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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王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凯(伊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泽凯(伊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审被告:毛某某,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马某某、原审被告毛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5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4)新3225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是错误的,本案的法律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一直延续至今,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判决上诉人某公司直接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通过法庭调查以及法庭发问,王某某在庭审中自认与马某某存在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其在案涉工程中干的也是马某某给其安排的木工以及安装的活,其只是建设施工过程中部分劳务和少量辅材的提供者,并不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假设如王某某所述,其是实际施工人,其《民事起诉状》中自认系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根据王某某自认是多层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即使突破合同相对性也只能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而本案中某公司系承包人,王某某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马某某主张权利,某公司不是其合同相对方,不应对其承担责任。3.马某某与某公司之间不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某公司也从未给马某某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依据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法律规定判决某公司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某在民事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系马某某与其签订合同,其完成承包的工程后,与马某某进行了结算。又根据王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策勒渠道结算单》上仅有马某某的签字确认,并没有某公司的盖章;更没有提及某公司的任何字眼,由此可知马某某在与王某某签订、履行合同中一直是以自己的名义,且王某某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马某某是代表某公司在履行合同,一审法院也认定王某某与马某某之间存在直接得合同关系,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王某某的合同相对方马某某承担付款责任。马某某作为民事主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让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仅缺乏事实依据,同时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二项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某某辩称,1.某公司对案涉项目存在挂靠、违法分包、转包情况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案涉项目中某公司自认是毛某某实际获得该项目,并实际负责案涉项目的全部施工,毛某某借用某公司的资质承接了案涉项目,后毛某某又转包给了马某某,马某某又分包给王某某,通过一审庭审查明可知某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且某公司实际支付了部分款项,某公司对王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遭受到的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王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工程施工权利义务关系,有权向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在本案个转包、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合同相对性弱化,某公司与王某某形成事实上的工程施工权利义务关系,且毛某某与王某某的聊天记录及某公司向王某某付款行为能够证明某公司与王某某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王某某有权向某公司主张工程款。3.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实际使用,双方除了拖欠工程款外并没有其他事项,不管某公司与马某某、毛某某之间是什么关系,应当就施工项目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担支付责任,某公司明知马某某、毛某某在对外分包,非法转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毛某某述称,某公司的上诉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意某公司的上诉意见。我方及某公司于王某某至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且王某某系多层转包,不是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因此王某某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马某某主张权利,不应向我方及某公司主张权利。且我方的行为均是在马某某的指示下完成的,权利义务应当由马某某承担,王某某在一审中对我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某某、毛某某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607,000元;2.判令某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马某某、毛某某、某公司向王某某支付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2024年10月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1,113.23元(以607,000元为基数,年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8日,某公司中标《和田地区策勒县2019年高效节水建设项目(1.3万亩)项目第一(施工)标段》。2019年10月24日,策勒县农业农村局(发包人)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和田地区策勒县2019年高效节水建设项目(1.3万亩)项目施工1标段合同》,将案涉项目发包给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地点:策勒县策勒乡,项目经理***,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4日,总日历天数40天,合同价款6,546,594.74元,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合格标准。 此后,马某某挂靠在某公司名下又与王某某达成协议,由王某某对案涉项目渠道、闸口部分进行了实际施工安装建设。毛某某是某公司的员工,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管理。2019年11月19日,毛某某在微信中告知马某某涉案工程管理费为196,037.8元,并要求马某某分两次交纳涉案工程管理费,之后,马某某向毛某某支付案涉项目管理费196,038元。 2020年9月21日,马某某给王某某出具《策勒渠道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显示王某某完成渠道安装、建筑物砼、连接段砼及叉车费用合计1,326,610元,已支付工资636,610元,未支付款项690,000元。王某某与毛某某、毛某某与马某某微信沟通后,2021年7月30日,某公司向王某某个人银行账户转款85,000元,用于支付案涉项目模板等木材款;2021年7月30日,由某公司向和田市某建材店转款106,280元,用于支付案涉项目钢材款。2022年6月10日,毛某某代马某某向王某某个人银行账户转款83,000元,以上合计274,280元。