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5民初831号
原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汀县汀州镇太平桥滨江花园防汛大厦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705325411P。
法定代表人:付光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煌,福建启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红。
被告:连城县莲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莲峰镇大桥下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5004126989J。
法定代表人:江煊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香,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义,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城县揭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揭乐乡揭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500412684XN。
法定代表人:李海花,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斌。
原告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汀江水电”)与被告连城县莲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莲峰镇政府)、连城县揭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揭乐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汀江水电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煌、陈兴红,被告莲峰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香,被告揭乐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汀江水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支付汀江水电工程欠款868867.82元,并承担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应付拖欠的工程款868867.82元为基数以LPR公布的1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3月18日,二被告因治理连城县冠豸山生态农业园土地整理工程建设,将该建设工程发包给汀江水电进行施工。该建设工程施工于2006年7月竣工,2006年8月17日进行预验收,2006年9月16日通过工程完工整改验收。2008年6月16日经福建省青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竣工决算审计总造价为4327598.51元,其中汀江水电完成的工程施工费为3845337.21元。至目前为止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976469.39元,尚欠汀江水电868867.82元。二被告本应于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并报相关部门审核后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二被告一直拖欠应付工程价款,造成了汀江水电资金负担,依法应当支付汀江水电主张的利息负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汀江水电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莲峰镇政府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己过。如汀江水电起诉状所述,本案涉案工程于2008年6月16日经审计,此时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计算应该是2年,但汀江水电一直未主张过,至今为止已过诉讼时效。二、款项不应该由莲峰镇政府承担。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汀江水电与莲峰镇政府、揭乐乡政府签订,但合同约定的项目“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工程”是连城县自然资源局(前称“连城县国土资源局”)的项目,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中工程立项批准文号:闽国土资综[2004]340号可证实,而莲峰镇政府和揭乐乡政府只是出名,实际付款人是连城县自然资源局,汀江水电也是将保证金转给连城县自然资源局,工程结束后连城县自然资源局将保证金退还汀江水电指定账户。福建省青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连城县冠豸山土地整理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是汀江水电单方委托,莲峰镇政府要求重新鉴定。三、利息不予支持。工程整个过程,莲峰镇人民政府、揭乐乡人民政府均没有参与,对于支付了多少款项,我们目前均不清楚,故利息不应支持。综上,汀江水电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汀江水电的诉讼请求。
揭乐乡政府的答辩意见与莲峰镇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18日,莲峰镇政府、揭乐乡政府与汀江水电就连城县冠豸山下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工程等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为连城县冠豸山下生态农业园土地整理工程,工程地点为连城县冠豸山下,资金来源为上级拨款,合同价款为2048400元,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汀江水电按约进行施工并于2006年7月竣工。2006年8月17日,福建省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组织预验收,后于2007年4月14日正式验收通过。福建省青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涉案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于2008年6月16日向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出具(2008)闽青会证字099号《连城县冠豸山土地整理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经审核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327598.51元,其中工程施工费为3845337.21元。因项目资金来源于上级拨款并实行县级报账制,到目前为止,莲峰镇政府、揭乐乡政府已通过连城县自然资源局(前称连城县国土资源局)向汀江水电支付工程款2976469.39元,尚欠汀江水电工程款868867.82元。
另查明,连城县冠豸山下土地整理项目款支付情况是2017年连城县委巡察组对连城县国土资源局党组的巡察范围。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资金拨付单位,于2018年1月29日、12月17日分别向汀江水电发出《关于要求尽快完成竣工结算的函》,要求汀江水电派员处理并提交竣工验收所需完整资料,以便使项目顺利结算。2019年7月9日,汀江水电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陈腾林与连城县国土资源局就连城县冠豸山下土地整理项目对接工作。2020年6月28日,汀江水电向莲峰镇政府、揭乐乡政府和连城县国土资源局邮寄要求拨付工程尾款的报告。
本院认为:政府部门建设项目的实施与管理有其特殊性。虽然,莲峰镇政府、揭乐乡政府仅是落地项目属地管理人,项目付款也因实行报账制而由连城县自然资源局实际支付;但是,涉案工程系莲峰镇政府、揭乐乡政府作为建设单位与汀江水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所以,合同主体应为汀江水电与莲峰镇政府、揭乐乡政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莲峰镇政府、揭乐乡政府对结欠的工程款应承担付款义务;其承担责任后,按照报账制规定如何向连城县自然资源局报账,属于行政管理范畴的资金监管行为,不影响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莲峰镇政府、揭乐乡政府辩解涉诉工程项目款项不应该由其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合同主体为莲峰镇政府、揭乐乡政府,但因案涉工程款来源于上级拨款并以报账制支付;实际上,工程款也一直是由连城县自然资源局支付,故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因此,汀江水电按照惯例向连城县自然资源局催要工程款,也属于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从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月29日、12月17日向汀江水电分别出具《关于要求尽快完成竣工结算的函》,以及汀江水电2019年7月9日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来看,涉案工程款系因付款人认为资料不全而拒绝付款;而且证人证词可证实,2010年底至2021年底,汀江水电的项目负责人每年均有向连城县自然资源局催讨工程款。综上,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莲峰镇政府、揭乐乡政府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莲峰镇政府、揭乐乡政府尚欠工程款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莲峰镇政府表示不清楚连城县自然资源局已付多少工程款,并要求重新鉴定。庭审中,本院指定其在三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本院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揭乐乡政府在庭审中表示,其曾发函给连城县自然资源局,请求确认金额,但该局的回复是无法确认。汀江水电主张涉案工程价款3845337.21元,有福建省青商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向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竣工决算审计报告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莲峰镇政府、揭乐乡政府已付工程款,本院组织汀江水电及工程款拨付单位连城县自然资源局的财务人员进行核实,除汀江水电主张的2976469.39元外,连城县自然资源局另有支付汀江水电9笔工程款合计400000元,证账齐全,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莲峰镇政府、揭乐乡政府尚欠汀江水电工程款468867.82元。莲峰镇政府、揭乐乡政府拖欠上述工程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汀江水电诉请莲峰镇政府、揭乐乡政府支付工程欠款468867.8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汀江水电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于2007年4月14日通过验收并在此后实际交付,且于2008年6月16日通过第三方审计;汀江水电诉请自2008年6月16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莲峰镇政府、揭乐乡政府应支付汀江水电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68867.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连城县莲峰镇人民政府、连城县揭乐乡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汀江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8867.82元及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68867.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11.9元,由连城县莲峰镇人民政府、揭乐乡人民政府各负担860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义龙
人民陪审员 周玉妹
人民陪审员 黄经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