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5民初263号
原告:北京昌盛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平安路5号4幢DY037。
法定代表人:刘庆忠,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强,北京立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忠清,女,198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东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城南路199-2号。
法定代表人:倪友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兴,男,1989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创信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县城区新华路207号。
法定代表人:陆俊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男,198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系被告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伟,男,1987年1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白下区。
被告:**县城市经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齐鲁大街282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华,职务:经理。
第三人:宜昌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临路3号6栋。
法定代表人:何建刚,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男,1968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系第三人单位职工。
原告北京昌盛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山公司)与被告东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宏公司)、**创信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信公司)、**县城市经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第三人宜昌华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3月1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20年4月20日、5月22日、12月28日、2021年2月25日、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坤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忠、代理人王守强、被告东宏公司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坤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忠及代理人王守强、被告东宏公司诉讼代理人陆军、第三人华鼎公司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坤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忠及代理人王守强、被告东宏公司代理人陆军及张泽兴、被告创信公司代理人孙振到庭参加了诉讼,鉴定人李友春到庭作证、接受质询。第四次开庭原告坤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忠、代理人王守强及袁忠清、被告东宏公司代理人陆军及张泽兴、被告创信公司代理人孙振到庭参加了诉讼,鉴定人李友春到庭作证、接受质询。第五次开庭原告坤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忠、代理人王守强及专家辅助人刘力群、被告东宏公司代理人陆军及张泽兴、被告创信公司代理人孙振到庭参加了诉讼,鉴定人袁月启到庭作证、接受质询。第三、四、五次开庭,被告华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东宏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2320348.5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9年7月2日起至付清该笔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东宏公司赔偿因延迟交付图纸及延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停共、窝工损失809500元;3.要求被告东宏公司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2000000元;4.要求被告**创信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县城市经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东宏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1、2、3项款项承担付款责任;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东宏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20534.5元,利息仍按原诉讼请求,利率按照最新的报价利率;2.要求被告东宏公司赔偿延迟交付工程图造成的损失776000元;3.要求被告东宏公司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预算费用以及钢结构设计费用共计755000元(从第一项原先诉讼请求分出来的);4.要求被告东宏公司向原告支付现场交接物品的费用共计951444元(从第一项原先诉讼请求分出来的)。原诉讼请求3、4、5项都不变。另,坤山公司要求被告东宏承担鉴定费1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东宏公司签署了**县档案馆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东宏公司把**县档案馆项目发包给了原告,合同暂定总价为24045984元,计划总工期为730日历天,合同约定安照季度累计计量工程金额,工程进度款支付为当期进度款的70%,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实际上为被告**县城市经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由被告**创信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又发包给被告东宏公司。
因为被告东宏公司急于施工,合同签订之前的2018年10月1日,原告就已经按照被告东宏公司的要求正式进场施工了,原告进场后做完了项目的临时设施工程。由于被告的施工图纸迟迟没有按照约定及时交给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窝工损失。2019年2月,原告和被告东宏公司又协商变更了案涉工程的范围,被告把整个档案馆项目的工程,包括项目的部分设计工作都交给了原告公司,工程总的预算价格为2.5亿元。前期原告全部垫资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季支付工程款的70%,原告已完工程的结算总价已经达到16790534.5元,截止到原告撤场之前,被告总共支付了236万元工程款。原告在极端困难下,仍然多方筹措资金垫资施工,由于被告一拖再拖拒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终于再无力继续垫资施工,2019年5月9日原告被迫停工,这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9年6月2日,被告东宏公司组织人员强行进场清理原告现场施工人员及管理人员,欲暴力将原告人员驱逐出施工现场,2019年6月15日,东宏公司再次组织40余人强行进入施工现场,驱逐原告人员霸占工地。原告多次上访维权无门,为了解决工人工资支付问题,也为了应付众多材料商的催债,2019年7月2日,原告被迫与被告东宏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退场协议书》,被告支付了400万元款项,其余大部分工程款仍然拒绝支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拒绝给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东宏公司答辩如下:
