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85民初15385号 原告:***,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某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马某某。 被告:北京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系苏州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京某苏州分公司、北京京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京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北京京某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北京京某苏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5807.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807.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自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北京京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京某苏州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北京京某苏州分公司签订《苏州太仓地块消防电系统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范围、质量等级、承包单价、开竣工日期等,还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竣工后付至总价的90%,验收合格、完全移交给业主、双方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竣工后两年。现被告北京京某苏州分公司欠付工程款15169.8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北京京某苏州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另,据原告推算,该工程于2020年年初竣工,故还要求被告北京京某苏州分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2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此外,被告北京京某苏州分公司系被告北京京某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北京京某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北京京某苏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北京京某苏州分公司及北京京某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我司从太仓金某公司处承接了太仓海上风华消防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消防电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未提供该项目的完整结算资料,班组付款计划表中数据不能代表结算数据,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中还存在扣除辅材、多领材料、工地处罚、税金等事项,但在原告***的证据材料均未体现,故我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其次,该项目由被告北京京某苏州分公司承接并独立核算,故被告北京京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再次,我司记不清楚该工程的具体竣工时间,应该和原告***所称2020年年初差不多,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2022年1月20日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为证明与被告北京京某苏州分公司就太仓海上风华消防电系统工程及苏州相城区钓鱼台消防水系统工程的合同签订、项目结算及被告北京京某苏州分公司款项支付的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承包班组负责人)***与被告(总包方)北京京某苏州分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的《苏州太仓地块消防电系统工程承包协议》(合同主题:电专业内部劳务承包)原件1份,载明“……承包范围:本项目范围内的消防电气工程的劳务作业。所有火灾报警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电气火灾监控系统、室外报警管线及所有消防联动弱电系统安装调试保修期2年内免费保修、设计图纸、签证内的工程量……承包方式:包安装人工费、包工期、包辅材、包单价、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包配合验收、包人员安全意外伤害保险费等,包劳务税票……二、工程范围及承包单价。本合同双方约定本工程以实际施工点位承包方式(以消防主机打印出来的点位为准)计价依据按双方协商的单价进行计算……1.消防联动系统:该项目所有联动点位按65元/个单价点位计算,单价包(属于报警系统控制的管内穿线,点位安装,设备安装,系统调试。2.接线控制柜从桥架布设到风机电机(强电)接线每台3**元……5.甲方另行安排乙方现场做点工的,点工工价格为220元,点工数量以双方考勤表核对结算……7.乙方提供正规的劳务发票或在总结算劳务价款中扣除3%的税金专用发票。三、付款方式:1.于跨年工程,春节前结算到已完成工程量的80%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工程全部竣工后付至总价的90%;验收合格、完全移交给业主、双方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竣工后两年……3.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乙方向甲方递交完工资料及工程量统计报告,由甲方予以核定工程价款……”。该协议尾部甲方处有被告北京京某苏州分公司盖章,乙方处有原告***签字捺印。另,协议后附发票承诺函、质量保修书、施工现场管理及处罚措施。 (2)项目分包审查表(结算单)原件17张,显示合同项下施工范围、施工种类、数量及单价,每份结算单尾部班组处有原告***签字字样,项目经理处有张某某签字字样。 (3)分歧明细表复印件3张,显示班组名称为***,日期为2020年1月6日,项目名称为太仓消防电,争议内容、班组数量及单价、公司数量及单价,提报金额186850元、公司审核金额185505元,每张表格均有原告***签字捺印和张某某签字字样。 (4)原告(承包班组负责人)***与被告(总包方)北京京某苏州分公司于2019年4月27日签订的《苏地地块项目三期5-8#楼及地库二区消防水系统工程专业班组承包协议》(合同主题:水系统专业内部劳务承包)复印件1份,载明工程概况、承包内容、承包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其中承包范围为本项目范围内的消防管道及消防电气工程的劳务作业,具体为姑某台项目三期高层5-8#楼及地库二区的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安装调试保修期2年内免费保修、设计图纸、签证内的剩余工程量;工程地点在苏州相城区以北;工程总价包含3%增值税普通发票费用。该协议尾部甲方处有被告北京京某苏州分公司盖章,乙方处有原告***签字捺印。另,协议后附发票承诺函、质量保修书、施工现场管理及处罚措施。 (5)《结算工程量》复印件1份,显示打印字体载明的项目合计金额368300元,另有手写争议项目有房租1万元、第10项地库喷淋头(上喷)单价78元/个增加1040元、第15项湿式报警阀阀单价800元/组增加2400元。该表格有原告***签字并书写日期为2020年1月12日,马某某签字字样并书写日期为2020年1月16日。 (6)北京京某苏州分公司2019年度班组付款计划表原件1张,部分摘录如下: 承包项目太仓-电钓鱼台5-8号楼合计班组上报量(元)186850368300实际施工结算量(元)185505368300合同比例90%70%合同金额(元)166954.5257810424764.5扣税金(元)5008.647734.312742.94安全帽、工作服、保险(元)06006002019年度应付金额(元)161945.87249475.7411421.57已付金额(元)131750备注6000元增加人工费扣除2020年年底应付款总金额为279671.57元(411421.57元-131750元)其中班组付款计划表项目经理处有张某某签字字样。 (7)银行流水明细打印件2份,显示2019年5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收款情况,部分摘录如下: 序号日期金额(元)对方户名12019.05.2013000***22019.06.261800032019.07.161250042019.08.161895051385062019.09.121100072019.09.303000082019.10.25945092019.11.15110001-9合计137750102020.01.20200000***1155000122021.02.066000010-12合计315000元(8)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6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拍照件1份,显示原告***起诉被告北京京某苏州分公司、北京京某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02852元,后经法院调解,被告北京京某苏州分公司于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结欠原告***劳务费59033元及案件受理费638元,合计59671元。 (9)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账户交易明细扫描件,显示被告北京京某苏州分公司于2024年6月21日向苏州工业园区某某服务部转账38000元,备注(2024)苏0507民初1821号劳务分包费;苏某某公司于2024年7月2日向苏州工业园区某某服务部转账21671元,交易用途;以上合计59671元。 为证明苏州相城区消防水系统工程已完成结算、太仓消防电系统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及两项目在2020年1月份款项支付的情况,被告北京京某苏州分公司及北京京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所有水系统安装班组承包结算审批表》复印件1份,载明申报单位及班组负责人为***、班组申报结算处有***签字并书写日期为2020年1月12日,项目经理处有马某某签字字样,总经理处有马某某签字并书写日期为2020年1月19日,材料审核、工程审核及账务审核处均有相应人员签字。 (2)《班组购买保险及领用安全帽及工作服名单》复印件1份,显示项目名称为水系统,时间为2020年1月12日,***领用工作服及安全帽数量为6套,单价100元,合计600元。 (3)《结算工程量》复印件1份,显示工程项目金额合计368300元,另有手写“金某施工另待我和金某核算后结算,以现场实际完成算”和原告***签字。 (4)《太仓所有电系统安装班组承包结算审批表》复印件1份,载明申报单位及班组负责人为***、班组申报结算处有***签字并书写日期为2020年1月16日,项目经理处有张某某签字字样,材料审核、工程审核及账务审核处均有相应人员签字。 (5)用款审批单复印件1份,载明日期为2020年1月18日,工程名称为太仓电工程、5-8号楼水系统,款项用途为工人工资(人工费),申请金额27万元,申请单位及申请人处有原告***签字捺印,项目经理处有张某某签字字样,总经理处有马某某签字,另有手写“扣金某5-8号人工费1.5万元,付25.5万元,已付账款131750(已扣除点工费用)马某某”。 审理中,被告北京京某苏州分公司及北京京某有限公司称:1.根据我司提交的苏州相城区钓鱼台消防水系统工程的结算审批相关证据,该项目总工程款368300元(含税3%),还应扣除原告***领用的安全帽及工作服600元,以及案外人金某代原告***施工的款项15000元。2.用款审批单中27万元,系我司根据原告***提供的由我司项目经理张某某制作的班组付款计划表中初步统计的金额279671.57元取整后得出,但扣除金某施工款15000元后,我司仅实际支付255000元,原告***认可该笔扣款且事后也未提出异议;根据用款审批单,在我司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255000元之前,我司已支付工程款131750元及增加点工费6000元。3.我司认可原告***举证我司已付款金额的相关证据,但我司无法区分每笔付款所对应的工程项目,且虽原、被告在(2024)苏0507民初1821号案件中对钓鱼台项目工程款已经处理完毕,但双方在该案中并未明确该项目的已付款金额。4.因项目分包审查表(结算单)及分歧明细表仅有张某某签字,不能代表原告***与我司就海上风华项目进行结算,我司仅认可班组计划表作为付款依据的真实性,但该表亦不能作为海上风华项目的结算依据,故我司不认可原告***依据班组付款计划表所作海上风华项目结欠金额的计算方式,要求法院审核计算方式。 对此,原告***称:1.