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川县文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陈某与剑川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2928民初350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1972年2月2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剑川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白族,1980年1月11日生,云南省剑川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剑川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于2022年6月30日、2022年7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陈某于202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剑川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程余款175167.66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的全国18家银行报价利息,按3.7%计算,利息合计32406.02元。并继续支付从2022年6月1日起至余款还清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22年8月31日原告陈某向本院递交变更请求申请书,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75167.66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105487.22元(47516.66×3.7%×6年);并继续支付从2022年6月1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某某对高速公路服务区进行升级改造,被告剑川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为该项目的施工主体。被告剑川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项目所涉的电气部分250KVA变配电设备改造及恢复配电设施等分包给原告。因原、被告双方长期合作,相互信任,故没有签订书面分包协议。原告承接工程后,于2015年2月优质高效安全的完成了被告交付的电气劳务工程。被告承诺:电气部分劳务工程价款以审计结果作为支付依据(税后)。经大理州建设银行审计:该工程的总价款为6588576.97元,其中,原告陈某施工的电气部分己单独列项,送审造价为578897.32元,核减造价103729.67元,审定造价为475167.66元,该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和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剑川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劳务承包关系,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用问题,原告纯属虚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在该工程的建设过程中,被告将项目所涉的电气部分采取劳务及包工包料的分项形式将工程的第七项分包给原告,原告分包的电气部分包括250KVA变配电设备改造及恢复配电设施等”,答辩人对此项目无施工资质,答辩人签订的永平曲硐加油站滇西一只鸡综合楼改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明确承包范围为:按设计文件所示内容,设计文件中无原告所述的工程内容,答辩人无权分包承包工程以外的工程内容。答辩人只与某某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双方正进行结算审计,相关工程价款尚未结算审计认定。三、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因原被告双方长期合作,相互信任,故没有签订书面分包协议”纯属虚构事实,答辩人与原告自始至终无合作关系。对第三次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30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支付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答辩人从未向原告陈某支付过任何款项。综上所述,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劳务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有损答辩人的名誉,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主体。原告与剑川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合同关系,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主体。二、答辩人与剑川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完成履行,剑川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完后,经过审计该工程的价款为6588573.97元,答辩人已经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7000000元工程款,超过审计价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依据法律的规定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原告要求增加30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支付的诉讼请求有虚假嫌疑,因前两次庭审中原告已经自认收到过30万元的工程款。答辩人未向陈某支付过30万元的工程款,且支付责任不在答辩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 A1、签证单。拟证明:1、永平县曲硐服务区电缆线路敷设及250KVA变配电改造工程是由原告来实施的;2、证明原告实施该项目的具体内容,即实施该项目用了什么材料、材料是什么型号、用了多少材料等;3、证明原被告之间虽不存在书面合同,但永平县曲硐服务区电缆敷设及250KVA变配电改造工程由原告编制并负责项目施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均认可。被告剑川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有意见,认为被告与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只涉及综合楼内的电气安装,不包括大楼外原告实施的电缆路敷设及250KVA变配电设备改造工程。被告某某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 A2、2014年度某某综合楼改造工程情况说明。拟证明:1、该工程由被告剑川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实施,是施工单位;2、该工程中的电气部分由被告剑川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劳务方式分包给原告;3、原告实施的电气劳务工程款以审计结果为支付劳务工程款的结算依据。4、被告欠原告劳务工程款,业主方已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给被告剑川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剑川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有意见,原因:(1)原告所说由被告方分包高压电安装,但是被告方并没有权利分包;(2)原告称审计结果650万不是事实,因该工程现在还没有结算完结。