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华隧威预制件有限公司

佛山市浩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广州华隧威预制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3民初10172号 原告:佛山市浩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广佛路97号美嘉广场818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华隧威预制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市新公路白贤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浩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能公司)与被告广州华隧威预制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隧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隧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33421.75元及违约金(其中以36397.5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以97024.2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2年4月7日为378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开始原告和被告有柴油业务往来,2021年6月24日双方签订柴油销售合同,原告提供柴油给被告,双方约定按照30天结账方式支付货款给原告。2021年6月29日、7月23日,原告按照约定柴油给被告6.29吨、6.85吨,再加上2021年11月10日送货6.33吨,共计货物金额为133421.75元。被告接收了货物,原告亦开具了货款发票,但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另双方约定违约者按合同价款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华隧威公司答辩称,(一)浩能公司未按双方的交易习惯,依法合规提供有效发票,存在所送货物、发票货物名称不一致的情形,致使华隧威公司面临税务风险处境。税务机关要求我方以实际进货柴油为项目开具发票,对浩能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转出,我方立即联系浩能公司,要求其开具红字发票,并按实际供应的柴油为项目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浩能公司一直未予配合。(二)浩能公司提供的发票不符合税法的规定,导致我方的增值税无法抵扣,无法抵扣的金额为34468.46元。我方主张在应付货款内予以抵扣。(三)我方支付货款应以浩能公司提供足额有效发票作为前提。本案中浩能公司因未按实际提供货物作为项目开具合法有效发票,我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的请求,且不构成违约。(四)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每日),远超浩能公司的损失,计算基数应理解为履行涉讼合同的欠付货款金额,并非合同约定的暂定合同总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0日,浩能公司向华隧威公司提供柴油6.33吨,共计36397.5元。2020年12月17日,浩能公司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6月24日,浩能公司与华隧威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浩能公司向华隧威公司提供国标0#(Ⅵ)柴油,此单价含13%增值税(票名:柴油),不含运费,按买方实收地磅数(或打表数)为结算数;付款方式为月结,即如5月份送货订单,6月5日前结清所有货款;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要求违约方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每日支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一年,2021年6月24日至2022年5月23日。 2021年6月29日,浩能公司向华隧威公司提供柴油6.29吨,共计46231.5元。2021年8月17日,浩能公司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7月23日,浩能公司向华隧威公司提供柴油6.85吨,共计50792.75元。2021年8月17日,浩能公司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9月24日,浩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微信号×××)通过微信方式向华隧威公司的工作人员***(微信号×××)发送对账单,***确认收到。 案件审理过程中,华隧威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形成了交易习惯,即在支付货款前须由浩能公司转移货物并提供发票后,再由华隧威公司履行内部财务支付程序。华隧威公司为此提供了2018-2020期间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银行回单予以佐证。经质证,浩能公司认为,2018-2020期间的交易习惯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可,双方在之前没有约定交易习惯,双方在销售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为月结,这也说明了华隧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一直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 此外,华隧威公司主张因浩能公司开具的发票中应收项目与实际不符,导致华隧威公司面临税务风险,对应的发票进项税额无法抵扣,金额达到34468.46元。华隧威公司为此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及发票信息表予以佐证。但华隧威公司确认已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34468.46元中不涉及本案的三张发票。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浩能公司的申请依法对华隧威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浩能公司与华隧威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浩能公司依约向华隧威公司提供货物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华隧威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浩能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确定浩能公司与华隧威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浩能公司主张其向华隧威公司供应了价值133421.75元的货物,华隧威公司未就付款情况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浩能公司主张华隧威公司支付货款133421.7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华隧威公司抗辩因浩能公司开具的发票中应收项目与实际不符导致华隧威公司产生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损失34468.46元,但上述损失与本案三笔交易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华隧威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确实会造成浩能公司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华隧威公司以3639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97024.2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违约金总和以不超过本金133421.75元为限;对浩能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华隧威预制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浩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421.75元及违约金(以3639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97024.2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违约金总和以不超过本金133421.75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浩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5元、财产保全费用1376元,由被告广州华隧威预制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