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阳县中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481民初660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4月10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现住永安市。 被告:***,男,汉族,1983年4月18日出生,现住永安市。 被告:云阳县中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大雁路4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36575827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云阳县中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胜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胜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胜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勾机台班费3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898.33元(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7月6日起算至2022年3月5日止),本息合计35,898.33元,并继续按年利率3.85%支付从2022年3月6日起算至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中胜建筑公司负担。庭审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支付拖欠的勾机台班费3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898.33元,本息合计35,898.33元,并继续按年利率3.85%支付从2022年3月6日起算至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中胜建筑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期间,***雇佣***做其分包来的位于兴泉铁路宁泉段3标段二分部兴平隧道出口处至黄杜岩隧道进口处之间的挖土方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小时(160型挖土200元、炮头每小时350元),(100型挖土150元、炮头每小时260元、拖车费每次300元)计费,并约定该部分工程量完工后一次结清台班费。2021年3月,***保质保量地完成了***交付的工程量。工程完工后,***与***进行结算,***共欠***勾机台班费40,000元未支付,预支付了5,000元,尚欠35,000元未支付。经***催讨,***于2021年7月6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另,因兴泉铁路宁泉段3标段相关工程系***从中胜建筑公司处分包后,又将勾机挖土方工程交给***,因此要求中胜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辩称,其与中胜建筑公司不是分包关系,***是向***叫来干活的。***完成的挖土方工程量不属实,***有做但并未达到40,000元的工程量。案涉欠条是无奈才出具的。 中胜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中胜建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勾机工程量及费用确认清单原件、勾机日工作量确认签证原件28张。***提供了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兴泉铁路二分部2022年1月份开累工程量计算清单复印件。中胜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的主张进行答辩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在查明事实中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7月6日,***向***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兴泉铁路中铁十局二分部班组***老板欠***挖机台班费合计肆万元,扣预支伍仟元,还剩余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 2.庭审中,***述称,其与向***一起做兴泉铁路宁泉段3段二分部项目部部分工程,此部分工程主要由其负责。***是其弟弟,其对有***签字确认的勾机日工作量计时签证予以认可,对向***签字确认的工作量计时签证不认可。其与中胜建筑公司不是分包关系,本案欠款与中胜建筑公司无关。 3.庭审中,***述称,其系向***叫去干活的,向***说他与***为合作关系,案涉部分工程由***总负责,欠条也是***本人出具的。案涉勾机是***自有的,勾机驾驶员系其雇佣的。***还提供了28张勾机日工作量确认签证,证明勾机每日的工作量均有现场核对确认,其中部分工作量计时签证的签字确认人是***的弟弟***,部分签字确认人是向***。 本院认为,***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欠***勾机台班费4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欠35,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至今未偿还拖欠的勾机台班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要求***偿还尚欠的勾机台班费3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经***催告后未及时还款,***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但逾期利息应自***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202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外,承担连带责任须有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本案中***未能提供中胜建筑公司需要对***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故对***要求中胜建筑公司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提出的***是向***叫来干活的,其完成的工程量不属实的抗辩意见。首先,***在庭审中自认案涉部分工程主要由其负责;其次,勾机台班费是按时计费,***提交的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兴泉铁路二分部2022年1月份开累工程量计算清单无法实际体现***的挖土方工作量,庭审中***对该份证据亦不予认可,且***已通过出具案涉欠条的行为对欠付的勾机台班费的金额进行了确认,故***的上述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胜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尚欠的勾机台班费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3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债务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元,减半收取348.5元,由***负担11元,由***负担3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