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6民初4551号
原告:新疆中泰新鑫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准噶尔路3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天津普莱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8号海泰信息广场D座13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中泰新鑫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新鑫化工公司)与被告天津普莱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普莱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泰新鑫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703,600元,并承担退货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01,2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达成***、回收精馏塔整体设备采购约定,因业务分期推进,致使整体设备分两份买卖合同执行,整体设备费用共计4,506,000元。设备进入调试阶段,出现回收精馏***采出水中废水NMP含量较高,未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无法回用或排放,精馏***冷凝液NMP含量未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0.03%的指标,严重影响装置的连续稳定运行。上述设备无法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要求,经原告多次发函催促,被告至今未提出有效可行的整改方案,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津普莱化工公司辩称,1.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以及双方合议,依约向原告交付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涉案设备,2020年5月,原告正式开车测试涉案设备,至今仍在正常使用该设备,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2.我公司交付的设备符合买卖合同附件技术协议的要求,我公司员工曾于2017年5月向原告发送过涉案设备的设计参数条件,并且两份买卖合同附件的技术协议中约定的出口指标中废水采样点应为“***塔顶采出指标”,精馏塔回流罐出口的液体并非“废水”,在满足上述参数条件下,我公司提供的精馏塔、***设备能够满足技术协议出口指标的要求,原告对设计参数条件、技术协议存在理解误区,错误理解精馏塔回流罐出口的液体为“废水”,进而相应的误认为该出口液体的指标不达标,该出口液体为含有NMP和水的有价混合溶液,并非废水,无需满足技术协议中对于“废水”的要求。对于原告发送的传真邮件,我公司积极回应并充分向原告讲解,不存在怠于沟通解释的行为,不存在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综上,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原告中泰新鑫化工公司(买方)与被告天津普莱化工公司(卖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230GY1704-057,合同第一条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不含塔釜)、回收精馏塔(不含塔釜)各一台,合同价款2,526,000元,交货时间2017年7月30日前到货;第二条约定卖方工作范围:详见技术协议内容要求;第三条约定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卖方对供货质量负责免费维修、更换、退货,卖方保证所供货物是全新、技术是先进的、质量是好的、性能是稳定可靠的、数量是完整无缺的,如因技术参数未完全确定的,以买方的实际情况对技术参数进行增加或更改,具体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确定;第四条约定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总金额的30%,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后付总金额的30%,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或货到现场90天后付总金额的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第九条约定质保期自双方签署《设备运行验收单》之日起12个月;第十条约定性能保证:性能考核依据技术协议要求,设备整机经联运测试30天完全符合约定的技术指标,经双方代表签署《设备运行验收单》后,即完成了对全部设备的最后验收,如果有任意一项指标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则视为验收不合格,在买卖双方确定的时间内进行限时整改(30日内)各项指标达到技术协议要求,如果性能测试设备能力不能达到技术协议要求,视为整机测试不合格,买方有权做换货或退货处理,并参见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中第3项内容;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或合同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卖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经催告后15日内仍未交货;3.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且卖方未按买方要求采取必要补救措施的或采取措施后仍无法达到技术协议要求,买方有权解除合同;4.买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货物的,卖方有权解除合同;第十四条第3款约定如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及技术标准及性能保证的能力,在买卖双方共同确认的更换时间内仍然没有达到合同要求的,买方有权退货或解除合同,卖方还应向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买方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如买方已经支付了货款的,在合同解除后卖方应当在30日内返还买方已经支付的货款,同时承担因此给买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如卖方逾期返还货款,则按应退还货款的1.5倍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支付方式、交付、运输、安装调试等内容,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
