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鑫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鑫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6民初2894号
原告:天津市鑫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闽侯路60号恒华公寓B座301室。
法定代表人:尚芝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平,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76号建设大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郝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梅,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鑫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垚公司)与被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滨联合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樑、马亚平,被告津滨联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秦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津滨联合公司向鑫垚公司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92000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津滨联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鑫垚公司与被告津滨联合公司签订《天津市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约定鑫垚公司为欣雅苑小区46部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应急服务等。合同签订后,鑫垚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津滨联合公司未依约支付保养费用,至今尚欠保养费用92000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津滨联合公司辩称,鑫垚公司提供的维保服务存在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自2021年12月开始,鑫垚公司基本不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其无权要求津滨联合公司支付12月份的维保费用。服务到期后,津滨联合公司对鑫垚公司此前提供维保服务的电梯进行检查发现,对于合同中约定由鑫垚公司承担费用的应该更换配件,鑫垚公司并没有及时更换,该部分费用应从维保费用中扣除,综上,津滨联合公司同意向鑫垚公司支付维保费11959.6元。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鑫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并非津滨联合公司不付款,系因双方未能就扣款事宜达成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原告鑫垚公司(乙方)与被告津滨联合公司(甲方)签订《天津市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使用、管理的黄港开发区欣嘉园小区(欣雅苑)46台直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应急服务;乙方应当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规定至少完成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维保项目和应急服务,并做好记录,乙方驻场人员每天对每台电梯及电梯机房进行巡视检查工作,每周至少一次对机房内设备设施进行清洁;维护保养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维护保养费欣雅苑(400元×46台×**个月)总计220800元/年,具体支付时间为2021年4月15日前支付季度款55200元,2021年7月15日前支付季度款55200元,2021年9月15日前支付季度款55200元,2022年1月15日前支付季度款55200元,甲方支付前乙方开具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维护保养方式为半包;甲方指派张连鹏为电梯安全管理员,负责对乙方的维护保养记录、修理记录签字确认等;维护保养记录是记载电梯运行、维护、保养的依据。每台电梯均应当建立独立的维护保养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应当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保存一份,保存时间至少为4年等。合同附件3《补充合同》约定,每台每两周至少一次的例行保养,每季度保养内容及结果,以书面表格的形式提交甲方,甲方在接到每季度保养结果后,支付季度维保费;单台电梯单价在100元以下的零配件由乙方负责免费更换,零配件费用由乙方承担等。合同签订后,鑫垚公司派员进驻欣雅苑小区进行电梯维保服务。2021年1月至11月期间,鑫垚公司做完维保后,均将相关维保照片上传至深圳智慧云梯物联网有限公司运营管理的网络平台上,然2021年12月,鑫垚公司仅上传了6次维保记录照片。2021年6月24日,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查技术研究院对案涉欣雅苑小区电梯维保质量进行抽查,结论为注册代码尾号0041号电梯存在曳引轮槽磨损严重、靴衬油泥严重、(-1)层轿厢平层准确度不符合要求、传动系统灰尘严重等7项问题,注册代码尾号0076号电梯存在限速器张紧轮电气安全装置位置不合理、靴衬未清洁油泥严重、缓冲距离超标、平层精度超标、曳引钢丝绳断丝数5根超过标准要求等9项问题。2021年12月26日,津滨联合公司向鑫垚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通知鑫垚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上午10点安排人员办理欣嘉园项目部、欣嘉园商业广场(公寓)项目部电梯移交及撤场工作。鑫垚公司收到函件后,并未派员到场参与电梯移交及撤场工作。2022年1月26日,津滨联合公司向鑫垚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通知鑫垚公司2021年第四季度存在未更换单台电梯单价在100元以下的零配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养义务的问题,请贵单位于2022年1月28日前对2021年遗留问题尽快解决,如未按期完成,我司将委托第三方电梯维保公司对遗留问题进行整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由贵单位承担。鑫垚公司收函后未予理会。庭审中,双方认可案涉46部电梯已于2022年1月通过设备年检。
关于维保费用支付一节,鑫垚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开具2021年1-3月维保费发票,津滨联合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维保费55200元。鑫垚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开具2021年4-5月、9-10月维保费发票,津滨联合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维保费73600元。
本院认为,鑫垚公司与津滨联合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鑫垚公司是否提供了案涉电梯12月的维保服务?2.鑫垚公司履行的维保服务是否存在瑕疵,包括应更换未更换的配件,津滨联合公司能否据此抵扣维保服务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焦点1,根据合同约定,鑫垚公司对案涉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并将维护保养内容及结果以书面表格的形式提交给津滨联合公司,现鑫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12月份的电梯维护保养记录提交给津滨联合公司。虽鑫垚公司提交了其工作人员马樑与津滨联合公司的工作人员张连鹏的谈话录音,用以证明案涉电梯维保记录在津滨联合公司处,但该录音记录显示张连鹏明确表示“没交接”维保记录,“没有维保记录怎么查”,对此鑫垚公司未能给予合理解释。因现并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双方曾就案涉全部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进行过交接,结合2021年1-11月期间鑫垚公司均将已完成的维保记录上传网络平台并附维保照片的事实,故鑫垚公司还须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完成了12月份的维保服务。鉴于鑫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应认定鑫垚公司并未完成案涉电梯12月份的维保服务。鉴于鑫垚公司已上传网络平台的维保记录显示12月份鑫垚公司仅提供了6次维保服务,依合同约定的每台每两周至少一次,每月维保费用400元标准,2021年12月维保费用应为1200元,鑫垚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查技术研究院于2021年6月24日出具的电梯维保质量抽查报告显示鑫垚公司负责维保的案涉电梯存在曳引轮槽磨损严重、靴衬油泥严重等问题,可以认定鑫垚公司提供的维保服务存在瑕疵。鉴于鑫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前述问题及时进行了整改,故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扣减欠付维保费用的5%为宜。关于配件更换问题,鑫垚公司撤场后,案涉电梯仍可以正常运行,津滨联合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电梯配件因鑫垚公司维保不当导致损坏需要更换,故津滨联合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抵扣维保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津滨联合公司未依约付款构成迟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鑫垚公司亦存在维保服务瑕疵、未完全履行维保服务的违约行为,故对其要求津滨联合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津滨联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鑫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保费7106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鑫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93.5元、保全费975元,合计2068.5元,原告鑫垚公司负担470.8元,被告津滨联合公司负担15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明洋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