我认可班组计划表中海上风华项目工程总价185505元及项目总价368300元均应扣除3%税金,亦同意在项目中扣除我领用的安全帽及工作服600元和案外人金某代我施工的款项15000元。2.原、被告在某某案件中未明确项目总工程款及被告已付款的具体金额,双方最终以被告北京京某苏州分公司向我之前提供的未能承兑成功的商业汇票金额进行调解的。3.除2024年6月21日及7月2日两笔合计59671元系项目的调解款外,我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区分被告其他付款所对应的工程项目。因两被告举证的用款审批单中27万元来源自班组付款计划表中载明的两项目应付金额279671.57元,结合剩余合同款、扣款及已付款情况,经计算,两被告还结欠15807.86元,具体计算方式:2020年年底应付264671.57元(279671.57元-金某施工部分15000元)+海上风华项目余款17993.99元(185505元×10%×97%)+钓鱼台项目余款(368300元×30%×97%)-2020年之后被告付款374671元(315000元+59671元-受理费638元)。 另查明,被告北京京某苏州分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注册成立,系被告北京京某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苏州太仓地块海上风华消防电系统工程承包协议》《地块项目三期5-8#楼及地库二区消防水系统工程专业班组承包协议》《钓鱼台5-8结算工程量》、项目分包审查表(结算单)、分歧明细表、班组付款计划表、银行流水明细、民事调解书、银行电子回单,两被告提供的《钓鱼台5-8号所有水系统安装班组承包结算审批表》《班组购买保险及领用安全帽及工作服名单》《钓鱼台5-8结算工程量》《太仓所有电系统安装班组承包结算审批表》、用款审批单,本院所作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包人因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北京京某苏州分公司将消防电气劳务工程及钓鱼台消防水系统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相关承包协议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海上风华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原告***有权就其施工部分主张工程款。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根据原告举证的项目分包审查表(结算单)、分歧明细表及班组付款计划表,原告***与被告北京京某苏州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某某就海上风华项目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出工程总价185505元。被告北京京某苏州分公司虽辩称上述有张某某签字的材料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又辩称其举证的用款审批单中27万元来源于班组计算表中2020年年底应付款金额,且扣除金某施工款15000元,剩余255000元已实际支付给原告***,前后表述矛盾,且亦未能举证其就该项目需扣款项目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故结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海上风华项目工程款185505元,扣除3%税金后的应付款金额为179939.85元(185505元×97%)。(2)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原告***同期还从被告北京京某苏州分公司处承包钓鱼台消防水系统劳务工程,因被告付款存在两项目混同无法区分情况,且双方在(2024)苏0507民初1821号案件中调解时,未能明确钓鱼台项目已付款情况,故结合被告举证的该项目结算审批的相关证据及原告***自认情况,认定钓鱼台项目工程款368300元,扣除3%税金、原告***领用的安全帽及工作服600元和金某代为施工的款项15000元后的应付款金额为341651元(368300元×97%-600元-15000元)。(3)根据原告举证的银行流水明细、民事调解书等收款证据,被告举证的用款审批单,原告***收款情况如下:2019年期间收款137750元(含另外增加点工费6000元)、2020年至2021年期间收款315000元,2024年收款钓鱼台项目调解款59671元(含受理费638元),故原告***就两项目工程款实收金额为505783元(137750元-6000元+315000元+59671元-638元)。综上,被告北京京某苏州分公司就海上风华项目仍结欠原告***款项15807.85元(179939.85元+341651元-505783元)。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北京京某苏州分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付,引发本案诉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北京京某苏州分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及被告北京京某苏州分公司认可的利息起算时间,考虑合同效力及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等因素,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以15807.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再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北京京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北京京某苏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被告北京京某苏州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某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807.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807.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京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京某苏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由两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