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合丰嘉大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合丰嘉大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科甲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73民初1093号之二 原告:深圳市合丰嘉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道***社区中兴路10号顺兴工业区2号厂房一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钙,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甲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宁路1288弄25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合丰嘉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科甲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合丰嘉大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钙,被告上海科甲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销售、进口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名称为“电晕机陶瓷管”(专利号为:ZL201230327429.3)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事实和理由:专利权人***于2012日7月19日申请的专利名称为“电晕机陶瓷管”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3月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201230327429.3(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权人***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有权以自身名义采取一切必要法律措施维权,且在维权中所得收益全部归原告。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销售、进口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从境外进口,并非被告生产,且使用的数量较少,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电晕机陶瓷管”,申请日为2012年7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6日,专利号为201230327429.3,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的内容包括:本外观产品属于一种表面处理设备(电晕机)的主要配件,主要用于各种塑料制品、纸制品等材料的电晕处理;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视图为立体图(详见附图)。完成日期为2017年1月11日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经查明,涉案专利已缴纳外观设计专利第10年年费,并于2022年7月19日届满终止失效。 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为***。2013年3月8日,原告(被***)与***(***)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在协议规定的条件及范围内,甲方许可乙方在2013年3月8日至专利权终止时止,在中国境内实施生产制造、销售、**销售、进出口及使用涉案专利所涉及商品和专利权相关权益,***式为独占许可。***授权被***单独以被***自身名义采取包括投诉、举报、行政查处、公证、司法诉讼、海关备案及查处等一切必要法律措施予以制止,且在维权中所得收益全部归被***。 微信号为“Tz-1217”与微信号“coronash”的聊天记录记载: 2020年9月28日,“coronash”向“Tz-1217”发送微信“我是***,上海科甲电晕”并发了一张记载有“***,上海科甲电子有限公司”的名片图片;“Tz-1217”回复“贵公司有做电晕机导管吗”;“coronash”回复“有的”“什么规格尺寸”;“Tz-1217”回复“260印刷机300的”“260印刷机300长的电晕空管”;“coronash”回复“15*15方形的吗”“有的”“几条”;“Tz-1217”回复“什么价”“空管哦,中间的填充物我们自己做”;“coronash”回复“有的”“1500”并发送了几张含有被诉侵权产品照片。 2020年10月9日,“Tz-1217”向“coronash”发送微信“于总,节前沟通的陶瓷管你拍管的几个面的发我看看”;“coronash”回复“好的”并发送了几张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及视频;“Tz-1217”于2020年10月9日15:32向“coronash”发送微信“管是你们自己做的吗”;“coronash”回复“德国进口”。 2020年12月14日,“Tz-1217”向“coronash”发送微信“你那么贵,先拿一条试试看合适我们机器不”“一条就先这样吧,开张收款收据盖章后拍照发我(注明收款账号),我提交财务申请款”;“coronash”回复“贵公司名称?”“快递地址?”;“Tz-1217”回复“深圳XX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77号擎***B楼,收件人:***,电话:18186****XX”;“coronash”回复一张收据照片,该收据上记载客户名称:深圳XX有限公司、德国陶瓷1根、单价1,500元、请付款到个人账号:***、开户行、卡号等信息;“Tz-1217”回复交易记录图片记载于2020年12月14日向名称为“***”的账户转账1,500元;“coronash”回复快递照片,单号为SF1090816940640。 2021年1月5日,“Tz-1217”向“coronash”发送微信“如果是32只什么价”;“coronash”回复“1300元”;“Tz-1217”回复“最优惠价啦?”;“coronash”回复“嗯”“关键是我们不保证一定有货的”“现在德国疫情严重,不一定有货供应的”;“Tz-1217”回复“你们一年销多少”;“coronash”回复“销量主要针对我们电晕设备配套的”“其他的非我们的电晕设备原则上不太愿意”;“Tz-1217”回复“你们电晕设备有些什么,方便发不”;“coronash”回复名称为“上海科甲电子-产品手册2020”的电子文件;“Tz-1217”回复上述电子文件中某产品的图片并询问“这设备也是使用的我们上次单买的陶瓷管吧”;“coronash”回复“是的”;“Tz-1217”回复“于总,你们这款机器销得怎样”“一年销售量多少”;“coronash”回复“几百万的销售额的”。 2020年12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B座XX路77北门处的丰巢快递柜中取得快递单号为SF1090816940640的顺丰速运包裹一个,该包裹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有被告盖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及装载该收据的信封一个,该收据上记载德国陶瓷1根,单价1,500元,“请付款到个人账号:***,卡号......”;另有被告公司***及***名片一张,该***第21页记载“配件类......德国进口卡槽式陶瓷电极Germanceramicelectrode”及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2022年1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及公证处公证员助理前往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楼102**[楼层的指引牌上显示**内企业为“上海科甲电子有限公司”],对含有被诉侵权的产品的机器设备拍照并获得产品***一份,产品***,该产品21页记载“配件类......