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6执23503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鑫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乡青凝侯村地号17-02,经营地址天津市河西区闽侯路60号恒华公寓B座301室。
法定代表人:尚芝立,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76号建设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鑫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查,本案执行依据为(2022)津0116民初45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一项内容为“被告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天津市已交存维修资金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将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苑小区电梯维修工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249699.7元审批完毕。审批事项完成后,被告应于收到该笔款项的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被告逾期给付,原告有权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被执行人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表明其已完成申报工作,目前审批事项尚未完成,资金并未拨付,故本案立案执行条件并未成就。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鑫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对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一
审判员 **程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董 辉
附:法律释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6.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