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普莱化工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普莱化工技术有限公司、新疆中泰新鑫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辖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普莱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华苑产业区***8号海泰信息广场D座1310室。 法定代表人:***,天津普莱化工技术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中泰新鑫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准噶尔路3188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中泰新鑫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中泰新鑫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新疆中泰新鑫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天津普莱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中泰新鑫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4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津普莱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1230GY1704-057)《PPS溶剂回收精馏系统技术协议》《买卖合同》(1230GY1708-205)《新疆中泰新鑫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万吨/年聚苯硫醚装置技术协议脱水塔下段一台、精馏塔下段一台》的约定,案涉标的物脱水塔、回收精馏塔设备属于非标定制设备,新疆中泰新鑫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单纯购买合同标的物,包括合同标的物的技术开发、参数设计、咨询或者服务。新疆中泰新鑫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内容均围绕我公司设计的技术方案,属于技术合同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案涉合同及技术协议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并且本案争议是对技术协议中指标参数的正确理解,属于对技术协议内容产生争议,因此本案应为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新疆中泰新鑫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案涉《买卖合同》(1230GY1704-057、1230GY1708-205)的第二条“供货范围”、第三条“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买卖合同》(1230GY1708-205)的第十八条第(4)项:“技术协议作为商务合同的附件,与商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及《新疆中泰新鑫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万吨/年聚苯硫醚装置技术协议脱水塔下段一台、精馏塔下段一台》第九条“供货周期及违约责任:以商务合同为准。”可以看出,技术协议是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是担保主合同履行的从合同。双方在《买卖合同》(1230GY1708-205)第十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天津普莱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供方,应当对所供设备的性能要求等负责。在所供设备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要求时,我公司有权要求天津普莱化工技术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技术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新疆中泰新鑫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与天津普莱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起诉要求与天津普莱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等。从案涉两份《买卖合同》内容来看,新疆中泰新鑫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从作为出卖方的天津普莱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购买由其设计制作的脱水塔、回收精馏塔、脱水塔下段、精馏塔下段等设备。案涉《技术协议》是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双方对上述设备各项指标参数的约定,并非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技术合同,故天津普莱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案由为技术合同纠纷,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1230GY1708-205)第十六条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亦载明:签订地点为“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X。”该管辖协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明确具体,约定内容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新疆中泰新鑫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据该管辖协议,向合同签订地的辖区人民法院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天津普莱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惠    君 审判员         武 一 飞 审判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周 丹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