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鑫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鑫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宝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02民初2329号
原告:天津市鑫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乡青凝侯村地号17-2。
法定代表人:尚芝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平,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宝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1号中天大厦908室。
法定代表人:姚玉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平,女,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天津市第一殡仪馆,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三义村。
法定代表人:王熙然。
原告天津市鑫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宝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天津市第一殡仪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
天津市鑫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天津宝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2.判决被告天津宝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20年4月电梯维护保养费8800元,客梯直梯限速器检验费4200元,服务合同违约金暂计47097.6元,共计60097.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天津宝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与被告天津宝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及本案第三人天津市第一殡仪馆于2019年7月签订《天津市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三人天津市第一殡仪馆共计22部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应急服务。合同中约定,维保期限共计12个月,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结束。合同价格计算方式:每台电梯保养费单价400元,按月结算,共计十万零伍仟陆佰元。三方约定由被告天津宝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保养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22部电梯进行全方位养护,尽到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从未按时支付原告保养费用。直至起诉之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保养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再给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020年4月维保费用、服务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告天津宝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1号中天大厦908室,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做出即生效。
审判员  周畅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吴希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