1.被告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就涉案工程被告与原告的确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也与另一分包人华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和华鼎公司确认,为了便于本项目施工的协调性与有序性,本项目分包负责主体为华鼎公司,两公司确认的结算主体为华鼎公司,然后再由华鼎公司与原告之间进行二次结算,原告不得向被告单独主张工程款项,且本项目的退场协议交接单、分包清算单都是由华鼎公司与原告作为共同一方主体,且由华鼎公司作为结算主体,故被告认为本案应追加华鼎公司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与诉讼。
2.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华鼎公司、被告东宏公司共同签订了工程的退场协议,系协商一致达成的意见,双方对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所投入的设施物品也归还给原告,同时双方都是搞工程的单位,虽然未经审计,客观上也是因为本项目并没有实际履行也未通过竣工验收,故双方凭着各自的专业及经验,在退场之前连同已付的300万工程款及垫付的人工款合计400万元进行结算,结束双方之间项目施工关系。退场协议明确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关系,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被告总共支付了236万元工程款,实际是原告与华鼎公司之间的二次结算。基于原告与华鼎公司的实际支付款项,印证了本案的主体应当是华鼎公司。根据被告与原告及华鼎公司的约定,支付任何一笔款项均先开票后付款,但被告为了大局出发为妥善处理分包之间的关系已如数支付了款项,但原告及华鼎公司至今未开具任何发票,给东宏公司带来了不利影响,所以被告也表示将保留向原告及华鼎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
被告城投公司、创信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华鼎公司陈述意见如下:
一、华鼎公司与原告坤山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华鼎公司不是原告工程的发包方或者分包工程发包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涉案工程已经施工部分是本案被告东宏公司发包给原告公司的,被告东宏公司发包给答辩人的工程部分,答辩人还未进场施工就因为被告东宏公司资金链不能支持项目顺利进行而与原告发生纠纷,导致工程停顿,因此答辩人与被告东宏公司的合同还没有实际履行,所以基于这一事实,答辩人自始至终并未进场,也就无所谓退场,退场协议的签订只不过是履行一个程序上的事项而已。在原告坤山公司因在项目施工中拖欠材料款、劳务费及借款等而产生的诉讼中,华鼎公司得知被告东宏公司实际上将之前已经发包给答辩人的零星工程又分包给原告公司,证明被告东宏公司将少量工程重复分包给答辩人和原告,比如防水,并不是答辩人分包给原告公司的。当然正负雾以上部分实际上还并没有开工,整个项目施工已经陷入停顿,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被告东宏公司与答辩人、原告公司同时签订**博物馆工程退场协议是因为原告与被告东宏公司发生纠纷后,原告坤山公司与被告东宏公司在当地政府协调下均同意终止合同,同时通知答辩人一并终止合同,答辩人当然也不会再愿意进场施工,签订退场协议是情理之中履行一个程序事务而已。至于作为两个承包方与发包方同时签订退场协议并不能证明答辩人与原告公司存在任何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关联关系。被告东宏公司同时与答辩人及原告签订退场协议本身也就证明了原告公司与答辩人是两个不同主体。答辩人与原告公司唯一的联系就是同一个中介人介绍双方与被告东宏公司就涉案项目分别签订了合同。被告东宏公司声称的原告与答辩人是施工联合体一说纯属无稽之谈。无非就是寄望转移债务,这种想法根本就是痴人说梦。原告项目施工的利益获得者是被告东宏公司,被告东宏公司当然应该支付约定价款给原告。至于被告东宏公司应该支付多少工程款,应该经过审判确定,而并非被告东宏公司所说的已经全部支付给答辩人。
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00万元,答辩人已经全部代收。被告东宏公司之所以将应付原告公司工程款700万支付到答辩人名下,是因为原告无法支付涉案工程项目到期债务,大量农民工到**政府上访,**政府协调原被告、东宏公司双方,由被告东宏公司先行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而被告东宏公司又担心原告到账资金被其他纠纷执行,无法解决本工程农民工工资,或者原告没有其他纠纷,但是拿到部分工程款后不兑付农民工工资,仍然以农民工工资为要挟让被告东宏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所以被告东宏公司提出来将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分批次支付到答辩人华鼎公司账上,由原告陆续兑付农民工工资。这个方法其实是被告提出来的,希望答辩人为原被告互不信任起到中间缓冲作用。答辩人完全是帮助原被告双方,这样就出现了答辩人与原告共同签字盖章的付款申请书及将原告应得工程款支付到答辩人名下的情况。但是无论如何,答辩人与原告是两个毫无关联关系的法人主体,答辩人也没有进行任何施工,这一笔工程款就是被告东宏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现在被告东宏公司将答辩人代收代付的善意协助行为变成了纠缠不休的事由,完全是没有底线的之举。如果被告东宏公司负责法务的不清楚事实,那么应该先向其所在公司项目负责人了解清楚,即使项目负责人为推卸责任而隐瞒,那么被告一再将答辩人拖入诉讼,根本就不可能达到让答辩人为被告东宏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的目的。
答辩人代原告北京昌盛坤山公司收到被告东宏建设公司支付的700万工程款,其中5000000元按照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支付(附付款公函及转账凭证)。余下2000000元还没有支付时已经收到**县人民法院为山东洪雨公司申请执行的协助执行文书,以及陆续收到的协助执行文书,所以整个2000000元答辩人就无法按照原告要求支付划款。而按照法院要求将该2000000元已经全部支付给执行局指定账户(附**法院执行文书及银行转账凭证)。所有执行文书以及之前法院已经审理的文书已经明确无误说明了答辩人是为原告代收被告所付工程款。
四、若有签证单上冠有答辩人字样的内容,绝对不是答辩人工作人员签字,因为答辩人根本就没有进场,怎么可能有签字呢?显然不能。
综上,原告对答辩人没有任何依据提出任何请求。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坤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第一,原告从被告东宏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即**县档案馆项目。第二,合同约定的价格为24045984元,该价格只是一个暂定价格,最终价格以施工图范围内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实际合同总价为2.5亿。第三,合同虽然约定的是综合单价,但是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就综合单价给出一个具体的报价,此后,原被告双方用自己的行为都同意案涉工程采用2006年德州市的预算定额据实计价,实际合同总价为2.5亿。第四,该合同的第11条也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按照设计图纸完成的工程量,经过甲方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第五,该合同的第12条也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款实行“月计量,季支付”的方式,工程进度款支付到当期进度的结算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80%;
