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普莱化工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普莱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8601民初1095号 原告:天津普莱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8号海泰信息广场D座13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普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普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普莱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莱化工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莱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D×××××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2019年10月29日,***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和平区台儿庄路与开封道交口处时,与案外人**驾驶的津K×××××号客车相撞。车辆受损后,原告就相关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90000元。 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1.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真实性;2.鉴定结论金额过高;3.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9日,普莱化工公司司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普莱化工公司;被保险车辆为登记在其名下的津D×××××号轿车;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30日。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其中该险种项下保险金额为732800元。订立上述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的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9年10月29日,案外人***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和平区台儿庄路与开封道交口处时,与案外人**驾驶的津K×××××号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天津中检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8531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266元。事后,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9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维修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碰撞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财产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向其进行赔付。被保险车辆经法院委托的评估部门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85310元,原告对投保车辆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的费用与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数额基本一致,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发生。故被告应按照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得出的金额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主张评估部门对车辆定损金额过高,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法院委托产生的鉴定费4266元,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天津普莱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主张的被保险车辆损失费85310元、鉴定费4266元,共计89576元,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普莱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损失费85310元、鉴定费4266元,以上共计89576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普莱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050元,由原告天津普莱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84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966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