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鑫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鑫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宏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2民初5078号
原告:天津市鑫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青凝侯村地号1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67646480M。
法定代表人:尚芝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平,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宏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咸水沽镇体育场路东侧,津沽路北侧惠安花园4-5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61288037U。
法定代表人:刘炳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彬,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银钊,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鑫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宏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鑫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平,天津市宏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彬、杨银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鑫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梯维护保养费418500元及违约金20925元,合计439425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天津市鑫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宏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开始陆续签订四份《天津市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31部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应急服务。合同中约定,每部电梯的保养费单价为750元,按季结算,以支票的方式支付保养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31部电梯进行保养,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保养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保养费418500元,违约金20925元,该款经索要未果,原告呈讼。
天津市宏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电梯维护合同、天津市电梯维护保养与年度检查记录、特种设备使用标志、鑫垚电梯急修及维修通知报告单、付款票证、电梯定期检验报检承诺书、报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被告提交的拨款申请书,不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问题,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2月7日、2018年6月17日、2018年9月17日,原、被告连续签订四份《天津市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承揽的物业服务的新祥园小区31部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应急服务。服务期间分别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每部电梯的服务费用为750元/月,按季结款,付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2月15日、5月15日、8月15日、11月15日,2018年2月15日、5月15日,2018年8月,2018年11月,2019年2月。合同还约定,如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提前30天通知另一方,并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的违约金。如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期一日,按照合同总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电梯维护保养、急修、维修、检验检查义务。被告给付2017年前三个季度的服务费用,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的服务费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天津市电梯维护保养与年度检查记录、特种设备使用标志、鑫垚电梯急修及维修通知报告单,可以证明其在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为被告的31部电梯提供了日常维护、保养、应急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标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提出的关于应扣减服务费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2019年1月起,案外人已经接管了涉案31部电梯的服务,但未提交证据;且被告认可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天津市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而原告提交的天津市电梯维护保养与年度检查记录显示其服务的截止时间为2019年3月,该记录中有被告确认的安全管理员的签字确认,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2019年1月至3月期间为被告提供了电梯维护服务,因此,被告认为不应支付2019年1月至3月的电梯维护保养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即每部电梯每月750元,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起至2019年3月止的服务费,经计算,该费用为750元/月×31部×3个月/季×6季度=418500元。关于违约金一节,被告应分别于2017年11月15日,2018年2月15日、5月15日,2018年8月,2018年11月,2019年2月各支付服务费6975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间付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关于“每延期一日,按照合同总标的5%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自愿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按照欠付款项的5%主张违约金,该行为并无不妥,故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925元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418500元,违约金2092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宏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鑫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418500元,违约金20925元,合计43942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46元、保全费2717元,合计6663元,由被告天津市宏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
审判员 王 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白亚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