用和砼泵送费用。《施工合同》第151页b项约定:商品砼核价为入模结算价格,该条款属于材料、设备计价条款下的具体内容。综合对比以上条款,《施工合同》第149页O项应是对商品砼润管砂浆、冲洗、吊装等配合工作中产生的砼泵送费用的约定,《施工合同》第151页b项应是对商品砼本身所产生的泵送费用的约定。本项系因商品砼本身所产生的泵送费用,应按照《施工合同》第151页b项的约定处理。某建筑公司、某甲公司系按照按朝野公司的混凝土价格表确定商品砼价格,该表中将商品砼价格和泵送费用(即入模费用)分别计价,某建筑公司要求按照该表计算泵送费用,符合前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机构根据签证单中明确“8号楼车库地泵和天泵输送混凝土各一半,主体一层至顶层全部采用天泵”,则按签证单计算天泵的泵送费涉及金额177622.7元,鉴定意见和计算标准具有合理性,对于该部分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22.关于已完成设备保护费、包干费、材料试验费、档案编制费的取费问题,《施工合同》已对包干费用进行约定,前述项目已包含于包干费用中,某建筑公司要求按照08定额再次取费,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并予以扣减。 综上,对于《鉴定意见书》中的选择性意见,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1360328.58元,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4575865.42元(确定性意见金额43215536.84元+本院确认选择性意见金额1360328.58元) (二)某甲公司未支付的款项。 经某建筑公司、某甲公司核对后,某建筑公司于庭审前认可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已付款金额30920086.92元。因此,某甲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3655778.5元。 (三)某甲公司应支付的利息 关于计算标准,某建筑公司要求按照《协议》约定的“没有支付的30%工程款,甲方也可按每月1.5%计息”计算,但该约定是针对进度款逾期支付的约定,并非结算款逾期支付的约定。鉴于双方并未就结算款逾期支付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认定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起算时间及金额,根据原告某建筑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某小区C区工程商务条件》四、付款方式2.工程款的支付(4)甲方收到乙方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办理完结算后15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7%。(5)质量保修金: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质量保修金总额的40%,保修期满二年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质量保修金总额的20%;保修期满三年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质量保修金总额的20%;保修期满五年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余下部分。保修金不计息。根据本院在本判决中对案涉工程作出的结算金额44575865.42元计算,在结算后15日内,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即43238589.46元,扣除已付款30920086.92元,目前尚欠12318502.54元,由于按照约定结算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7%,所以该部分并未超期,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质保金1337275.97元(44575865.42元X3%),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某小区C区工程商务条件》四、付款方式保修期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质量保修金总额的40%,保修期满二年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质量保修金总额的20%;保修期满三年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质量保修金总额的20%;保修期满五年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余下部分。被告某甲公司认可2021年12月15日交付案涉工程并使用,对于质保期届满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根据原告诉请,原告在2022年12月16日起认为应当计算质保金40%利息,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以应付质保金534910.38元为基数,并从2022年12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于剩余质保金802365.59元,原告自愿从2025年12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工程欠款为13655778.5元,应付款利息为以534910.38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802365.59元为基数,从2025年12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某建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且案涉工程已经分别于2020年和2023年竣工验收,质量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某建筑公司有权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原告某建筑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某小区C区工程商务条件》四、付款方式2.工程款的支付(4)甲方收到乙方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办理完结算后15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7%。(5)质量保修金: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本案案涉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完成系在本判决中作出,被告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从结算后15日内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现某建筑公司于2024年6月7日以起诉方式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权利行使期限,本院予以支持。故,对某建筑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认定为:某建筑公司就其承建工程(某小区C区一区工程3号楼,8号楼及其下车库))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13655778.5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支付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重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庆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重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应对重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鉴定费320000元,由于双方均有结算义务且怠于结算,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 另,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问题,由于双方截止本院作出判决,均未向本院提交实际开具发票的具体金额等证据资料,属于事实不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若原告未按约开具发票,被告对于该项请求权可另行起诉解决,原告的该项附随义务,并不影响被告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综上,对于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655778.5元及利息(以534910.38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802365.59元为基数,从2025年12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承建工程(某小区C区一区工程3号楼,8号楼及两楼地下车库)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13655778.5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重庆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25元,由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16元,由被告重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负担14520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重庆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20000元,由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00元,由被告重庆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重庆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