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302民初2733号
原告:曲靖市红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998××××。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慧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潇湘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302086392841C。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勇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曲靖市红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潇湘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红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潇湘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靖市红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3866.31元;二、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11日至2023年2月1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52911.59元;2023年2月16日至上述工程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03866.31元为基数,按年息3.65%的标准进行计算支付。上述合计256777.90元(暂算至2023年2月15日)。三、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9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曲靖市麒麟区潇湘街道办事处综治中心及为民服务大厅改造工程”,与被告签署了《曲靖市麒麟区潇湘街道办事处综治中心及为民服务大厅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价40%工程款;当工程量达到总工程量5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价的40%。工程量验收后并办理完审计结算后,甲方15天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造价的95%款项,余5%作为质量缺陷保修金,保修养护期为一年,满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15天内无息支付。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10日进行了验收,原告于当日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11月10日,经被告结算审核,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463866.31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21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潇湘街道办事处书面答辩称,一、对于被答辩人第一项诉请主张的工程款203866.31,并不是最终结算金额,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最终结算金额需经答辩人上级审计部门审计,故被答辩人第一项诉请尚末审计,未达到给付条件,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曲靖市麒麟区综治中心及为人民服务大厅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五条“最终结算金额以答辩人上级审计部门审计为准”;二、被答辩人提交支持其诉请的证据材料(合同、验收材料、结算材料)均存在不规范、时间逻辑混乱、以及不合常理之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被答辩人提交的所有材料中涉及答辩人签章处,均没有答辩人授权的经办人签字,案涉工程验收结算也未经答辩人内部会议讨论通过,被答辩人找谁盖的章,答辩人内部仍在核实,故案涉材料中答辩人签章并非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2.被答辩人提交的施工合同双方均未填写签订日期,工程验收材料未明确验收日期,也无双方验收人员签宇,严重不规范。3.《结算审核书》中“结算审计确认书”时间为2020年5月22日,而分部“工程量结算清单”的签署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两份材料前后时间逻辑顺序混乱,在确认工程量前半年,就出具了结算审计确认书,明显不符合实情。4.被答辩人提交的《结算审核书》系被答辩人单方制作,且制作该份《结算审核书》的云南锦恒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不具备审计资质,审计结算程序不合法。三、对于被答辩人第二项诉请主张的资金占用费52911.59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尚未确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于资金占用费没有约定,故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工程总价以政府审计部门审核造价为结算价”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并且案涉工程为答辩人综治中心及为人民服务大厅改造工程,涉及公众利益,由审计部门审计具有必要性、合理性。因此,被答辩人诉请的工程款203866.31元及资金占用费52911.59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1.《中标通知书》一份,2.《曲靖市麒麟区潇湘街道办事处综治中心及为民服务大厅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3.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审核单位共同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具体出具时间不清楚),4.《工程竣工移交》清单复印件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和工期完成案涉工程并于2018年11月10日将验收合格的工程移交被告投入使用的事实。
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审核单位共同出具的《结算审核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20年11月10日才与原告结算以及案涉工程经结算确认的工程价款为463866.31元的事实。
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21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的事实。
经被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三性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不认可,该竣工验收证明书没有验收人员签字,也没有验收的具体时间,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4三性不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没有进行盖章,同时,也没有合同双方负责人的签字。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结算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做出的,被告没有委托该公司做结算审核,该份材料中仍然没有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该份结算审核书以原被告施工期间的签证工程量结算清单时间不符,违背时间逻辑。双方现场工程量结算清单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但是审核结算书提前了半年即2020年5月22日,所以在双方工程量尚未结算的情况下就做出了审核结算书,故该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及真实性。对第四组证据三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款项为工程进度款,不是结算后支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该证据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部分,本院根据当事人认可的事实,证据载明的内容及全案所有证据综合予以评判。对证据二中的第3、4项,被告对三性不予认可,但第3项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印章,第4项证据虽无被告印章,但居于该工程被告已实际接收并使用等客观实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组证据,虽然在编制的日期上存在瑕疵,但该证据系招标代理公司在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基础上作出的审核结算价格,结算时间应在2020年11月10日(原被告盖章、参与测量人员签名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以后,且原、被告亦在该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上签章,故在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推翻该证据时,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潇湘街道办事处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负责人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经原告质证,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无异议,且能客观证明被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6月29日,原告中标被告招标的“曲靖市麒麟区潇湘街道办事处综治中心及为民服务大厅改造工程”,中标价为748538.64元,后原、被告签订《曲靖市麒麟区综治中心及为民服务大厅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曲靖市麒麟区潇湘街道办事处综治中心及为民服务大厅改造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7月10日(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时间:2018年11月10日,合同工期总天数60天;合同总价款为748538.64元,采取固定总价并固定单价的合同形式,具体结算方法按合同专用条款相关规定执行,最终结算以甲方上级审计部门审计为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价40%工程款;当工程量达到总工程量50%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价的40%,工程量验收后并办理完审计结算后,甲方15天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造价的95%款项,余5%作为质量缺陷保修金,保修养护期为一年,满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15天内无息支付。合同还对解除合同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8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建设单位使用。2020年11月10日,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测量并汇总为“工程量结算清单”,交由云南锦恒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经审核,该工程审定价格为463866.31元。2021年2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000元,余款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23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①涉案下欠款项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②原告主张利息是否应该得到支持?本案经庭审确认,涉案工程竣工后,已经验收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按双方合同“工程量验收后并办理完审计结算后支付合同总造价的95%款项,余款5%满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15天内无息支付”之约定,原告现主张支付下欠工程款条件成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最终结算金额应以甲方上级审计部门审核为准”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一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双方虽有约定由甲方上级审计部门审核,但该上级审计部门为谁亦未约定,且后双方又自愿将结算交由云南锦恒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完成,故该审计结果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该审核结果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203866.31元(463866.31元-260000元),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对工程价款逾期支付未约定利息,仅约定总造价5%的质保金为无息支付,但质保到期后,被告亦未支付该款,故根据上述规定及本案实际,酌情考虑本案利息支持自2021年12月1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65%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潇湘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红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203866.31元,并支付原告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利息【以203866.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支付】。
二、驳回原告曲靖市红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曲靖市红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2元,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政府潇湘街道办事处负担4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