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川县文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剑川县文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31民初238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洱源县人,农民,住洱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能,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辉,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剑川县文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剑川县金华镇明珠坊C栋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31753570091H。
法定代表人:李定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本研,云南德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剑,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系剑川县文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剑川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用名杨彪),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白族,云南省洱源县人,农民、住大理州洱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重喜,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云南天外天(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剑川县文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云2931民初291号民事判决。被告文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云29民终43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19年6月18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能、左文辉,被告文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本研、羊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重喜、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文风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9,975.74元、误工费人民币46,772.87元、护理费人民币938,67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97,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5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4,5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95,400.00元、被扶养人赵彩燕生活费人民币12,040.50元、被扶养人赵元映生活费人民币25,686.40元、被扶养人赵来法生活费人民币24,081.00元、鉴定费人民币4,20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0.00元、购买医疗器械费人民币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0.00元、住宿费人民币10,000.00元,共计人民币1,895,118.5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从2017年8月份开始受雇于被告***,即受***的邀约、受其监管,工资由其发放,在被告文风公司所承包的剑川沙溪兰林阁特色酒店建设工程的工地上做钢筋工,钢筋工程又是被告***向文风公司承包的。2018年1月11日,原告在正常上班施工作业过程中,由于混凝土柱子柱体内的一根25圆钢筋偏离位置需要进行调正,原告在调正该钢筋的时候突然无故脆断,导致原告跌入8米深的电梯井中,而电梯井口并没有防护措施。原告坠落后生命垂危,身体受到非常严重的损伤,被告文风公司的相关人员将原告送至剑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但因病情过重,原告当天从剑川县人民医院转至大理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抢救。经大理大学附属医院诊断,原告***:1.L1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脊髓损伤、ASIA评分A级);2.双侧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4.右侧10、11左侧12肋骨骨折;5.L2/3横突骨折;6.双肾结石。2018年1月17日进行了经后路L1椎体骨折切开复位、椎管减压、植骨融合、椎弓根钉棒系统内固定手术。住院20天后于2018年1月31日转院到大理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8年5月26日,从事故发生至出院共计住院135天。原告***就自己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三期鉴定、辅助器具分别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5月24日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4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伤残等级一(壹)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用为人民币20,000.00元。2018年5月28日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截瘫行走矫形器单价每具55,000.00元,本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三年更换一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文风公司积极垫付医药费及手术费用共计221500.00无,但关于后续赔偿却闪烁其词,原告正值中年,是家中的顶梁柱,却在一夜之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成为一个时时都需依赖别人照顾的人。原告上有60出头的双亲需要抚养,下有一双女儿正在上学,且小女儿才14岁,尚未成年,这样的事故无疑使原告的整个家庭陷入了绝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文风公司辩称:一、被告***非我公司员工,是我公司已将劳务分包给被告***,据我公司了解,原告是***雇请的,而非我公司雇请,原告受到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二、原告在本案的工程施工中自己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对其受到的伤害,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三、被告文风公司将钢筋的制作承包给被告***,属于分项承包,承包人不需要资质,因此被告文风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四、原告主张了伤残赔偿金,又主张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计算;护理费标准年限过高,营养费的计算的标准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的次数及单价标准过高;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购买医疗器具的费用依据发票计算;对扶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没有意见;五、被告文风公司为救治原告支付的款项22万多元属实;六、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我公司仅存在选人过错,如果本次事故是安全责任事故,我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但直至开庭前,我公司未收到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被告文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及被告***均系被告文风公司的雇员,原告遭受的损失应该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文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风公司在施工场地未做安全防护措施,不发放安全绳、安全帽、不派安全监理员监督施工并且不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及意外保险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的伤情损失应当由被告文风公司进行赔偿。