2.案涉项目的临建施工图,证明:原告为完成案涉全部工程(预算250381778.7元)进行了前期的邻舍的建设。该施工图在施工过程中又按照被告的要求经过了的修改,增加了大量的工程量和邻舍的费用;
3.2018年10月22日的工作联系单,证明:第一,原告方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8年10月1日进场施工,并且被告对原告的人员安排、现场管理等非常满意。第二,原告方按照被告的高标准、上档次的要求进行了办公区和工人生活区的临建设施的施工;
4.2018年12月27日的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落实了案涉项目的安全文明标准化施工措施;
5.2019年1月12日的通知一份,证明:2019年1月12日就案涉工程原告按要求进行了基坑支护降水井施工,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图纸,仅仅是初步设计参考图纸,并没有提供具体的施工图纸,该通知也能够证明**创信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是东宏公司案涉项目的发包人;
6.2019年1月15日的工作联系单,证明:第一,原告施工的临建设施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被告改变后的方案要求进行了建设,第二,被告要求原告方落实好钢结构工程的优化设计方案工作。第三,由于被告东宏公司没有提供施工图纸,导致降水井施工暂停,给原告造成了停、窝工的损失;
7.2019年3月7日工程临时延期申报表,证明:第一,2019年3月7日,由于天气污染原因工程被迫停工22天,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停工、窝工损失,该损失应该由被告东宏公司承担。第二,被告**创信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东宏公司的发包单位;
8.2019年3月13日的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按照图纸的要求施工了降水井项目,所有的降水井都能够正常使用并得到了被告东宏公司的认可;
9.造价工程师刘力群向被告东宏公司发送的案涉项目的预算报价邮件截图,证明:原告从被告公司处承包的案涉工程预算价为250381778.7元,结算原则是使用2006年德州市定额标准计价,并且被告对原告案涉工程的报价及计价原则,从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是同意该预算数额和计价原则的;
10.2016年4月23日,原告方向被告东宏公司发出的一份工作联系单,证明:被告东宏公司委托原告进行钢结构,玻璃幕墙的深化设计工作,该部分深化设计工作产生的费用应该由被告东宏公司承担;
11.2018年12月17日,12月18日两份工程材料报审表,证明:原告为施工案涉工程所购置的进场材料都经验收合格,并得到了被告东宏公司和监理公司的认可;
12.水泥土搅拌桩报审表,证明:原告方完成的案涉工程中的水泥土搅拌桩工作经验收合格;
13.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原告为完成案涉工程所完成的工程量,这些工程量都经过了被告东宏公司的确认;
14.2019年7月9日的工地现场交接单及2019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现场材料、设备、物品的交接清单及相关费用明细表、遗漏在现场的塔吊的资料清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方留在现场的物品、设备、材料进行确认,原告方把这些物品全部移交给了被告方,费用总计951443.9元,该费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该笔费用不在该涉案工程总价款中;
15.授权委托书及陆鸣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陆鸣虎是受被告东宏公司的委托有权处理案涉项目的相关事宜;
16.2019年5月26日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2019年5月下旬,涉案项目原告没有交付工程,看管工地的一名工人名叫何某,因被告暴力驱逐原告导致何某死亡,该赔偿协议书是被告公司和何某妻子刘娇签暑的就死亡工人何某的赔偿事宜,达成了一个协议。被告东宏公司向刘娇支付的120万元的款项系死亡工人何某的死亡赔偿款,而不是东宏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需要强调的就是在发生工人死亡事件之后,被告东宏公司迫于压力,着急让原告公司退场,才向原告公司仅支付了180万元的工程款;
17.2019年7月2日的建设工程退场协议书一份,证明:该退场协议是原告为支付众多工人的工资以及材料欠款,在被告东宏公司强迫下签署的退场协议,该协议双方终止了原合同的履行之后被告东宏公司支付了400万元款项,其余款项至今未付;
18.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刘力群造价员资格证书,该合同是原告为完成案涉工程,按照被告东宏公司的要求委托造价工程师刘力群就案涉项目进行造价咨询活动,证明:第一,刘力群向被告东宏公司的预算报价就是原告的报价,该报价东宏公司认可。第二,原告为完成案涉项目的造价预算活动需支付预算费用为37.5万元,东宏公司委托原告找的刘力群进行造价咨询(委托合同没有,只是口头指示),原告已经支付了15万(没有证据,现金支付),该笔费用是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完成全部案涉的工程量预算所支付的费用总额,由于被告东宏公司延迟支付工程款至使双方合同不能履行,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19.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是原告方就已经完成的案涉工程委托的刘立群,按照双方约定的2006年德州市的定额标准计算的工程价款,总额为16790534.59元,结算书的计价原则和之前原告方就整体工程向东宏公司报送的预算计价原则一致,该证据是单方委托作出;
20.2019年3月20日结算书一份,因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必须支付给原告雇佣的施工队的费用补偿,2018年国庆期间原告进场并签订了进场协议,由于图纸没有下来导致窝工,造成窝工损失30万原告不认可,该施工队进行信访,通过相关部门协调原告支付了30万,证明:原告因为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等原因给原告造成的停、窝工损失为30万元,没有计入合同结算总价;
21.原告停工期间,2019年5、6月份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管理人员工资损失364000元;
22.微信聊天记录和会谈材料一份,聊天记录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负责人吴自国的聊天记录,在聊天记录中东宏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吴自国发给刘庆忠一份会谈资料,证明:第一,东宏公司是要求案涉项目按照2006年德州市预算标准进行结算。第二,原告方代替被告就案涉工程所做的预算,造价员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三,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递报了案涉工程量。第四,吴自国代表东宏公司发送了名片一张,证明其身份。第五、被告委托原告做的案涉项目的深化设计工作,设计费用也应当由被告另行支付;
