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王冷却设备有限公司

潍坊圣新中频设备厂、山东泰王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9民辖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圣新中频设备厂,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街友爱路北300***。 投资人:***,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潍城中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泰王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泉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圣新中频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泰王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2民初40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潍坊圣新中频设备厂上诉称,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履行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9条的规定,本案中的买卖均为山东泰王冷却设备有限公司送货至上诉人处,货物送达地是潍坊市潍城区上诉人厂内,上诉人的住所地是潍坊市潍城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山东泰王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泰王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潍坊圣新中频设备厂之间存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现因货款问题形成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且山东泰王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潍坊圣新中频设备厂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山东泰王冷却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失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