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6民初3329号
原告:天津市鑫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闽侯路60号恒华公寓B座301室。
法定代表人:尚芝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平,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76号建设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郝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鑫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鑫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电梯维护保养费23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签订《天津市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合同编号:JBWY-JS-2021-4,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共计9部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应急服务;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睦宁路45号、泰达科技园二期、三期项目电梯进行保养,维护保养费用按季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全部电梯进行全方位养护、维修,尽到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时支付原告维保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保养费用23100元,故起诉。
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数额不予认可,我方认可其中7部电梯的维护保养费14700元,剩余两台电梯(5号楼西、8号厂房)原告未实际提供维修保养服务,不应支付保养费,且双方在高科技园项目工程外包方评估报告1-12月确定的每月应付款数额为2450元/月,原告已盖章认可。另,原告现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被告无法向原告付款。对案件其他事实没有争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经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认定如下:
1、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JBWY-JS-2021-4的《天津市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9部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应急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保养费价格为350元×9台×12个月=37800元,第六条约定被告支付前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员工张继臣为电梯安全管理员,负责对原告维修保养记录、修理记录的签字确认。
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案涉电梯进行维保,原告提交了案涉9台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其中包括被告不认可的5号楼西及8号厂房这两台电梯(以下简称争议电梯)。维保记录可证明原告对案涉9台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且有被告员工张连鹏或张继臣签字,本院对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张连鹏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并提供载有“张连鹏”签名的《情况说明》,但因张连鹏未出庭,本院无法确认其真伪。即使维护保养记录上张连鹏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因案涉9台电梯维护保养记录上张连鹏的签名均系同一字体,且被告认可其中7台电梯的维护保养事实,故亦不影响本院采信原告对案涉9台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的事实。同理,被告主张争议电梯未经张继臣签字,不认可存在维护保养的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
3、2021年1至12月,原、被告每月签订高科技园项目工程外包方评估报告,对案涉7台电梯的维护保养费用进行了确认。被告据此主张,双方实际履行中对案涉维保电梯的数量从9台变更为7台,并提交被告员工刘莹与原告员工刘燕的聊天记录拟予证明。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聊天记录系对高科技园项目工程外包方评估报告中7台电梯保养费的确认,不能证明案涉维保电梯的数量从9台变更为7台,也不能证明原告放弃了剩余两台电梯的保养费。在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了9台电梯维护保养记录后,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合同存在变更的事实,故对被告主张维保电梯的数量从9台变更为7台的事实,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本院查明被告欠付原告保养费共计23100元,其中包含被告认可欠付的7台电梯保养费14700元,以及被告不认可的2台电梯的保养费8400元(350元×2台×12个月=8400元)。
4、另查明,原告尚未开齐案涉电梯保养费发票,但承诺可以开具相关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现原告履行完维护保养义务后,被告应依约给付欠付原告的维护保养费23100元。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未开具发票,故依约不应支付保养费。本院认为,开具发票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与支付保养费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在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不能仅以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支付保养费的合同主要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鑫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养费23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赵荣廷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鲁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