23.被告公司严正通告一份,被告发送给华鼎公司,华鼎公司又转给原告的,证明:第一,通告认可原告和第三人华鼎公司是组成联合体的名义来承包工程,这个认识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原告从未就案涉项目主动向被告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第二,该材料证明被告从2019年5月初就一直要求原告退场,在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签暑撤场协议之后的时间内,由于被告要求原告退场,原告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第三,在包括信访、司法部门等政府部门主持协调下,被告才向原告支付工资,大量工程款未付。第四,被告在严正通知中承认案涉项目在2019年6月10日之前已经停工27天,停工原因是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该期间的损失应由被告来承担,都是在工程结算款之外的。第五,被告对施工方态度霸道,准备暴力退场;
24.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该证据是刘力群就案涉项目各个组成部分所作的预算汇总,证明:原告如果做完案涉项目取得的利润至少12060733元,这是原告预期利润的损失,由被告来补偿;
25.票据一宗,证明工地现场交接的材料、设备、物品费用总计951443.9元。
被告东宏公司质证称,建设工程区别于一般退场,是在多方协调下完成的,实际已经付清工程款项。
对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不能用来计算本案的价款依据,本案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依据。原告提到的支付方式,被告都是超付的;对证据2,案涉项目的临建施工图,应按照双方确认的清单为依据;对证据3、4、5、6、7、8,对工作联系单、通知单真实性予以认可,是现场的工作事务的往来,是和原告与第三人为主的往来,与原告主张的结算无关;对证据9,造价工程师刘力群向被告东宏公司发送的案涉项目的预算报价邮件截图以及附件与本案无关,被告不涉及产生支付义务,总预算书产生的费用与其无关;对证据10,2019年4月23日,原告方向被告东宏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原告提供的不完整,没有提供回复单,回复单是明确拒绝的;对证据11,2018年12月17日,12月18日两份工程材料报审表,该份表并没有批复意见,不具证明作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水泥土搅拌桩报审表,该份表并没有批复意见,不具证明作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工程量确认单应该是工程量的完成清单,6月21日完成双方交付物品的清单,在正式移交的时候有一些变动,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7月9日因变化以交接单为主;对证据14,2019年7月9日的工地现场交接单及2019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现场材料、设备、物品的交接清单及相关费用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6月12日与7月9日不一致的应以7月9日的为准,进料单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15,授权委托书及陆鸣虎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16,2019年5月26日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签署是华鼎公司的王振和与刘娇签的,其司不存在支付赔偿款义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7,2019年7月2日的建设工程退场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协议所有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对证据18,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刘力群造价员资格证书,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9,结算书和本案无关,是原告自行单方制作的,对被告没有任何效力;对证据20,对费用补偿真实性不清楚,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1,原告停工期间的2019年5、6月份对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公司和人员发放工资是内部事务;证据22,微信聊天记录和会谈材料真实性不清楚,因为是他人手机截屏,证据表明的日期是2019年7月2日之前,之前就项目进行处理协商很正常,应当以后来的处理结果为准;证据23,对被告公司严正通告真实性认可,是2019年7月2日之前双方互相往来的行为,最终于7月2日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第24,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与本案无关,因退场引发的实际工作量、移交物品的价值,应结合已付款确定是否还有剩余;对证据25,无法核实,整体打包价既包含工程款又包括现场交接办公材料、用品的费用。
原告针对被告质证意见称,被告应当与吴自国进行核实。另外,任清平起诉原告要求的窝工损失12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称,吴自国曾经在被告公司工作现在已经辞职。
被告创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质证意见同东宏的意见一致,对票据无法核实,整体打包价既包含工程款又包括现场交接办公材料、用品的费用。
第三人华鼎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第三人跟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所有的工程全是原告施工,关于死亡赔偿金被告是捏造,第三人根本就没有进场,不可能签订赔偿协议。王振和不是其公司的,被告把华鼎公司拉进诉讼完全是捏造,其他的以答辩状为准。何某肯定不是代表其公司的员工,其没有进场,应该是为原告工作。
被告东宏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会谈纪要一份,证明:主体关系是华鼎公司推荐了劳务分包,原告的陈述和事实不符;
2.华鼎公司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坤山公司分包合同第30页中的何某是华鼎公司的工作人员,有公章确认,其中47、49、50、52、54、56页中代表华鼎公司的都是王振斌;
3.工程支付证书一份,证明:有效正规的计量支付凭证,二期的总计量是3182009.69元,按照原告所说的计量方式也应当记满三期,被告已经远远超付,被告不存在违约支付和拖付工程款的情况;
4.工程款结算给付确认书,主体是宜昌华鼎和何某,载明了死者和宜昌华鼎的关系,结合被告和华鼎公司签订的正式合同,载明何某的身份是一致的,华鼎公司将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用于解决人员事故问题,华鼎公司人员事故变成东宏支付,是不成立的。按照华鼎公司和坤山公司对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承诺,坤山公司应对东宏公司让利13%结算。
5.工作联系单回复(及工作),证明:不存在产生生化设计费;
6.三张付款凭证,由被告直接打给工人的工资有569998元,证明:被告按规范要求原告提供工人账户、身份证明、指纹审核的共43名。2019年5月27日由东宏公司将300万的工程款打给两分包指定的收款人华鼎公司,另外还有400万共计756998元;
7.执行裁定书一宗;
原告坤山公司对被告证据质证如下:
对会谈纪要真实性不认可,不是华鼎公司推荐的原告公司,其不是施工分包合同的合同方,无法确认真实性;对支付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内容也不认可,该凭证计量时段是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但是原告实际进场是2018年10月1日,并没有将原告进场施工一来所有的施工量涵盖在内,该工程支付证书要么是被告自己签字确认,要么是委托的监工确认,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月报季付的约定进行;对工作联系单的回复主张,原告并没有给予确认,因为设计工作是被告委托原告做的,应当由被告承担;裁定书是法院给刘庆忠的,案涉项目的塔吊已交付给被告公司,所以法院对于原告的债权无权再去执行塔吊;对民工工资是认可,工人是其公司的;对700万工程款,是被告支付给华鼎公司的费用,其中300万款项中包含原告公司工人何某赔偿款的120万,不是工程款。让利结算是针对整个工程而言的,原告施工部分是垫资施工利润很少且被迫中途退场,造成很大损失,无理由对东宏公司再让利结算,这样对原告不公平。