案涉项目建设单位早已投入使用,案涉项目王某某的施工建设安装费用即工程款415,720元,至今尚无人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王某某与马某某、某公司、毛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即2019年,故当事人之间诉争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某公司既是案涉工程项目《和田地区策勒县2019年高效节水建设项目(1.3万亩)项目施工1标段合同》的承包人,又是案涉项目的转包人,马某某系挂靠在某公司名下对案涉工程进行违法分包的违法分包人,王某某在案涉项目中实际投入了劳务、购买了部分建筑材料、投入了机械,王某某系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提供施工安装劳务及施工建设的实际施工人。毛某某系某公司的员工、案涉项目的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因某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允许马某某非法挂靠即违法转包,且马某某又将案涉项目违法分包给王某某王某某进行实际施工、建设、安装,某公司与马某某之间、马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实际履行的合同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当事人之间实际履行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马某某系涉案项目的违法分包人,且马某某与王某某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马某某应在欠付王某某工程款415,720元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某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允许马某某非法进行挂靠,马某某对下、对外代表的是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某公司在涉案项目实施中存在主观故意和过错,故某公司应在马某某欠付王某某工程款415,72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毛某某系某公司员工,其在案涉项目中系代表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毛某某对案涉项目中进行管理的行为系履行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毛某某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因王某某与马某某及某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王某某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马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查明案件事实,据此,应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王某某诉请部分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415,7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81.3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361.04元,被告马某某、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20.28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社保缴纳证明,拟证明:马某某不是某公司的员工,马某某与某公司并非代理和被代理关系,马某某的行为事后并未得到某公司的追认。 王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公司内部事宜,是否缴纳社保与连带责任没有关联。 毛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王某某、毛某某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重新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0月18日,某公司中标《和田地区策勒县2019年高效节水建设项目(1.3万亩)项目第一(施工)标段》。2019年10月24日,策勒县农业农村局(发包人)与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和田地区策勒县2019年高效节水建设项目(1.3万亩)项目施工1标段合同》。某公司自认毛某某是其公司员工,亦自认其公司与马某某在案涉项目上是挂靠关系。马某某又与王某某达成协议,由王某某对案涉项目渠道、闸口部分进行了实际施工安装建设。 2020年9月21日,马某某给王某某出具《策勒渠道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显示王某某完成渠道安装、建筑物砼、连接段砼及叉车费用合计1,326,610元,已支付工资636,610元,未支付款项690,000元。王某某与毛某某、毛某某与马某某微信沟通后,2021年7月30日,某公司向王某某个人银行账户转款85,000元,用于支付案涉项目模板等木材款;2021年7月30日,由某公司向和田市某建材店转款106,280元,用于支付案涉项目钢材款。2022年6月10日,毛某某代马某某向王某某个人银行账户转款83,000元,以上合计274,280元。案涉项目建设单位早已投入使用,案涉项目王某某的施工建设安装费用即工程款415,720元,至今尚无人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施工行为发生在2019年,结算行为发生在2020年,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案涉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本案中,王某某在一审述称其与马某某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马某某给其分包的是木工、安装的活,且马某某出具的结算单上也注明了产生的费用为:渠道安装费用、建筑物砼费用、连接段砼费用,王某某并未对案涉工程组织人、机、材料的施工,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马某某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以其个人名义分包给了王某某,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马某某应向王某某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15,720元。对于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某公司在一审自认中标了案涉工程,其与马某某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四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仅限于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挂靠人马某某欠付王某某的劳务费本息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且王某某自认其与马某某个人之间存在口头的劳务合同关系,马某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上亦没有加盖某公司的印章,而某公司作为出借资质方,明显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王某某也未主张并举证证明马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表见代理关系或委托代理关系,本案难以认定王某某与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仅凭某公司与马某某存在挂靠关系,就认定马某某对外代表某公司及双方存在代理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无职务行为、表见代理及委托代理的情形下,依法成立的合同只约束双方当事人,故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5民初5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马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415,72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5民初55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湖北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原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81.32元,由王某某负担4,361.04元,由马某某负担6,420.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35.80元,由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