二、原告自身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在工作过程中尽到相应的注意、防范义务,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及需要两个人共同配合施工的情况下,原告可以拒绝施工,等待安全措施、人员具备后进行施工,但原告依然进行冒进施工,并且不注意防范,加上操作失误,导致事故发生,对于受伤的结果自身存在过错,对其自身损失应该承担至少30%的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计算方法不合理,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综上,被告***与原告同属于被告文风公司的雇员,根据在案证据表明,***与文风公司并未签订任何劳务分包合同。更不能证明***与文风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法院结合相关证据以及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综合确定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后。应由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30%以上的责任,剩余赔偿责任应该由具有重大过错的雇主文风公司承担,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资料、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为61,575.72元;四、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单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大理大学附属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863.64元;五、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2,326.80元;六、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自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5月19日共计住院109天,医疗费共计57,057.63元;七、郑州德安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2日购买医疗器械腰支架1副,价格为3,200.00元;八、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5份、鉴定费用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壹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20,000.00元、截瘫行走矫形器单价5,500.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三年更换一次),共计支付鉴定费4,200.00元;九、工时记录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从2017年8月27日起至事发当日在剑川沙溪兰林阁特色酒店建设工程工地上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内容及工时;十、事发钢筋断裂照片复印件4张,拟证明导致原告跌入8米深井中坠落的原因系25圆钢筋脆断,电梯井口没有防护措施;十一、户口册2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十二、医疗费单据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19日至5月26日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康复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药费5,117.95元。十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以证明被告文风公司在本案原审开庭后至发回复审期间向原告垫付费用20,0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文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七、八、十三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1、对证据四中第54页即2018年1月31日出具的编号为NO3885124收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认可;2、对证据五中第55-58页中姓名为赵润雄的票据因不是原告,故不予认可;3、对证据九、十的“三性”均不予认可;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三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抚养义务;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即***于2018年5月19日至5月26日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单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第81页公司发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认可。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文风公司一致。
被告文风公司就其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剑川县文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登记基本情况;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承包工程来源以及何家明是公司员工的事实;三、钢筋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文风公司将钢筋工程施工劳务承包给杨彪(***),***雇请原告,原告与***是雇佣关系,***对原告的伤害有责任;四、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1份、入院记录复印件1份、手术记录复印件1份、检查报告单复印件9份、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出院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病情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手术、治疗的部分情况;五、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3份、入院记录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复印件28份、出院证明复印件5份、检查报告单复印件21份,拟证明原告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康复治疗的部分情况;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5份,拟证明5份司法鉴定意见均是原告个人委托,委托程序不合法,原告未全面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检查材料,鉴定意见缺少客观真实性;七、汇款汇总复印件1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7张、收款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文风公司通过***支付给原告费用201,50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与***是雇佣关系;八、***钢筋组在沙溪兰林阁特色酒店结算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8年11月20日何家明、李云与***对“***钢筋组在沙溪兰林阁特色酒店”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劳务费共计人民币643,800.00元,扣除被告***借支521,000.00元,被告文风公司尚欠被告***劳务费人民币122,8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四、五、六、七的“三性”没有意见;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不认可,甲方不是被告文风公司,被告文风公司没有提供李云等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作为被告文风公司职工的相关材料,该证据证明被告文风公司将钢筋工程分包给没有劳务承包资质的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由被告***进行确定,被告文风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劳务合同的签字与结算单的签字一致,都是李云和何家明签字,没有被告文风公司的签字和签章,因此只能证明李云、何家明存在承包关系,被告文风公司要证明与李云、何家明存在劳动关系,应该提供为他们购买社保情况及授权委托书,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文风公司的证明方向。