第三人华鼎公司质证如下:
1.王振和不是其司授权委托人员,其公司当时没有进场,何某授权范围是物资采购,不能证明原告目的;2.关于东宏公司主张华鼎公司推荐劳务分包人为原告,不认可印章的真实性,其不会以此主张权利,因为其公司根本没有进场,700万中500万已经付给坤山公司王振斌,其余200万因为收到法院的通知,通过法院支付给其他债权人。
原告发表意见称,1200000元赔偿款没有进公司的账户,华鼎公司支付给王振斌,由王振斌支付给死者家属。
被告创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PPP项目合同》一份,证明结算审计应当按照2003年定额(06价目表)执行,定额人工单价按鲁建标字【2013】7号文《关于山东省建设工程定额人工单价通知》执行,主材参照同期《德州工程造价信息》材料市场信息指导价,没有市场信息指导价的材料(非常用规格),先按暂定价编制,待实际使用时以签证确认的材料价格调整工程造价。PPP项目材料价格按照2019年第一期德州市造价信息中的材料价格计入。
2.付款说明一份,证明创信公司支付给东宏公司的款项已经覆盖了本案的涉案工程。
原告坤山公司质证称,1.同意适用03定额(06价目表)计价,不同意人工费按照56元计算,应当适用当下或案涉工程施工施工时的标准;2.对付款说明真实性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根据证据归责要有单位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经办人签字,对说明记载的内容不认可,如果创信已经向东宏支付完毕应当提交付款凭证。
被告东宏公司质证称,对创信公司提交的合同无异议;创信公司的说明说的很清楚,本工程尚未结算,已付款已经涵盖了原告施工部分。
第三人华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分包合同及退场协议、付款申请书及付款凭证。
原告质证称,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提供的补偿协议不一致,对于退场协议认可,对第三人的叙述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公函认可,没有说明工程款的数额。对300万元电子回单,付款人是东宏公司付给华鼎公司的,其中预付工程款原告不认可。对付款申请书及付款凭证流水真实性认可。对700万元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不符合事实,王振和是被告法人委托的,180万元是工程款。对执行裁定书认可。
被告东宏公司对第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公函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事,按照约定来处理是他们的事情,其司不予干涉。对700万付款,第三人打给原告是事实。对华鼎公司打给王振斌和法院那是第三人按照相关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的。
第三人华鼎公司称,对于120万赔偿金庭后核实提交书面的答复意见。王振斌既是原告委托人,同时王振斌也是引荐第三人和原告联系的中间人。
根据原告坤山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最终鉴定意见为:对申请人北京昌盛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申请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为:7731228.24元;选择性意见为:1831939.16元(临时设施费);选择性意见为:95319.68元(社会保障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坤山公司提交的证据1-25、被告东宏公司、第三人华鼎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创信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提交项目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付款说明,被告东宏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第二次开庭后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经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开庭质证、质询鉴定人、补充鉴定材料后,由鉴定机构出具的最终的意见,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准许,对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5日,原告坤山公司(乙方)与被告东宏公司(甲方)签订《**县城市基础设施综合提升PPP项目历史博物馆(**县档案馆)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东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县城市基础设施综合提升PPP项目历博物馆(**县档案馆)项目的土建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公司。合同第三条合同范围:3.1主要合同内容:**县城市基础设施综合提升PPP项目历史博物馆(**县档案馆)工程劳务作业,包含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砌筑工程、抹灰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洞预留、管道预埋,以及为完成本合同工程所做的其他一切准备工作(包括配合专业分包单位的工程),图纸所涉及专业分包项目以外的所有施工内容。分包合同文件规定乙方所有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均在本分包工程范围内,同时乙方应配合防水、消防、安装、装饰装修、建筑智能化等其他分包单位的施工。如乙方未能按照甲方要求保证正常的施工质量、进度、安全文明,甲方始终保留在合同履约过程中根据实际需要而对本分包工程范围内的部分工作做出必要调整的权利且此部分完工的溢出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根据调整配合甲方施工。第四条承包方式:4.1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及施工机具(带措施材料及辅材)。4.2.根据本合同的施工内容及主要施工工艺,乙方同意按照固定综合单价方式进行分包。本合同固定综合单价以甲方所提供施工图纸、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经审核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及现行国家验收规范等要求的全部工作内容为准,本合同单价在合同执行期间,无论工程量是否变化合同价格均不做调整。第五条合同价款:5.1合同暂定总价。本合同暂定总价(含3%增值税)Y24,045,984,00(大写:人民币贰仟肆佰零肆万伍仟玖佰捌拾肆元整),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单价和施工图纸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可计量的工程数量计算,并以甲方最终获得审计确认的工程量为准。5.2合同单价:5.2.1合同综合单价(含税单价)。合同单价包括完成施工项且所需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配合费、利润、税金;其他措施费(含赶工费、冬雨季施工费、夜间施工费)、包括因季节以及工序协调等因素导致的施工停滞窝工等,乙方应充分考虑本工程施工的风险,风险费用已含在合同单价中,甲方不再承担由于任何风险引起的费用。上述综合劳务分包单价中包括一切与承包工作内容有关材料(含垃圾、剩余及退场的材料)的进出场装卸用,各种工资、津贴、补贴、节假日加班、夜班、赶工补贴,队伍遣散费、消防保卫费、材料清点验收、材料堆放整理、材料及机县设备维修保养、材料取样检验和试块试件制作配合费、自备工具费、辅材费、机械费、劳保费、医疗费、差旅费、管理费、保险费、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用工及工具等的各种费用即所有乙方包干应投入及应获得一切费用。第六条合同工期:6.7因政府、发包人、甲方等原因导致项目不能及时开工或停工、窝工给乙方造成的人员、机械误工损失等风险己计入工程量清单的各项单价中,甲方不再补偿。第十二条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第二十四条暂停施工与补偿:24.1由于施工工序、施工工艺及进度安排的暂停施工引起的误工已包含在合同价格中,甲方不再另外承暂停施工的施工人员、设备停工补偿。第二十六条合同解除:26.3当合同解除后,甲乙双方按如下约定进行合同解除后的计量、付款和结清:26.3.1合同解除后,甲方将按乙方完成的、甲乙方代表签认的、符合本项目验收标准的并经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审计单位审定工程数量进行计量。
