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02民初1551号
原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琦,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梅溪路82号
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411300419046315H
委托代理人韩璐,河南世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琼,河南世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玉生,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1763554030
委托代理人潘广群,北京达略(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下称市政公司)诉被告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下称拆迁安置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豫1302民初8238号民事裁定,原告市政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6日作出(2020)豫13民终143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豫1302民初82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韩璐、张琼(实习律师),被告代理人潘广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原南阳市建委领导协调,由原告代被告偿还其在高新区农行的贷款50万元,之后原告领导和市建委有关领导多次找到被告追要该款,但是被告均未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50万元贷款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该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拆迁安置公司辩称,1、1997年解放广场拆迁项目为南阳市委市政府的市政工程,该项目的拆迁由被告具体负责实施,拆迁资金1023.67万元全部由原南阳市住建委支付和承担。拆迁实施后原市住建委仅于1997年12月份分别拨付拆迁资金700万元,因拆迁资金迟迟不能到位导致拆迁工作无法顺利进行,在上级部门领导的协调下,被告于1997年11月和12月分别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各贷款100万元,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均由市建委拨付的拆迁资金偿还,贷款全部用于解放广场的拆迁补偿。贷款一年到期后被告多次以专题报告的方式要求市建委尽快拨付拆迁资金以偿还贷款,市建委于1998年、1999年分别拨付20万元和10万元拆迁资金,又与2000年5月委托原告代其向被告转账50万元拆迁资金,用于偿还贷款。截止2000年5月市建委共计拨付拆迁资金780万元,剩余拖欠的拆迁资金因市建委迟迟不予支付被告一直承担贷款利息导致被告承担贷款利息81万余元,无奈之下为避免产生新的利息,被告于2001年用自有资金将贷款偿还,而市建委拖欠的剩余拆迁资金于2004年才全部支付完毕。2、被告收到原市建委自己支付或委托第三方支付的拆迁资金后均向市建委开具收据并载明用于解放广场拆迁补偿款,并在每年上报的市政工程建设项目表中将建委已支付和拖欠的拆迁资金予以列明,原告支付的50万元属于代原市建委履行的行为,属于其与市建委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告和市建委之间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且原被告之间从未就代为履行的50万元资金发生过联系或形成过书面意见,不存在任何垫付资金的合意,因此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垫付资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从常理上讲,如原被告之间存在垫付关系,则原告作为国企不可能在长达20年的时间内不进行任何催要由此印证其代为履行的事实真实存在,同时退而言之从诉讼时效上来讲,原告主张返还也超越了诉讼时效。
原告针对所述向法庭举证如下:
记账凭证,记账单原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50万元贷款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该笔款项的实际真实存在没有异议,但对其性质有异议。2、从2000年5月31日进账单来看该笔资金由原告主动汇往被告账户,由此印证该笔资金系原告接受市建委的委托代为履行。3、该记账单下方黑色字体所批注的内容为原告单方自行记载,不能反应该款项的真实往来关系和真实性质。
被告当庭向法庭举证如下:
1、农业银行进账单、南阳市非生产经营服务性收据记账联、高新区支行营业部对账单两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代为支付的50万元款项后,即向南阳市建委开出收据,注明该笔费用由市建委支付,并备注原告只是代转。
2、2002年4月20日市政工程建设项目调查表、2002年4月20日关于解放广场第四橡胶坝贷款情况说明、2002年10月30日市政工程建设项目调查表、2003年3月31日市政工程建设项目调查表、2003年5月12日市政工程建设项目资金情况表。证明被告在多次上报的市政工程建设项目调查表中将原告代为支付的50万元款项均视为市建委支付的拆迁补偿资金。
3、1998年11月6日关于偿还解放广场贷款问题的报告、1999年2月7日关于解决贷款问题的报告、1999年12月16日关于解放广场贷款问题的紧急报告、1998年11月5日贷款展期申请报告、2001年7月13日关于归还解放广场拆迁贷款的报告。证明因原南阳市建委拖欠被告解放广场项目拆迁补偿资金,被告向金融机构贷款用于解决拆迁补偿资金,贷款到期后被告多次市建委提出报告要求市建委尽快支付拖欠的拆迁补偿资金以偿还贷款。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进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市政公司将50万元汇给了拆迁安置公司,对收据的记账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这是他们单方的记载误记为收到是市建委的50万元,对高新区农行对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备注错了,这是我们的钱不是市建委的。2、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请法庭核查。3、对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更证明因为资金紧张通过市建委协调是我们市政公司给他们垫付了50万元的银行贷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31日,市政公司向拆迁安置公司账户转款50万元,拆迁安置公司用于偿还其自己单位欠付农行高新支行的逾期贷款。
本院认为,一、原告市政公司将50万元转账至被告拆迁安置公司的银行账户的事实存在,并由其归还了自己单位所欠农行的贷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二、本案中,原、被告均有涉及市建委领导协调的说法,但均未能举证证实。三、被告拆迁安置公司陈述是代为履行,但其所举证据,均系单方制作,并没有市建委签字认可,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市建委或有委托、或有指令由原告向被告拆迁安置公司付款,故其认为是代为履行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其不能证明自己有合法的依据应当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笔款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对抗本案在卷书证的证明效力,本院无法采信。四、在事实上,该笔款的直接使用情况是已经由被告归还了自己单位所欠农行的贷款。综合分析该客观事实,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被告拆迁安置公司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本案案由应确认为不得利纠纷。五、原告自身处分该款的能力,不在本案审理和管辖范围之内,可按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根据证据优势,现原告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六、原、被告均系市建委系统单位,资产在国有资产范围之内,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七、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可依照同期同类单位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自被告收款之日(2000年5月31日)起,至该款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八、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市拆迁安置建设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自2000年5月31日起按同期同类单位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国强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卫本理
书记员吴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