被告某某不认可该证据,原告确实在工程上做,被告方已经向剑川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0元,若原告没有收到工程款,与被告方无关。 A3、永平服务区250KVA变迁工程材料清单(含相关设计图)。拟证明:1、原告实施该项目所使用的线路器材有开关、避雷针、管件及其他如电杆运输、电杆坑基开挖、接电槽开挖和所使用的辅材等;2、设计图包含南区开关箱位置、北区开关箱位置、北区加油站配电室、南区加油站配电室、南区餐厅配电室;3、原告实施前述工程所需的电器材料名称、规格、数量等。被告剑川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公司与建设方的合同不包括这个内容。被告某某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没有被告方签字。 A4、工程结算书(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汇总表)。拟证明:被告剑川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给原告实施的永平曲硐服务区电缆线路敷设及250KVA变配电设备改造工程所涉及费用的构成即有直接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管理费、适当利润、规费、税金建筑安装构成造价、设备购置费和总造价;各项费用的具体金额;该工程总造价为630304.76元。被告剑川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因公司与建设方的合同不包括这个内容。被告某某不认可该份证据,因该份证据上没有被告方的签字、印章。 A5、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拟证明:1、被告分包给原告实施的该工程的电气部分送审造价为578897.32元,经审计该电气部分工程价款实际为475167.66元,审减金额为103729.66元;2、该件为复印件,证明原告施工的电气部分是从被告处分包过来的;3、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在该结算书上签字,又不依法行使申请重新审计、补充审计,属于默认即认可该项目总造价及电气部分的实际造价。被告剑川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1、它仅能证明被告公司所做的只是工程的一部分,该工程是一个总体,在审计时是全部工程一起送审(总共3标段),无法证明原告施工的电气部分是从被告公司分包过来的;2、现在该工程还在审计中,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还没有签字,原告提供的材料并不是最终审计结果,只是一个初审报告。被告某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据没有公司盖章,但对工程扣减10万多元的高压施工结算价结论予以认可。 被告剑川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 B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1、合同不包含大楼外电缆路敷设及250KVA变配电设备改造工程,且公司也没有安装250KVA变配电设备的资质;2、公司只与滇西一只鸡有合同关系。原告陈某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名称为永平曲硐加油站滇西一只鸡综合楼改造工程,里面内容实际包括250KVA变配电设备改造安装,合同中“承包范围:按设计文件所示内容”,被告剑川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设计文件,合同总价款为800万,质量保修范围“电气安装”,按照常识电气安装应该包括高压部分。被告某某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 B2、建筑工程质量保证书。拟证明预算是按照合同涉及内容依次预算,但该文件中不包含大楼外电缆路敷设及250KVA变配电设备改造工程。公司提到的电气部分只包括大楼内的水电、洁具、灯具的安装。原告陈某不认可该份证据的关联性,认为自己所做的电气工程并不在该份证据中。被告某某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仅是预算总价,实际结算价款被告方已经履行完毕。 B3、投标总价2份、结算总价4份,该两组为公司送审材料。拟证明公司送审时候均不包含250KVA的工程,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250KVA工程的合同关系。原告陈某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1、该组证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2、剑川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250KVA工程与原告没有书面合同关系,但某某已经认可了250KVA属于工程部分。被告某某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某某提交证据: C、曲硐服务区餐厅联营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曲硐服务区的经营某某石油分公司与滇西一只鸡联营,签订人为***。原告陈某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1、该组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2、合同是2018年签订的,改造工程是2014年,故该组证据没有任何价值。被告剑川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四份: D1:2022年7月19日对***的询问笔录。原告陈某对该份笔录的关联性与合法性认可,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的妻子和***的妻子是两姐妹,双方有利害关系,没有证明力。被告剑川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认为***陈述均为事实。被告某某质证时表明自己对***的陈述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D2:2022年8月4日对中国石化云南大理某某公司职工***的调查笔录。原告陈某对该份笔录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剑川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被告某某对该份笔录的三性不予认可。 D3:2022年8月10日对大理市某某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的调查笔录。原告陈某对该份笔录的三性没有意见,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工程就是一个整体,是属于某甲公司整体中标的,应对原告施工的高压部分承担分包责任。剑川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在笔录上所说的“剑川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是为了整个项目的审计”不是事实,当时被告方盖章是中石化让盖的,只说要送审,被告也不知道盖章的内容是什么,是被告方盖章错误所致。被告某某质证称自己对***的陈述不清楚,只知道所有工程承包给某甲公司,审计的价款既然包含了陈某的工程,无论某甲公司是否有资质,都应该由某甲公司支付给陈某,且被告方支付的工程款已经高于审计价款,与被告方无关。 某某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向本院送达的回函一份及附件四份。原告陈某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认为该组证据证明:某某委托送审的综合楼改造工程包括原告陈某施工的250KVA变配电设备改造的定案造价金额为475167.66元。结算审核结论已送达委托方某某和剑川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剑川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造价的审定不认可可申请进行重新审定,但至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的规定,剑川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事实上认可了这一审定结论,原告陈某的工程款应由某甲公司支付。