原告自2018年10月1日开始陆续进场,进行了相关工程的施工。
首先进行临建宿舍的施工,2018年10月22日,被告东宏公司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对原告施工的临建宿舍提出要求。
2018年12月17日,被告东宏公司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建议原告落实企业文化宣传工作。
2018年12月17、18日,原告曾向被告东宏公司报送工程材料报审表。也向被告东宏公司报送水泥土搅拌桩报审、报验表。
2019年1月12日,被告东宏公司向华鼎公司及原告发出通知,通知要求依据创信2018年12月28日下发的电子版图纸施工。该电子版未完成图纸会审,仅作为该工程前期基坑支护及开槽的正常施工及专业钢构参考图纸。
2019年1月15日,被告东宏公司向华鼎公司及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安排临舍建设等工作。
被告东宏公司向**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申请临时延期报审表,申请临时延期22天。
2019年1月16日,原告与刘力群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原告委托刘力群对**档案馆(历史博物馆)工程造价进行咨询服务,咨询费为375000元。后原告又委托刘力群对其已经完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咨询,确定结算总价为16790534.59元。
2019年3月13日,被告东宏公司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安排新增降水井工作。
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叶凤龙、尹桂芳签订《历史博物馆(**档案馆)附属设施费用结算书》,约定原告支付叶凤龙、尹桂芳工程款526291元、质量保证金200000元、补助的管理费、利润、租房、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300000元,合计1026291元。
2019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东宏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就钢结构、玻璃幕墙深化设计所产生费用承担问题要求被告予以确认回复。
2019年4月23日,原告坤山公司项目负责人蔡胜给东宏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东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邹海明接收,并于同日作出回复。
2019年6月10日,被告东宏公司向原告、华鼎公司发出严重通告,通告:1.立即离场,人员清场,不得阻碍后续队伍进场。历史博物馆(**档案馆)工程属于山东省重点工程,该项目因你两家公司及人员原因已经停工27天---。
2019年6月20日,被告东宏公司授权陆鸣虎代表其与原告、华鼎公司就**历史博物馆(**档案馆)在建工程清场事宜。
2019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东宏公司就原告已经完成的历史博物馆(**档案馆)工程进行清算,制作分包清算清单,并附有清单,在分包清算单中被告东宏公司由陆鸣虎签字,原告方由王振斌签字。
2019年7月2日,被告东宏公司(甲方)与华鼎公司及原告(乙方)三方签订《建设工程退场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告东宏公司与原告、华鼎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签署会谈纪要,同意就被告东宏公司承包的**县历史博物馆(**档案馆)工程项目进行合作。双方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本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DS/PB-DAG--218-003),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DS/FB-DAG-T]-2018-001))。退场条件:1、基于本协议的签订及乙方的退场(包括移交及解除法院查封冻结),双方约商本次由东宏公司支付400万元给华鼎公司(乙方指定唯一收款主体),支付方式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东宏公司将其中200万元支付至华鼎公司银行账户、另200万元银票交付至第三方(**创信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履约保证金。自200万元到达宜昌华鼎银行账户及200万元银票交付至第三方时,乙方三个工作日内必须履行如下义务:1、乙方必须退场,2、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办结移交,3、乙方必须完成解除法院查封冻结即解除司法冻结及撤销(2019)鲁1425执保33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撤销(2019)鲁1425执保3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4、乙方完成约定事项后,甲方即在一个工作日内将剩余200万元汇入华鼎公司账户,甲方凭汇款单自行前往第三方取回履约保证金。现场要求:1、本协议签署且甲方支付200万元到华鼎公司账户及200万元提存至第三方时,乙方必须按上述款项履行退场及相关义务。乙方退场前中后均不得有损毁、灭失、隐匿、转移本工程及所涉任何设施、设备及物品等一切行为,否则后果自负。东宏公司授权代表人陆鸣虎、华鼎公司授权代表人李金龙、坤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忠分别签字。甲乙双方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
2019年7月9日,原告、华鼎公司与被告东宏公司共同签订《工地现场交接单》,原告、华鼎公司将已完工工程及相关财产移交给被告东宏公司。原告移交给东宏公司的财产价值951444元。
2019年7月19日,原告将塔吊的相关资料移交给被告东宏公司。
2019年5月26日,被告东宏公司、华鼎公司与何某家属刘姣签订赔偿协议书,载明:刘姣丈夫何某是被告东宏公司位于**县历史博物馆项目的工作人员,华鼎公司是项目的分包单位,2019年5月24日,何某在岗死亡,属于工伤。三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东宏公司、华鼎公司一次性共同向刘姣支付1200000元。华鼎公司代表王振和、何某妻子刘姣在协议中签字。该款已经通过华鼎公司支付刘姣。
2019年5、6月份,原告发放管理人员工资364000元。
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东宏公司工作人员吴自国微信聊天记录及吴自国发给有关的会谈记录证实:双方就预算价格按照06年定额执行。
