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市政工程公司

曲阳县某某雕塑有限公司、吕梁市某某工程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634民初3220号 原告:曲阳县某某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梁市某某工程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阳县某某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吕梁市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吕梁市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吕梁市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合同款10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按本金10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原、被告订立《园林景观产品制作、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木制品(具体为:亭、连廊、瓦檐、坐凳等),至2017年6月30日完工,合同价款30万元。同时约定:在协议执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订立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制作、安装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至2021年2月1日被告公司共计给付20万元,尚欠合同款10万元。现在原告制作的木制品连同其他的设施已经交付被告公司并已实际使用多年。对于拖欠合同款项,被告公司一直拒绝给付。 吕梁市某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2017年5月22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园林景观产品制作、安装合同》,由某某公司为答辩人制作并安装六角攒尖亭、亭廊组合等设施。从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第七条“竣工验收及移交”内容看,首先,案涉合同项目至今未真正完成,如项目完成,被答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在项目完成前最少12小时通知答辩人验收,但被答辩人从未通知过答辩人进行验收。其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答辩人未能按图纸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出现需要调整或修改部位的重大工程问题后,答辩人曾要求被答辩人及时整改,整改完成后另行通知答辩人进行验收,但被答辩人并未整改,导致案涉工程因存有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能验收;2.案涉工程款不符合支付条件。从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第五条“付款方式”内容看,双方按照工程进度约定了付款时间及付款比例,但因被答辩人在制作、安装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案涉项目至今未能验收。故,合同约定的验收后应支付的款项及质保金,因项目未验收,不具备支付条件,答辩人不应予以支付;3.被答辩人违约在先。从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第十条“乙方责任”第3项、第4项,第十一条“违约和争议”第3项、第4项内容看,被答辩人应按照答辩人提供的设计文件要求施工,且负有严格按施工图定点放线,保质保量完成各项工作的义务,但被答辩人并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案涉项目的六角攒尖亭、亭廊组合的木柱及整体建筑出现不同程度的倾斜,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且上述问题属于被答辩人在制作安装过程中已存在的问题,不属于合同中可豁免的正常损耗等问题。故,因被答辩人违约在先,其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产生的后果,包括但不限于答辩人未全额支付合同款、工程质量问题、项目安全隐患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因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约在先,导致案涉工程项目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其诉请支付的合同款项因不具备支付条件,请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园林景观产品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进行亭、连廊、瓦檐、坐凳等木制品的制作安装,安装地点为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南路步行街口,价款共计30万元,付款方式为:1.原材料进场并开工后付至40%(12万元);2.完工后再付20%(6万元);3.经甲方验收后再付30%(9万元);4.其余10%(3万元)为质保金于验收合格两年后付清,并对木制品概况、工期要求、木制品质量、合同变更、竣工验收及移交、保修及范围、甲方责任、乙方责任、违约和争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截至2021年2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共计20万元,剩余10万元未支付。原告制作、安装的木制品已完工并实际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园林景观产品制作、安装合同书》、2021年2月1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主张原告未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及合同约定履行制作、安装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经被告验收,不符合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提供证据为证据目录中证据2,兴隆小游园景观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拟证实兴隆小游园景观建设工程中的六角攒尖亭及亭廊组合等建筑及配套设施的制作、安装标准及要求;证据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显示工程名称为吕梁市兴隆小游园建设工程,时间为2017年7月6日,事由为地上木结构施工存在受力柱脚固定方式不规范、屋面檀条固定方式不按标准进行的问题,要求施工方立即整改、规范施工,拟证实原告在案涉建筑的制作、安装过程中存在受力柱脚固定、屋面檀条固定不规范的客观事实;证据4,关于小游园景观工程质量问题的报告,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内容为“由于前期已做部分基础工程,且为了在闹市区加快进度,在七、八、九月份进场木材没妥善保护,雨季受潮严重,檀条、立柱同基础结合出现变形,且上部荷载增加,变形情况越发严重。如按此交付使用,可能在后期出现倾斜,倒塌等严重隐患”,拟证实原告对用于案涉工程的木质材料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工程原材料出现受潮、变形现象,导致案涉建筑现已出现倾斜等严重隐患的客观事实;证据5,2023年11月20日拍摄的凉亭现状图片,拟证实原告并未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将木柱固定于石墩底座中,原告因未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及合同约定履行制作、安装义务,出现受力柱脚固定方式错误,导致木柱出现倾斜的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安全隐患的客观事实;证据6,2023年11月20日录制的凉亭现状倾斜度测量视频,系被告工作人员对案涉项目利用垂线线锤测量法进行了测量,拟证实原告因未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及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制作、安装义务,导致木柱出现倾斜的严重质量问题。原告质证称,对证据2,该设计图原告方第一次见到,被告方应提供原告方接收图纸的相关证据或者领取图纸时的签字签名,否则该设计图纸不能作为双方合同的附件使用,也不能作为原告加工木制品工程的质量标准使用;对证据3,原告方从未收到过通知单,另外该通知单用不规范不标准的用词作为整改内容,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不规范不标准的具体内容没有明确,被告方应提供我方收取该通知单的相关签字;对证据4,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已经完工,该质量问题的报告所罗列的是七、八、九月份的问题,和原告公司无关,内容中未提到廊亭或者六角亭的字样,该质量问题报告与原告的施工无关;对证据5,对于图纸要求的样式原告公司不予认可,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及施工监理方一直在现场监督施工,没有任何人提出过重大的施工质量或者用材问题,对于被告方提交的涉案工程现状图真实性认可,该现状图充分证明被告公司制作的木制品已实际投入使用;对证据6,该证据属于被告方单独制作,测量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对测量的结果原告方不予认可。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兴隆小游园景观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证据2)并非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的附件,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确系以此设计图进行施工,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据3)、关于小游园景观工程质量问题的报告(证据4),其显示内容中的“地上木结构”、“进场木材”不能证实确系案涉产品,本院不予采纳;凉亭现状图片(证据5)、凉亭现状倾斜度测量视频(证据6),系被告方单方制作,根据制作时间,亦无法证实案涉产品系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园林景观产品制作、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完成木制品的制作、安装,被告方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原告,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通知义务,案涉产品已经交付,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按进度支付合同价款,项目完工支付至18万元,在验收合格后支付至27万元,截至2021年2月1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万元,已经支付至验收合格阶段,以其行为表明案涉产品已经验收,且产品已过合同约定质保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合同款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10万元合同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逾期支付价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梁市某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阳县某某雕塑有限公司剩余合同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曲阳县某某雕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吕梁市某某工程公司负担。(上述诉讼费负担,直接汇入曲阳县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账户名称:曲阳县人民法院,账号:505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曲阳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