被告***对被告文风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意见,对证据三不认可,其存在欺诈性,被告文风公司应该提供相关的证据才能证明李云、何家明属于公司职工等关系,因此我们认为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文风公司也认可没有与何家明签订过劳务合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不认可;对其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一、***身份证件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钢筋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我们签订的合同是与李云签订的,被告文风公司提供的合同加上了何家明的名字,我们不知道是为什么,我们怀疑存在借用资质、转包的可能,所以我们的意见本案遗漏了当事人,我们要求增加李云、何家明为被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文风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被告文风公司的申请取得的证据材料:一、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的鉴定意见为:1、腰部所受的目前损伤,达一(Ⅰ)级伤残,其余的目前损伤,未达伤残;2、后期医疗费为18,000.00元至20,000.00元;3、误工期与营养期为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20年;4、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二、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编号为德林司法鉴定所【2018】辅鉴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配置截瘫行走矫形器价格为人民币39,800.00元/具,该产品可正常使用叁年,每叁年更换一次;2、配置高靠背轮椅价格为人民币1,800.00元/具,该产品可正常使用叁年,每叁年更换一次;3、配置防褥疮坐垫价格为人民币1,500.00元,该产品可正常使用贰年,每贰年更换一次。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文风公司、***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第54页即2018年1月31日出具的编号为NO3885124床位费押金200.00元,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不予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第55-58页中姓名为赵润雄的票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系其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结果本院不予采用,产生的鉴定费也依法不予支持;四、工时记录本及钢筋断裂照片能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兰林阁酒店工地上施工,钢筋断裂致原告掉入电梯井受伤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提供的户口册与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抚养人情况,依法予以确认;六、原告于2018年5月19日至5月26日期间在大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支出系其本人治疗受伤康复支出,符合本案实际,符合证据“三性”,依法应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被告文风公司(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家明与大理兰林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剑川县分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文风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大理兰林阁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剑川县分公司的剑川沙溪兰林阁特色酒店建设项目。2017年6月18日何家明、李云(甲方)与杨彪(乙方)签订《钢筋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约定:⑴甲方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负责。组织指挥现场安全生产,向乙方公布本企业、本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检查乙方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规章制度,对乙方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⑵甲方负责编制工程项目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分解到乙方分包项目,组织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监督实施。⑶甲方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施工负责人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书面备案。⑷甲方对分包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进行验证,协助乙方做好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持证上岗等管理工作,制止非特种作业人员从事特种作业。⑸甲方对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用品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其安全有效。⑹乙方在甲方的统一指挥下对本单位施工安全工作直接负责。⑺乙方负责本班组员工遵章守纪、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操作。施工中如因乙方施工人员违章指挥、违反纪律、违反安全操作规定而发生伤亡事故,其损失由乙方负责,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同时,甲、乙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各自的权利、义务。2018年11月20日何家明、李云与***对“***钢筋组在沙溪兰林阁特色酒店”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劳务费共计人民币643,800.00元,扣除被告***借支521,000.00元,被告文风公司尚欠被告***劳务费人民币122,800.00元。***在承包剑川沙溪兰林阁特色酒店的钢筋工程期间,即2017年8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即受***的邀约、受其监管,工资由其发放,在剑川沙溪兰林阁特色酒店建设工程的工地上做钢筋工。2018年1月1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电梯井旁柱子一根25圆的钢筋偏离位置需要校正,原告在调正时,该钢筋突然无故脆断,致使原告跌入电梯井中,当时电梯井口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原告本人在调正过程中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事发后,被告方工人立即将原告送至剑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后又转往大理大学附属医院、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5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27,435.7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23,751.30元,门诊医疗费3,684.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文风公司积极垫付医药费及手术费用等,先后让被告***支付给原告***共计人民币221,500.00元。原告***就自己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三期”鉴定、辅助器具分别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8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文风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被告文风公司的申请并经原告和被告文风公司同意委托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评定,同时还委托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对***辅助器具种类、价格、使用年限进行评定。鉴定费由被告文风公司交纳,但就此费用被告文风公司无主张。2018年10月29日,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014号法医临床评定意见书对***的鉴定意见为:1、腰部所受的目前损伤,达一(Ⅰ)级伤残,其余的目前损伤,未达伤残;2、后期医疗费为18,000.00元至20,000.00元;3、误工期与营养期为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20年;4、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2018年11月27日,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以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2018】辅鉴字第091号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配置截瘫行走矫形器价格为人民币39,800.00元/具,该产品可正常使用叁年,每叁年更换一次;2、配置高靠背轮椅价格为人民币1,800.00元/具,该产品可正常使用叁年,每叁年更换一次;3、配置防褥疮坐垫价格为人民币1,500.00元,该产品可正常使用贰年,每贰年更换一次。