同时查明,东宏公司与华鼎公司形成会谈纪要,一、工程实施安排:由华鼎公司、坤山公司按照协议书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完成本工程的建设内容。二、合作模式:1.结算方式:华鼎公司负责组织本工程按照施工总承包的模式组织实施本工程项目的建设任务。华鼎公司与东宏公司约定,按照本工程项目最终审定价结算,华鼎公司对东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让利13%进行结算。3.华鼎公司、坤山公司分别组织实施专业和劳务作业。4.合同组成:东宏公司与华鼎公司、坤山公司分别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东宏公司与华鼎公司在会议纪要加盖公司印章。坤山公司没有签字盖章。2018年12月25日,东宏公司与华鼎公司签订《**县城市基础设施综合提升PPP项目历博物馆(**县档案馆)项目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附件三《乙方投入本合同工程主要人员表》记载:何某为华鼎公司材料员。在承诺书、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华鼎公司授权代理人是王振斌。华鼎公司与坤山公司向东宏公司出具《关于本工程项目工程款结算给付确认函》:1.由华鼎公司作为分包负责任方总负责组织实施本工程约定的范围与内容的建设任务。2.所涉华鼎公司、坤山公司全部施工款项由华鼎公司作为唯一款项接受权利主体。至于华鼎公司、坤山公司之间的结算,有两家公司自行处理,与东宏公司无关。坤山公司无论何种情况下不得向东宏公司主张工程款。3.一致确认按照本项目的最终审定结算价,对东宏公司让利13%进行结算。
东宏公司向华鼎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27日转款3000000元、2019年7月4日转款2000000元、2019年7月15日转款2000000元,合计7000000元。2019年7月2日,东宏公司直接发放坤山公司职工工资569998元。以上东宏公司已经合计付款7569998元。华鼎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27日转给王振斌1500000元、5月29日转款100000元、6月13日转款500000元、7月5日转款2000000元,合计5000000元。华鼎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28日向**县人民法院过付款账户转款304920元、2019年12月17日转款1000000元、2020年4月8日转款386314元、308766元,以上合计2000000元。
创信公司、东宏公司均认可:截止《付款说明》出具之日(2021年3月8日),创信公司按《总承包合同》支付给东宏公司的款项已经覆盖了本案的涉案工程。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1月份,鉴定部门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征求意见函,在征求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意见后,于2020年12月份出具了瀚景[2020]工程鉴字第013号鉴定意见书,并于2020年12月28日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庭审后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补充鉴定材料及与鉴定部门共同现场查看后,鉴定部门于2021年2月份出具变更意见,并于2021年2月25日出庭作证、接受质询。2021年3月,鉴定部门出具补充变更意见,于2021年3月15日出庭作证、接受质询,2021年3月16日,鉴定部门最终确定鉴定意见为:对申请人北京昌盛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申请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为:7731228.24元;选择性意见为:1831939.16元(临时设施费);选择性意见为:95319.68元(社会保障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被告东宏公司赔偿延迟交付工程图造成的损失776000元是否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东宏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预算费用以及钢结构设计费用共计755000元是否应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东宏公司支付现场交接物品的费用共计951444元是否应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由东宏公司承担何某工伤赔偿款1200000元是否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东宏公司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200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六、原告已经完工工程造价?东宏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七、原告是否具有向东宏公司主张工程款的独立资格?八、**创信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县城市经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是否在其欠付东宏公司工程款的限额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原告与东宏公司签订的《**县城市基础设施综合提升PPP项目历史博物馆(**县档案馆)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合同工期:6.7因政府、发包人、甲方等原因导致项目不能及时开工或停工、窝工给乙方造成的人员、机械误工损失等风险己计入工程量清单的各项单价中,甲方不再补偿的约定,对原告要求东宏公司赔偿延迟交付工程图造成的损失776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自行委托刘力群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咨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东宏公司委托其进行咨询并承诺承担咨询费用,因此,对其要求东宏公司承担咨询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于2019年4月23日向东宏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就钢结构、玻璃幕墙深化设计费用的承担问题要求东宏公司予以确认回复,但东宏公司对此没有回复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东宏公司支付钢结构、玻璃幕墙深化设计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告坤山公司就现场交接材料、设备、物品的价值提交了其与被告东宏公司2019年6月21日、2019年7月9日签署的交接清单,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交接现场材料、设备、物品费用9514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四,原告称支付死者何某的1200000元的赔偿款应当由东宏公司承担,不应在工程款中抵扣,被告东宏公司对此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死者何某是被告东宏公司的员工,且死者何某的赔偿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原告坤山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五,原告、东宏公司、华鼎公司签订退场协议,解除了专业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东宏公司违约迫使其签订退场协议,致使其丧失取得预期可得利益,因此,对原告要求东宏公司支付预期可得利益2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六,原被告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委托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北京昌盛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申请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为:7731228.24元;选择性意见为:1831939.16元(临时设施费);选择性意见为:95319.68元(社会保障费)。