被告剑川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1、公司与陈某无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劳务分包关系,证明送审项目中的第七项250KVA变配电设备改造工程与被告公司无关;2、对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审计报告不认可,建筑工程审计报告是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第三方审计单位三方签字盖章的报告,而不是由审计方单方面认定的。被告某某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认为整个工程承包给某甲公司,工程款已经履行完毕,还高于审计价,原告不应该向滇西一只鸡主张工程款。 经本院对在案证据审查,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对案件的客观事实认定均有相互印证的作用,与本案相关联,故A1、A2、A3、A4、A5、B1、B2、B3、C、D1、D2、D3、D4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C证明某某综合楼改造工程的投资方、建设方系本案被告某某,总投资900万元的事实。证据A1、A3、A4、D2、D3证明某某综合楼改造工程包含250KVA变配电设备改造工程。证据A2、D1、D2证明250KVA变配电设备改造工程由陈某负责施工完成,是实际施工人。证据B1、B2、B3、B4、D3证明被告剑川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送审材料中未包括250KVA变配电设备的改造项目,送审材料上的印章是整体项目审计需要。证据A5、B2、D4证明原告陈某实施的250KVA变配电设备改造工程审计价款为475167.6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在永平县曲硐服务区经营期间,需进行升级改造,新建综合服务楼,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大理某某分公司与被告某某经营者***达成协议,由***投资900万元实施升级改造项目。2014年10月24日,被告某某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被告剑川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永平曲硐加油站滇西一只鸡综合楼改造工程,发包方负责提供施工改造所需的用水、用电及材料堆放地点,由承建方按设计文件所示内容施工,合同中未明确案涉250KVA变配电设备改造项目。经查,被告剑川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安装250KVA变配电设备施工资质。在服务区升级改造施工中,因需对变配电设备进行改造,原告陈某对250KVA变配电设备改造项目进行了施工。服务区升级改造项目完工后,原告陈某与被告剑川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对其施工的工程编制了工程结算书。后因发包方需送委托中介方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14年12月23日被告剑川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某及大理市某某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均在原告编制的“永平县曲硐服务区电缆线路敷设及250KVA变配电设备改造工程”签证单上签章,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于2016年2月16日结算审核定案,原告陈某施工的250KVA变配电设备改造审定造价475167.66元。2018年11月2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云南大理某某分公司与被告某某经营者***补签《曲硐服务区餐厅联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投资900万元建盖曲硐服务区下行线综合楼,产权属中国石化云南大理某某公司,乙方拥有15年经营权。合同确定该项目的投资方、建设单位均为被告某某。庭审中,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某对250KVA变配电设备改造审定造价475167.66元均认可,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均认可至今未支付过原告陈某工程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工程及结算审核定案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剑川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中未明确案涉工程项目,且被告剑川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电力施工资质。因建设单位送审需要,被告剑川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陈某负责施工永平县曲硐服务区电缆线路敷设及250KVA变配电设备改造工程签订单加盖印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陈某主张的案涉工程系被告剑川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包给其施工,故本院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剑川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电力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暂行)第五条规定:“凡在中国境内从事承包电力工程活动的企业,必须按本办法提交有电力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等级证书。”该案中原告陈某是永平曲硐加油站滇西一只鸡综合楼改造工程中的电缆线路敷设及250KVA变配电设备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不具备250KVA变配电设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某之间形成的事实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案中,原告陈某系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某某形成的事实合同虽属无效,但原告陈某所施工的250KVA变配电设备工程项目已通过审计结算并支付使用,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某在庭审中对工程审计价款475167.66元均认可。被告某某作为服务区升级改造的投资方、建设方,应承担向原告陈某支付工程款475167.66元的责任,原告陈某应交付相应的完税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审理中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某对250KVA变配电工程施工的价款均认可,视为工程结算结束,故被告某某应支付原告陈某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7%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工程款475167.66元,并承担从2022年6月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7%计付(包含税款)。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被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