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赵来法,1953年5月3日出生,母亲赵元映,1954年5月18日出生,其父母共同育有五个子女。原告***尚在抚养的次女赵彩燕,2003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及其小孩、父母均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承包的钢筋工程从事钢筋制作,***是雇主,***是雇员,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是在因劳务,即校正偏离钢筋的过程中钢筋突然脆断,致使自己跌入电梯井中受伤。***作为施工安全工作直接责任人,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用品而没有提供,疏于管理,致使该事故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主观上未尽到成年人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正常作业未作出正确的判断,在工作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甚至不戴安全帽,导致自己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原告***、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由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文风公司和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关系,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文风公司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审查***的建筑资质,但被告文风公司公司恰恰没有对***的管理水平、技术装备等资质条件予以考察、审核,即将工程轻率地分包给***,而且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向***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疏于监管,致使该事故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各种费用的具体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按原告要求参照云公交【2018】108号文件《关于印发2018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云南省相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①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的医疗费用单据,确定为127,435.74元;②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期的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10月28日,共计291天,应为:46,772.87元(58,667.00元/年÷365天×291天);③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数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也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同时参照鉴定意见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及护理期限最长为20年的法律规定,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人员结合原告伤情确定为一人,因已配备了辅助器具,可适度减轻护理依赖,故护理费酌定为704,004.00元(58,667.00元/年×20年×60﹪);④原告虽主张交通费8,00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后到各地医院住院治疗及司法鉴定等客观实际,酌情支持5,200.00元;⑤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中营养期为至评残前一天,同时参照本院所在地农村居民的生活消费水平,营养费为6,399.61元(8,027.00元/年÷365天×291天);⑥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135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00元计算,应为13,500.00元(100.00元/天×135天);⑦住宿费虽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但原告受伤后辗转大理等医院,其本人及亲属往返客观存在,故酌情支持4,000.00元;⑧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97,240.00元(9,862.00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⑨被扶养人赵彩燕生活费为12,040.50元(8,027.00元/年×3年÷2人),被扶养人赵元映生活费25,686.40元(8,027.00元/年×16年÷5人),被扶养人赵来法生活费24,081.00元(8,027.00元/年×15年÷5人),共计61,807.90元;⑩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标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为基准计算使用年限,再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价格予以确定。据2018年统计数据显示,云南省的人均寿命是69.54岁,原告至定残之日为43周岁,结合鉴定意见,需更换截瘫行走矫形器和高靠背轮椅9次,防褥疮坐垫14次,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395,400.00元(截瘫行走矫行器39,800.00元/次×9次﹦358,200.00元,高靠背轮椅1,800.00元/次×9次﹦16,200.00元,防褥疮坐垫1,500.00元/次×14次﹦21,000.0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酌情支持19,000.00元;?购买医疗器械费5,000.00元,有证据证实,也符合本案实际,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因精神损害赔偿以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为前提,并已产生严重精神损害为基本条件,本案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造成损害,但该损害的发生并非因被告的不法侵害行为所致,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200.00元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支出,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及费用为:医疗费127,435.74元、误工费46,772.87元、护理费704,004.00元、交通费5,200.00元、营养费为6,39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0元、住宿费4,0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97,2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807.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5,400.00元、医疗器械费5,000.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00元,共计1,585,760.12元。依据双方责任分担比例,被告***应承担1,268,608.10元(1,585,760.12元×80%),扣除被告文风公司已垫付的费用221,5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1,047,108.10元,其余部分317,152.02元(1,585,760.12元×20%)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68,608.10元(扣除被告剑川县文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的费用人民币221,5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人民币1,047,108.10元);
二、被告剑川县文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赔偿的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56.0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225.43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4,63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逾期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马卓亮
人民陪审员  欧庆生
人民陪审员  李玉灿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续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