德国进口卡槽式陶瓷电极Germanceramicelectrode”及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2022年2月18日,申请人***登录“www.coronash.cn”被告公司官网,“产品中心”页面下有“德国进口陶瓷电极”,“德国进口陶瓷电极”的“产品描述”页面显示有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的产品介绍及图片。 另查明,2019年8月9日,甲方上海科甲电子有限公司与乙方千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协议,该协议记载商品名称/数量/规格:陶瓷管(1个箱子50KGS,0.5CBM),TNT;合同金额:EUR11040.00;甲方责任:......3.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货值1%,MINRMB800作为代理费。.....。 同日,千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支付通知,该通知记载:一、货款:EUR3312,汇率暂按1:8计算,即合人民币26,496,,结算汇率按付款当日实际汇率结算,此款项最后多退少补;二、银行费用241.23元,结算按付款当日实际费用结算;三、代理费用:人民币8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7,537元。 2019年8月12日,被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千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7,537.23元。 2019年9月10日,千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支付通知,该通知记载:一、货款:EUR7,953.31,汇率暂按1:7.8计算,即合人民币62,035.82,,结算汇率按付款当日实际汇率结算,此款项最后多退少补;备注:货到上海机场后,客户支付清关杂费+税金款。 2019年9月11日,被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千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62,035.82元。 2019年9月27日,千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支付通知,该通知记载:一、货款:EUR3,615.46,汇率暂按1:7.8计算,即合人民币28,200.56,,结算汇率按付款当日实际汇率结算,此款项最后多退少补;备注:货到上海机场后,客户支付清关杂费+税金款。 2019年9月29日,被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千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8,200.56元。 编号为223320191001190046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境内收货人:千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进口日期20190927;申报日期20190929;商品编号:6906000000陶瓷管4|3|方管;数量及单位150千克、90个;单价/总价/币制,122.6667,11040.00,**;原产国(地区)德国(DEU);最终目的国(地区)中国(CHN)。 分运单号为KL28448490的敦豪全球货运(中国)有限公司的空运进口到货通知书记载:收货人单位名称:SHANGHAICORONATREATERCOLTD;件数1PCS,**176KG,计费重量176KG;海关舱抵港日期为9月27日。 被告与德国SchunkIngenieurkeramikGmbH公司的联系邮件显示,货品明细均为ProfiledSquareTube共计三种规格40件16×16L1700mm、40件16×16L1750mm、10件16×16L2050mm,总价11,040**,并附有产品规格图。 当庭拆封原告所购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电晕机陶瓷管,两者的管道四面外壁设计,截面设计的设计特征均相同。(详见附图)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944元、律师费8,000元,其中律师费并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权评价报告、年费缴纳发票、(2020)深证字第156138号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2022)沪张江证经字第878号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网页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被告提交的货物进口代理合同、支付通知、银行业务凭证/回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空运进口到货通知书、邮件截图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在该专利权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销售、进口涉案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电晕机陶瓷管,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经比对,两者设计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情况,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销售、进口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但鉴于涉案专利已于2022年7月19日届满权利终止,前述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已不存在,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某的赔偿金额,现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损失及被告获利,亦无专利许可费可参考,故被告应某的赔偿额由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涉案外观设计在侵权产品中的贡献率、被告的侵权故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范围、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等相关因素予以酌定。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实际支付票据,本院根据必要、合理原则予以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科甲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合丰嘉大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9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合丰嘉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科甲电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合丰嘉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5元、被告上海科甲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 审 判 员  易 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六十四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七十一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