原、被告同时还签订一份《PPS溶剂回收精馏系统技术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原告委托被告进行PPS溶剂回收精馏塔设备的设计及制作,具体条款包括装置名称及规模、设备条件、公用工程、厂区自然条件、供货范围、技术支持等内容。其中设备出口指标:精馏塔出口指标NMP出塔量/NMP进塔量〉90%、回收NMP纯度〉99%、废水含NMP〈0.03%、盐含NMP〈0.1%。
2017年8月12日,原告中泰新鑫化工公司与被告天津普莱化工公司另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230GY1708-205,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下段(包含盐角)及精馏塔下段,合同总价款1,980,000元,合同签订后70天到货,合同其他内容同前一份合同一致。同时,双方还签订《新疆中泰新鑫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万吨/年聚苯硫醚装置技术协议》,该协议对***、精馏塔下段设备技术参数等做了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2018年12月11日向被告支付1230GY1704-057合同项下货款757,800元,两次合计1,515,600元(757,800元×2),支付比例为60%。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19日、2018年7月24日向被告支付1230GY1708-205合同项下货款594,000元,两次合计1,188,000元(594,000元×2),支付比例为60%。
2020年12月7日,中泰新鑫化工公司(甲方)与天津普莱化工公司(乙方)相关人员在兰州就PPS脱水精馏装置开车现存问题进行交流,形成《关于PPS脱水精馏系统运行问题及改造方案交流备忘录》,载明:会议纪要如下:一、中泰新鑫化工公司就目前开车问题进行交流:1.目前***蒸发能力不足,在进料6-8吨的情况下,不能很好的进行蒸发脱水;2.精馏***的回流液如果再返回***势必会加大***的负荷,让系统运行不稳定;3.针对目前情况希望在精馏***采出合格排放的污水,避免加重***负荷。二、天津普莱化工公司对现存问题分析及提出解决方法:1.对***蒸发能力重新核算,重新核算再沸器、蒸发量及循环量,甲方提供再沸器、泵及相关管路资料;根据甲方反馈的现象乙方初步判断是再沸器循环量不足导致管壁结垢和再沸器换热效率低,计划增大循环泵流量及调整其他相关环节;2.对精馏塔的蒸发能力也重新核算,如需增大循环泵也一并更换;3.在增大再沸器循环量和蒸发量后,能够达到***设计脱水指标后,精馏塔可以按照设计指标运行。双方约定:1.解决***蒸发能力的问题,通过详细核算最终确定循环泵的相关数据;2.改造精馏***,增加部分精馏段及做相应调整,具体方案尽快提交甲方;3.精馏***采出液中含NMP尽量低,模拟计算依据按照塔顶NMP含量小于0.03%提供改造方案。双方需协商确定事宜:1.改造后,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甲方不得再提出退赔要求及连带赔偿责任,乙方原合同中责任免除;2.因理论计算与实际运行结果可能存在一定偏差,精馏***采出液中NMP含量小于0.03%不作为考核指标;3.改造中甲方负责现场施工及泵相关费用,乙方负责提供塔器改造相关的设备费用。
另查明,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就案涉设备技术问题进行沟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2份、《PPS溶剂回收精馏系统技术协议》《新疆中泰新鑫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万吨/年聚苯硫醚装置技术协议》、收据3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3张、网上银行付款回单、《关于PPS脱水精馏系统运行问题及改造方案交流备忘录》,被告提供的往来电子邮件,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泰新鑫化工公司与被告天津普莱化工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2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回收罐的NMP含量〈99%,精馏塔回流罐中废水含NMP〉0.03%,未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标准,经改造后导致负荷增大,仍不能满足公司生产要求。被告认为其依约交付了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设备,且双方约定精馏***采出液中NMP含量小于0.03%不作为考核指标,原告所谓的NMP含量不达标系因其未严格按照比例进料及采样点错误造成。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案涉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即“1.因不可抗力或合同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卖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经催告后15日内仍未交货;3.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且卖方未按买方要求采取必要补救措施的或采取措施后仍无法达到技术协议要求,买方有权解除合同;4.买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货物的,卖方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依据上述第3项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检测分析结果原始记录统计表》可见,回收罐的NMP含量较为接近99%,且该检测仅截至2020年10月28日,双方于2020年12月7日形成《关于PPS脱水精馏系统运行问题及改造方案交流备忘录》,其后对设备进行了改造,原告称改造后设备负荷增大,并未举证证实回收罐的NMP含量是否仍然不达标,故本院认为被告采取了补救措施,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有合同解除权。且从双方举证来看,亦未出现法定解除事由,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主张不成立,故原告主张返还货款、退还设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中泰新鑫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38.40元(原告新疆中泰新鑫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中泰新鑫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雨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职秀娥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孜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