本院对确定的工程造价7731228.24元予以确认;对于选择性意见1831939.16元(临时设施费),原被告对临时设施费争议较大,鉴定部门依据专业知识及原被告均签字确认的材料对临时设施费作出鉴定意见,对于该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选择性意见95319.68元,根据鲁建建管字(2018)17号文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建设单位按照定额费率直接向施工企业支付,社会保险费应当足额计取,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本案中,原告坤山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最初的施工企业,此类规费应当计取,对于该部分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东宏公司、创信公司主张人工费应当按照56元/日计取,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人工费作出约定,鉴定部门根据鲁建标字【2013】7号市场指导单价63元/日计取合理合法,本院对东宏公司、创信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坤山公司的工程造价为:9658487.08元,扣除被告东宏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的7569998元,尚欠工程款2088489.08元。
关于东宏公司要求原告让利结算的主张,华鼎公司与坤山公司出具的《关于本工程项目工程款结算给付确认函》中第3条:“一致确认按照本项目的最终审定结算价,对东宏公司让利13%进行结算”,即让利13%的基础应当为原告坤山公司就其与东宏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进行最终审定结算,而本案中,原告坤山公司在对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后中途退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东宏公司主张让利的基础并不存在,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坤山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原被告签订退场协议后,东宏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并非原告违背“先开票,后付款”原则拒绝开票而引起,是东宏公司认为已经付清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因此,对原告要求东宏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东宏公司应自2019年7月9日双方签订退场协议后工程交付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其中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东宏公司主张其付原告工程款时原告应同时开具发票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支付工程款应遵循“先开票,后付款”原则,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东宏公司要求原告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同时全部开具发票的主张,应另行主张。
关于焦点七,华鼎公司、坤山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两公司分别与东宏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合同,也是独立的两个分包合同,华鼎公司、坤山公司与东宏公司签订退场协议后,两合同不再履行。华鼎公司与坤山公司向东宏公司出具《关于本工程项目工程款结算给付确认函》,确认“由华鼎公司作为分包负责任方总负责组织实施本工程约定的范围与内容的建设任务、所涉华鼎公司、坤山公司全部施工款项由华鼎公司作为唯一款项接受权利主体、华鼎公司、坤山公司之间的结算,有两家公司自行处理,与东宏公司无关、坤山公司无论何种情况下不得向东宏公司主张工程款”,此种确认是在工程正常施工情况下为方便工程管理作出的,目前合同均已解除,华鼎公司分包的工程尚未施工,只有坤山公司独立完成部分工程,华鼎公司也坚称其已没有结算付款义务,坤山公司作为实际施工的承包人,其独自向工程分包人东宏公司主张工程款,合情合理,并无不当,如果再经过华鼎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业务无实际意义和必要。因此,原告具有独立向东宏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
关于焦点八,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城投公司与东宏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欠付东宏公司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城投公司在欠付东宏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创信公司、东宏公司均认可创信公司按《总承包合同》支付给东宏公司的款项已经覆盖了本案的涉案工程,对于原告要求创信公司在欠付东宏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原告坤山公司因申请对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40000元,本院认定应当由被告东宏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东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北京昌盛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88489.08元及利息、现场交接材料、物品、设备费用951444元、鉴定费140000元,总计3179933.0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昌盛坤山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88489.08元及利息(1.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2088489.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2088489.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东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向原告北京昌盛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等额发票;
二、被告东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昌盛坤山建设有限公司现场交接物品费用951444元;
三、被告东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昌盛坤山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1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昌盛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90元,由被告东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30元,由原告北京昌盛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超
审 判 员 王 锐
人民陪审员 董淑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宰金萍
书记员穆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